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蓝帕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与杭州蓝帕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477号
案件名称上海蓝帕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与杭州蓝帕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蓝帕控制阀门有限公司;杭州蓝帕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477号 原告:上海蓝帕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张翁庙路********。

法定代表人:彭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蓝帕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中埠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岑余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上海九州通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蓝帕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蓝帕公司)诉被告杭州蓝帕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蓝帕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海蓝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以及杭州蓝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较为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蓝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蓝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蓝帕”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予以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蓝帕”字样;

2.被告杭州蓝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有“蓝帕”及“LANPA”标识的侵权产品;

3.被告杭州蓝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蓝帕”及“LANPA”从事其他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包装、宣传材料、网页、其他媒体);

4.被告杭州蓝帕公司赔偿原告1000000元。

庭审中,上海蓝帕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针对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三项诉请针对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三项诉请中的其他商业活动系指生产、销售阀门产品,第四项诉请中的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其中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0元、涉案3次公证取证支出10570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应的赔偿数额各半。

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9日,原告上海蓝帕公司成立,2007年至2018年期间申请注册取得“蓝帕”“LAPAR”等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6、7、9、19类等商品及服务上,至今一直使用、生产与销售阀门等各种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杭州蓝帕公司成立晚于上海蓝帕公司,且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蓝帕”为企业字号,双方不存在任何控股或合作关系,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属于相同行业。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情况下,同样使用、生产与销售阀门等产品,其使用的“蓝帕”商标与原告的“蓝帕”商标相同,使用的“LANPA”标识与原告的“LAPAR”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图形的构图和颜色上相似,侵犯原告商标权,且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会,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同或有特定联系。

被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导公众,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上海蓝帕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蓝帕公司补充陈述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利基础为第6438126号“”商标、第12437514号“LAPAR”商标、第19821630号“蓝帕”等系列商标,商标侵权行为系指被告在同类商品(主要体现在商品铭牌上)、网站、宣传册和样本册上使用“蓝帕”“LANPA”,是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中“蓝帕”系其突出使用字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应中文标识)、第二项(对应英文及中英文标识)、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蓝帕”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及字号相同。

原告产品自2007年起已销往全国各地,且在2007年至2019年期间向杭州地区供应阀门,与被告所谓在浙江地区销售区域相同,其他以“蓝帕”命名的阀门公司主要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

被告作为业内人员应当知晓原告品牌与公司,其网站上还自称承接来自世界上20多个国家的业务,年销售量位居行业领先,占地2000平米等不实宣传,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系意大利lapar公司和原告的关联方。

被告“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侵害原告字号权的行为和侵害原告第19821630号、第31333675号“蓝帕”等商标权的行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进行评价。

3.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侵权区域为全国范围(含港澳台地区),在庭审中主张结合被告获利情况及第三方委托销售情况(如被告销售人员在微信中表示被告年销售额为4000万元,员工共60人,即便根据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其每年经营额至少产生约30%的利润),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赔偿额为1000000元应属合理。

被告杭州蓝帕公司答辩称: 1.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方面,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使用专属于原告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除原告外,目前登记存续名称包含“蓝帕”字样的企业至少有35家,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以富阳市蓝帕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成立,后根据行政区划要求经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对其企业名称及“蓝帕”字号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利,且在其成立时不知晓原告,根据富阳本地方言对于质量好的形容为“一直用到烂破”(发音为“LANPA”),且被告主要在富阳区销售阀门商品,故使用谐音“蓝帕”作为公司名称予以登记,不存在主观恶意,不会引人误认。

另一方面,原告的所有活动、参展等均系在上海或江苏地区的活动报道,无法证明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在被告以“蓝帕”为字号登记成立前已在浙江地区特别是杭州地区具备一定影响。

另外,原告名下“蓝帕”商标知名度不高,以原告正式职工人数为30人、实缴资本为500万元的体量,其在阀门行业难谓知名,其品牌在全国范围特别是浙江范围内根本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被告在其网站、商品铭牌、宣传册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实,但并非商标性使用,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

