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601号原告:陈汉卿,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南京禹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中鼎北路1号2层228室。
法定代表人:许少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明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汉卿诉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简称物美公司)、被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三星玉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汉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竹美,被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陆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卿起诉称:原告是第201210486651.7号、名称为“油脂的脱色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现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旗下产品长寿花稻米油稻米胚油分别在飞牛网、京东商城、天猫超市、苏宁易购进行网络销售,且在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旗下物美超市(木樨园店)进行线下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生产销售的稻米胚油、稻米油产品采用的是原告的专利技术,理由为: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参加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第二十五届学术年会暨产品展示会时,应邀参观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并拍照取证,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生产稻米胚油、稻米油产品时的核心方法采用了原告专利技术,直接证据为其脱色设备采用了“分子蒸馏器”并区分为重相收集罐和轻相收集罐进行收集。
原告陈汉卿自建了小型生产稻米油系统,经过实验对比,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生产的产品落入了原告陈汉卿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未经原告陈汉卿许可,使用原告陈汉卿的发明专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陈汉卿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物美公司停止一切销售“长寿花稻米油”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停止一切生产销售“长寿花稻米油”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并通过其相关微信公众号平台“长寿花食用油”、媒体报纸向原告陈汉卿公开致歉,同时赔偿原告陈汉卿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公证费用以及邮寄送达费用等诉讼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辩称:一、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并未使用原告陈汉卿的专利,并未构成侵权。
原告陈汉卿提交的证据中仅仅有一款产品上表明了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的名称,但原告陈汉卿对于所指控的侵权产品是否为依据原告陈汉卿的专利技术所生产的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所涉及的稻米油产品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新产品,因此本案原告陈汉卿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指控的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否则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陈汉卿所起诉的侵权主体错误。
原告陈汉卿所提交的参观照片中对应的经营者并不是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而是山东健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汉卿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美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的答辩意见。
同时,如果涉案的“长寿花稻米油”产品涉及侵权,其会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陈汉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物美木樨园店购物小票复印件、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物美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在北京物美木樨园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视频,证明被告物美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一张产品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4.三张工厂车间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5.原告模拟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生产过程的视频证据,证明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6.被告物美公司和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信息查询的截屏复印件。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汉卿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16份参考文献;
2.两张网页截图打印件。
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陈汉卿所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产品是否为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对原告陈汉卿所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视频属于自制证据,其形成内容容易篡改,购买的产品容易掉包,且并未进行公证;
对原告陈汉卿所提供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未进行公证购买,照片中产品来源是否是物美超市的产品无法确定,产品也未进行封存,购买之后是否有篡改也无法核实;
对原告陈汉卿所提供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中的机器、环境并不是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而是山东健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
对原告陈汉卿所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视频是自制证据,证明力度较小,无法证明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使用了原告陈汉卿的专利。
对原告陈汉卿所提供证据6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对原告陈汉卿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物美公司同意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厂址、车间及生产机器的局部照片;
证明原告主张侵犯其专利权的主体错误,实际生产者为山东健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
并非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
2.山东健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原告陈汉卿对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物美公司对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物美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北京物美木樨园店购物小票复印件、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并非原件,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为原告自制的视频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进行公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为产品照片复印件,并非原件,无法证明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为照片复印件,并非原件,难以证明照片拍摄自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该照片中的地点属于山东健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为原告自制的视频证据,视频内容为原告自建小型稻米油生产系统,该视频证明力较弱,且没有经过公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1-5,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1、2,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油脂的脱色方法”,专利号为201210486651.7,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陈汉卿。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1.一种油脂的脱色方法,其特征在于:脱胶原料油经换热器升温到150-170°C,然后进入分子蒸馏器,经布料器均匀布料于蒸发面,蒸发面的温度在190-245°C,真空度在5-40Pa,轻组分色素经内置冷凝器降温到35-42°C,流入轻组分收集罐,重组分直接进入重组分收集罐,然后重组分经换热器升温至230-260°C,进入分子蒸馏器,物料经布料器均匀布料于蒸发面,蒸发面的温度在300-320°C,真空度在0.1-0.5Pa,轻组分经内置冷凝器降温到35-42°C,流入脱色油收集罐,重组分直接进入重组分收集罐。
”在庭审中,原告陈汉卿认可其提交的证据4的三张工厂车间照片并非在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所拍摄。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侵犯专利权民事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其专利,并在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方法发明专利而言,由于其权利保护范围由方法步骤构成,而方法步骤的实施一般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或者被告管理、控制的场所内完成,故原告通常很难直接证明被告使用了其专利方法。
如果原告确已提交可靠的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有较大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则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来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
但上述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是,原告提交了可靠的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有较大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
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并不属于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原告陈汉卿应证明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制造的产品经由其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原告陈汉卿应证明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在原告陈汉卿在完成前款举证后,可以要求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
原告陈汉卿据以证明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证据仅为三张工厂车间照片复印件(原告陈汉卿认可其提交的三张工厂车间照片并非在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所拍摄)和一张载有原告陈汉卿模拟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生产过程的光盘证据及被告物美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光盘。
一方面,上述证据均未经过公证,在被告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使用了原告陈汉卿的涉案专利制造的方法的可能性较大。
原告陈汉卿提交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录制并未经过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提供发票原件,涉案侵权产品亦没有封存提交。
在原告陈汉卿完全可以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将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封存提交,提供购买发票原件及对整个模拟生产过程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却未能提交可靠的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有较大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原告陈汉卿为证明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并未尽到合理努力,原告陈汉卿未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故本案不具备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原告陈汉卿的主张证据不足。
原告陈汉卿关于被告物美公司、被告山东三星玉米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汉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汉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