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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浦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1378号
案件名称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浦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浦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MANCHESTERUNITEDFOOTBALLCLUB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曼彻斯特市老特拉福特马特巴斯毕爵士大道M16大街(MANCHESTERUNITEDFOOTBALLCLUBLIMITED)。

代表人:帕特里克斯图尔特(PatrickStewart),法律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前方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朱祖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朵,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联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浦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曼联俱乐部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地用规范律师行业内部执业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代替本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实属不当。

一审裁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交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一审裁定要求作为境外权利人的上诉人(原审原告)在起诉书上签章,不符合涉外案件的实际,也不符合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曼联俱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纪录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641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

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其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曼联俱乐部是全球最受欢迎的足球俱乐部之一,曼联品牌是国际著名品牌。

曼联俱乐部于2011年9月28日取得第1641299号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服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曼联俱乐部系上述商标的合法的商标权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2018年5月16日,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纪录公司作出了浦市监案字[20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了新纪录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起,在未经曼联俱乐部的许可下,擅自使用曼联俱乐部的注册商标从事运动短裤的生产,至案发为止,新纪录公司共生产了侵害曼联俱乐部注册商标权的运动短裤500条(标有涉案商标图案,为中童系列,系半成品,与成品的区别在于裤腿未滚边),对新纪录公司的上述侵权产品没收扣押并处罚款8000元。

2019年10月21日,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对新纪录公司作出了浦市监罚字[2019]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了新纪录公司自2019年7月20日起,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下,擅自从事曼联服装的生产,直至案发,新纪录公司共计生产了曼联短裤1040条(系未包装成品,其左裤腿部位标有原告的商标图案)、曼联套装950套(系己包装成品,每套包含一件短袖上衣与一条短裤,短袖上衣的左胸口部位与短裤的左裤腿部位标有原告的商标图案),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纪录公司的上述侵权产品没收扣押,并处罚款10000元。

2020年7月8日,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次查处了新纪录公司侵害曼联俱乐部商标权的行为,在新纪录公司处查获了其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生产了带有图标的短袖900件和短裤1840条,对新纪录公司作出了浦市监案字[2020]0708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鉴于曼联俱乐部品牌的影响力,新纪录公司显然知晓曼联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新纪录公司未经曼联俱乐部许可,恶意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曼联俱乐部商标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曼联俱乐部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极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新纪录公司与曼联俱乐部存在关联,己经构成了商标侵权,故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新纪录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系多次重复侵权,仅仅就上述有案可查的就己经有三次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分别在2018年、2019年和2020年连续三年持续性侵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虽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但由于处罚畸轻,对于新纪录公司并没有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新纪录公司多次再犯、屡罚不改,系持续性侵权,其视法律于无物,加之生产规模大、侵权数量多,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应区别于一般的普通情节的侵权人,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曼联俱乐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根据曼联俱乐部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律师函,曼联俱乐部系与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但曼联俱乐部未提供其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经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

曼联俱乐部在起诉状中并未加盖印章,且曼联俱乐部委托代理人的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诉状中的签字行为不产生代表曼联俱乐部起诉的法律效力,故曼联俱乐部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曼联俱乐部的起诉。

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曼联俱乐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分别提交了曼联俱乐部的公司登记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和其委托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歌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均己经英国公证员证明和外交认证并经我驻英使领馆认证)、由宋歌代为签署的起诉书、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宋歌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曼联俱乐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公证员公证并经英国外交认证,亦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使领馆官员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其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宋歌律师代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特别是明确了“代为撰写、签署诉状,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并注明了宋歌的身份证号码和律师执业证号;

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作为宋歌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公函,明确指派宋歌律师担任该两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宋歌作为曼联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在起诉书上签名,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曼联俱乐部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由宋歌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起诉书也是有效的,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曼联俱乐部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初2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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