原告是生产、销售阀门产品的企业,系第6438125号“”和第6438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应提供相关商标注册证),被告是从事阀门生产、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其将“LANPA”标识(仅是其公司名称的中文拼音)用较大、黑色字体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对其企业名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且同时以显眼字体标注被告企业名称全称,不属于突出使用的行为,亦未突出使用“”或“”商标,与上述商标有显著区别。

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阀门,属于同一种大类商品的范畴,但仍有显著差异,适用于不同领域,被告早在2014年已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专业生产调节阀阀门,而原告直至2017年方才获得相关许可,生产和被告类似的产品,在此之前双方生产的产品完全不同,涉案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经比对有显著差异,不会造成混淆。

被告企业名称、字号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特定联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

3.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生产的阀门产品外形和外包装与其产品近似。

被告业务员提到被告年销售额为4000万元不属实,被告从成立之初的2人发展到10名员工,年销售额为300-400万元,利润仅有几万元,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构成相关侵权情形,因原告未能证明对其所致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故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相应诉请亦不应得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告针对原告于2013年后注册使用的涉案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利,被告不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帕”字号。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即“”亦有一定影响,其经营状况较其提交的证据反映的亏损情况有所好转。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上海蓝帕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蓝帕公司和被告杭州蓝帕公司分别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针对原告上海蓝帕公司提交的证据 1.针对中国商标网涉案商标信息打印件(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予提交商标注册证,即使真实,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LANPA”及“蓝帕”标识系仅作为生产企业字号使用,并非进行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针对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商标变更申请补正通知书、中国商标网涉案商标信息打印件(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补充证据),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查真实性,以确认商标有效性;

针对原告网站主页及产品目录页,被告对中文网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英文网站真实性有异议;

2.针对(2019)沪闵证经字第3546号、(2019)沪闵证经字第4194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19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包括实物所附产品合格证、产品装箱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田丰平是被告新进销售人员,为促成销售而夸大被告员工数量及企业规模,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具体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3.针对新闻报道,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报道时间为近年,无法证明原告字号及商标知名度;

针对参展合同、展台制作合同(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增值税发票及业务回单(原告第一次提交的补充证据)、发票及汇款凭证(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补充证据)等参展类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对原告投入参展情况不了解,发票仅能证明参与活动的相关情况,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针对采购合同(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单、买卖合同(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补充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确有销售行为,原告在阀门行业并不出名,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第三次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拼音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明显的差异性,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针对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包括原告起诉时和第二次提交的补充证据)及其他外文许可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系生产企业应经过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开展生产活动的必备事项,反映原告未在某一时间段内生产阀门,其他证书未有中文翻译件,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5.针对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费用支出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6.针对蓝帕控制阀门(江苏)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对“蓝帕”字号享有专有权。

7.针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件,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查证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且与被告具有关联的,而原告亦能展示部分证据具有原始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上述第一组证据所涉商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情况,鉴于原告未提交英文网站翻译件,英文网站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定,而中文网站打印件,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三组证据应予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上述第二组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将综合在案证据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上述第三组证据,新闻报道反映原告参加展会及其与蓝帕控制阀门(江苏)有限公司分别接受政府部门相关人员视察的事实,分别为2016年和2019年报道内容,展会新闻的发布媒体并非权威机构,且文章带有一定的宣传目的,原告已提交增值税发票及业务回单(原告第一次提交的补充证据)原件,来源真实、合法,但发票及回单内容仅能反映案外人在2019年以展览费、参展费等名义向原告开具发票,均无法证明原告企业品牌、字号或者商标在被告成立前具有的市场影响力以及商誉,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发票及汇款凭证(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补充证据)中除号码为10006845的发票外,原告均已提交证据原件,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鉴于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费用支出情况是否确系票据及凭证上所载项目内容存疑,即使内容真实,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问题来看,仅凭发票及汇款凭证中项目所载明的参展费、展会费、广告费、网站建设费等,也完全无法反映费用支出所对应的项目情况,如广告投放形式、期间、区域以及参展规模、地域、地域以及网站开发建设情况等反映企业宣传内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未予提交参展合同、展台制作合同原件,缺乏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已提交采购合同(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原件,但鉴于合同系2019年形成,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认证意见与前述相关证据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已提交设备采购合同原件,其他采购单、买卖合同(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补充证据)均为传真件,且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第三次提交的补充证据)原件,上述合同中除涉及杭州景裕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泓泉膜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外,其他合同均与发票具有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个别合同或者发票在总金额上有出入或者合同对应发票有缺失,考虑到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系较常见交易习惯,且有发票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筛选可知,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共与13家案外人企业或单位达成交易,其中所属地为杭州的有6家单位,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还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

上述第四组证据,原告已提交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经审批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资质,至于其他外文许可凭证,原告未予提交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加之部分凭证所反映的持有人或者被许可人并非原告,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上海蓝帕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进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和公证费支出,但原告未予提交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且未出示律师费发票原件,尚不足以完全认定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情况,且其提交的两张公证费发票,其中一张未有原件,另一张未能直接反映系本案公证取证所涉发票,欠缺证据形式真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相关证据证明力问题,涉及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维权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并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上述第六组证据,涉及案外人注册登记情况,鉴于原告与蓝帕控制阀门(江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曾有重合或仍一致的情况,二者又均使用“蓝帕”字号,系从事阀门行业,原告主张二者系关联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第七组证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在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聊天中案外人主体身份,且仅从聊天记录看无法获知被告标注相关信息的具体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针对被告杭州蓝帕公司提交的证据 1.针对名片、宣传册封面、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突出使用“蓝帕”“LANPA”标识,被告的销售区域可达上海,系以互联网渠道进行产品推广;

针对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获颁相关许可证与其是否有权使用“蓝帕”标识无关。

2.针对利润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材料,不具有信服力,且被告对交易买家陈述其人员有60人,年销售额高达4000万元,与该证据所反映内容不一致;

针对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中公示的人员数量不一定真实,可能存在劳务派遣形式;

针对企业名称包含“蓝帕”清单网络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其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在阀门行业中,以“蓝帕”作为字号登记使用的企业仅有原告、被告及蓝帕控制阀门(江苏)有限公司,其他企业均非同行业。

3.针对纳税申报表,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用于税务申报,税务部门未予实质审查,报表虚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营业成本虚高,即使参考被告自制的财务报表,被告亦应同时提交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财务报表的内容与被告在其网站宣称的“销往20多个国家和地区,行业内销量领先”的内容不符,亦与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其在杭州地区具有一定影响的陈述自相矛盾,即使该证据内容真实,也能反映被告未自成规模,其存在使用“蓝帕”字号“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4.针对厂房租赁合同及照片,原告经质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是否与案外人签约履约,与被告在其网站所宣称的“占地面积2000多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不相符,不排除被告另外还有厂房,照片中未有公司名称,无法证明系被告厂房,即使该组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被告以意大利技术自居又使用侵害原告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蓝帕”作为字号,在小型作坊式的厂房内自称承接大量业务,未诚信经营,具有“傍名牌”的故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照片外,被告已提交上述所有证据原件,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照片中未予显示系被告厂房的信息,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其他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力问题,考虑到企业利润表和纳税申报表反映由企业自主填写、申报内容,原告的质证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无法仅凭上述证据来认定被告多年经营的盈亏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可能另有其他厂房,但结合厂房租赁合同来看,应由原告提供反证,其未予举证证明相关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企业规模予以采信,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人员数量未必能够反映企业真实用工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结合上述在案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能够反映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与其在网站中宣称的相关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而有关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主观恶意,均应待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在下文说理部分就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与否进行阐述后再一并审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经营与商标注册情况 原告上海蓝帕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阀门、管道配件、气动元件、工业自动化设备、机电设备制造、加工,仪器仪表、五金交电、阀门、管道配件、气动元件、工业自动化设备、机电设备批发、零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经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原告于2014年1月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从事调节阀、球阀、蝶阀产品的制造业务,后于2017年12月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从事B1级别金属阀门的制造业务。

蓝帕控制阀门(江苏)有限公司系原告关联公司,相关网站(网址为×××.cn)展示该案外人公司照片,经查看公司简介,载明“来自意大利的LAPAR是一家专业生产工业阀门的厂家……蓝帕控制阀门(江苏)有限公司是意大利蓝帕(ITALYLAPAR)在中国的独资企业”。

2019年,原告参加第五届中国环博会广州展。

2016年及2019年,原告与蓝帕控制阀门(江苏)有限公司曾分别接受政府部门视察。

2010年3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6438125号“”商标、第64381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空气压缩器、气动传送装置、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离心机”,有效期均至2020年3月13日。

经查询中国商标网,上述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13日。

2014年9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2437514号“LAP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机器)、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疏水器(阻气回水阀)、液压阀、调压阀、电磁阀、气动传送装置、气动元件”,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

2017年6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98216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机器)、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疏水器(阻气回水阀)、液压阀、调压阀、电磁阀、气动传送装置、气动引擎”,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019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1333637号“LAPAR”商标和第31333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

同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13375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

同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13521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

同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13548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

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

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至2029年3月20日。

在200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共与13家案外人企业或单位达成交易,开展业务合作,其中达成合作时间在2012年12月前的且合作方所属地为杭州的共有6家单位。

被告杭州蓝帕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流体控制设备、阀门制造及销售。

二、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11月6日,被告运营的网站(网址为×××.cn)内容显示为:首页上部并列标注“LANPA”“蓝帕”(“LANPA”横排字体较大,“蓝帕”竖列字体较小),呈现“”效果(网站标注的上述个别字母及汉字部分颜色为蓝色),中部宣传图片标注“控制阀/调节阀一站式解决方案供应商!

工厂生产规模属于行业领先”,产品优势为“产品应用遍布多个行业,控制阀调节阀行业内销量领先,产品畅销全球20多个国家和地区,方便全球使用!

”,网页还载有“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员工52人”,“走进蓝帕”栏目注有被告简介,载有“公司占地面积2000多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约1500㎡……于2012年在吸收意大利先进技术的基础上,自主研发成功并生产蓝帕系列调节阀”,另有产品展示内容。

上述取证情况载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2019)沪闵证经字第3546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上海蓝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经对聂某携带的手机进行检查后,未发现有异常程序运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聂某在其手机上进行如下取证操作:点击登录微信软件,浏览账号信息(名称为胡子荣),查看微信中与联系人“田丰平杭州蓝帕”的聊天记录及该联系人的有关信息,对有关聊天内容、图片、文件进行浏览、截屏,聊天内容显示该联系人称“工人有60多人”“年营业在4千万左右”,其所发送的图片为金属铭牌、产品合格证、产品装箱单,均标有“”(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装箱单上的字母颜色有不同)及被告企业名称,产品合格证还加盖被告质检专用章,名称为“杭州蓝帕选型样本(1)(2)”的文件显示“”(部分字母及汉字颜色有不同)及被告企业名称,名称为“上海秀奈撕”的文件显示产品购销合同,亦标有“”(均为灰黑色显示效果)标识及被告企业名称,显示有运单号为“7442261095”的德邦快递包裹图片。

2019年12月3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4194号公证书,附有上述操作过程截屏件。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微信联系人田丰平系其销售人员。

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上海蓝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随同聂某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的相关场所找出运单号为“7442261095”的德邦快递包裹,未发现有拆封痕迹。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聂某将上述快递包裹打开,由公证人员进行摄像并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2019年12月3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4195号公证书,附有照片和密封光盘。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快递包裹内有涉案产品,产品铭牌上标注“”及被告企业名称,型号为“ZSHO-16KX”,与快递包裹内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装箱单对应内容一致,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阀门龙头气动O型切断球阀”,开票金额为1200元。

被告确认其生产、销售的阀门产品中均使用标注“”的铭牌。

三、被告抗辩所依据的事实 被告确认其名下未有注册商标,其销售渠道包括线下跑单和线上网站销售,客户范围以浙江省特别是杭州地区为主,其所销售的产品利润率原为30%,现仅有10%。

被告自认其运营的涉案网站对于公司简介内容存在过分夸大的情况,人员数量及经营规模均为虚假。

被告提供的宣传册上使用“蓝帕阀门”“”并标注企业名称,名片上标有“”及企业名称。

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被告于2014年10月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从事B1、B2级别的阀门制造业务。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与杭州富阳天禾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2号的厂房,厂房及办公室面积共计750平方米,租赁期为2年,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四、其他事实 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与被告的涉案纠纷委托法律服务,一审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蓝帕公司取得第6438125号“”、第6438126号“”、第12437514号“LAPAR”、第19821630号“”、第31333637号“LAPAR”、第31333675号“”、第31337515号“”、第31352133号“”、第31354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涉案商标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当事人均从事阀门生产、销售相关业务,经营范围、客户群体明显重合,系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被告杭州蓝帕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上海蓝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在阀门同类商品(主要体现在商品铭牌上)、网站、宣传册和样本册上使用“蓝帕”“LANPA”,“”是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蓝帕”系其突出使用字号,容易导致混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标注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经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存在显著差异,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审查商标侵权构成与否,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证据、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以此来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被诉侵权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

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见,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关键要判断被诉侵权标识能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注册商标,其对“”的使用属于对未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从其主观意图来看,“蓝帕”系被告字号,“LANPA”系该字号的拼音音译,而原告持有“蓝帕”文字商标,被告的这种标注方式未明确向消费者标明该产品来源于被告而非原告,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

从被告的使用方式来看,上述侵权标识包含中文和英文部分相组合,且标注在网站首页标题栏、产品铭牌、合格证、装箱单、名片显著位置处,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的涉案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

原告系以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权利基础,而被告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形态主要为“”标识。

涉案注册商标在第6类、第7类、第19类商品上的核定使用范围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阀门这一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而第31337515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9类“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上,与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蓝帕”二字系最引人注意和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第6438125号“”、第6438126号“”商标所具有的文字主体部分“蓝帕”系其主要识别部分,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两个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虽然在英文字体上有所差异,但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字音较为相近,易对二者产生误认,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蓝帕”与第19821630号“”、第31333675号“”、第31352133号“”、第31354852号“”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2437514号“LAPAR”、第31333637号“LAPAR”商标,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均有明显区别,且英文字体有明显差异,整体印象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综上,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6438125号“”、第6438126号“”、第19821630号“”、第31333675号“”、第31352133号“”、第31354852号“”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结合二者的市场重叠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上述涉案商标的近似程度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抗辩其针对原告于2013年后注册使用的涉案商标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第6438125号“”、第6438126号“”的核准注册时间系在被告注册企业名称前,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系先于原告在相应商品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且该标识在第19821630号“”、第31333675号“”、第31352133号“”、第31354852号“”申请注册之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只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故其在本案中就被诉侵权标识不享有商标先用权,其同时辩称对“蓝帕”的使用行为系正常使用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就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而言,如上所述,具有商品标识的区分和指示作用,能够彰显其提供商品的来源,属于突出使用上述涉案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上述涉案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其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杭州蓝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被告的企业名称中核心字号“蓝帕”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及字号相同,其侵害原告字号权的行为和侵害原告第19821630号、第31333675号“蓝帕”等商标权的行为,应分别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进行评价。

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将“蓝帕”作为字号使用的专有权利,未能证明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在被告登记成立之时已在杭州乃至浙江地区具有一定影响,虽然原告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注册上述“蓝帕”文字商标,但并不知名,被告使用“蓝帕”作为字号不存在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字号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民事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通常情况下,两者并不互相排斥,即商标权不能限制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的行使,企业名称权也无权禁止注册商标权的行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使用“蓝帕”作为字号,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晚于原告企业名称登记及第6438125号“”、第6438126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但早于其他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评判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就其注册企业名称之时的原告企业名称及字号的影响力进行审查,以此认定被告的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及是否构成混淆误认,而不应以双方后续的发展及现今的实际状况作为评判的基准与依据,亦不能当然地以其上述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就以此反推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即具有恶意。

结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方面,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原告字号权的行为。

若登记在先的企业主张登记在后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构成对其字号权的侵犯,应当符合在先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在后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为傍名牌恶意模仿在先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并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等条件。

在先企业名称(或字号)只能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内排斥其他相同的企业名称(或字号)。

本案中,仅就现有证据来看,在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时,原告对“蓝帕”品牌的宣传并未及于全国,特别是浙江省范围内。

虽然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前已与6家杭州企业或单位进行交易合作,但这种交易行为系及于交易双方之间,仅能表明其已涉足杭州市场,其是否在行业或者地区经销范围内形成一定影响,仅凭相关交易行为无法反映当时的行业市场动态,不足以认定“蓝帕”字号在杭州市××市场知名度。

原告另主张的投放广告宣传及参加展会信息,其中形成于被告成立之前的相关证据,未能反映具体宣传内容、地域、地域等,无法就此认定原告对其品牌、商标、企业名称进行宣传布局并取得成效。

由此可见,原、被告分别地处上海和浙江两个不同的行政区域,在被告成立之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积累的知名度或者市场影响力已覆盖杭州地区甚至浙江省范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注册之时系明知原告品牌知名度,原告所称的品牌辐射效应在被告注册时并无充分证据能够印证。

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字号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企业名称及字号侵害相关“蓝帕”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结合原告主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适用情形,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已就原告权利基础向其释明,现仅就在案证据而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6438125号“”、第6438126号“”注册商标在被告成立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会误导公众,其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注册之时系明知原告品牌、字号及相关商标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时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其“蓝帕”字号进行突出使用或宣传的行为,已在前述商标侵权行为中予以评判,其造成的市场混淆后果亦为商标侵权的损害后果所涵盖,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还实际造成了其他市场混淆结果,以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应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有鉴于此,在原告市场影响力尚未覆盖的范围内,其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的在先权利保护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综上,就在案证据而言,原告字号及相关商标在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时缺乏知名度,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投资、雇佣、交易、合作、磋商等特定关系,即使双方字号相同,也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提出的与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告自认在其企业发展过程中,以网站形式进行对外宣传时,确有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宣传内容,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不主张相关内容侵权,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被告应当通过其自身发展积累商誉,而非以突出使用“蓝帕”字号及被诉侵权标识来实施侵权行为,以达到获利目的,虽然其注册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双方均处于市场共存的局面下,其应注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避免与原告产生不必要的混淆和误认。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如前所述,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蓝帕”及“LANPA”标识的侵权产品以及停止在宣传活动中使用上述标识,本院结合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形式,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结合被告获利情况及第三方委托销售情况来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其仅获得微利,甚至还处于亏损状态。

虽然被告销售人员在与客户洽谈业务时称被告年销售额为4000万元,但被告在其网站对外宣传部分及其他自行申报的材料中均未披露年销售额与上述数额相当,被告对其销售人员的上述说法所作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的获利情况,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依据不足。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侵权区域为全国范围;

2.被告自认其在商品铭牌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不限于原告公证取证的相关涉案商品,被告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

3.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出庭,产生律师代理费和公证费的相关开支。

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及合理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蓝帕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蓝帕控制阀门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宣传及商业活动中使用“”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蓝帕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蓝帕控制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蓝帕控制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海蓝帕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由杭州蓝帕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90元。

原告上海蓝帕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蓝帕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