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再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渝水区东方巴黎家具广场欧普集成吊顶店,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东方巴黎家具广场v>经营者:胡绍妹,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欧普集成吊顶经销处,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高杜建材城**v>经营者:马力争,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一审被告:嘉兴市富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创业路北侧****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胡红光,总经理。
被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渝水区东方巴黎家具广场欧普集成吊顶店(以下简称渝水欧普店)、滨州市滨城区欧普集成吊顶经销处(以下简称滨城欧普经销处),一审被告嘉兴市富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浙民申21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富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申请再审称:1.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将“欧普吊顶”作为门头广告实为商标侵权行为,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欧普公司与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伟普公司)为集成吊顶行业同行,双方长时间存在数起商标注册异议、复审纠纷以及侵权诉讼,嘉兴伟普公司理应在交叉商品上合理避让。
集成吊顶属于双方的交叉商品类别,使用“欧普吊顶”无疑会强化公众混淆。
作为嘉兴伟普公司的经销商,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在店内均销售标示“欧普”的浴霸(取暖器)商品,且店招标示“欧普吊顶”均意欲将此标识与店内的浴霸商品建立联系,进而引导消费者购买。
二审判决认定在店招上使用“欧普吊顶”字样并不必然指向欧普公司“欧普”商标的商品,显然缩小了“容易导致混淆”的适用范围。
2.二审判决认定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使用“欧普”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
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欧普公司)因使用“欧普”字号被上海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18年12月27日更名为嘉兴伟普公司。
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违法注册并使用“欧普”字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下同)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的规定,导致市场混淆,给欧普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3.二审法院改判降低赔偿金额,与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在门头使用“欧普吊顶”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使用“欧普”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二审改判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维持一审判决。
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辩称:欧普公司与嘉兴伟普公司及其经销商之间的争议,实际是对该两家公司之间相关权利边界的合理划分问题,即在双方均享有部分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界定双方的权利边界。
争议双方均没有取得核定于“集成吊顶”商品的注册商标,欧普公司和嘉兴伟普公司目前持有的有效商标均注册较早,双方均系在第11类电器商品类别下就部分吊顶组件取得商标注册。
在两被申请人销售的集成吊顶组件或构件标注有嘉兴伟普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字号或店招使用“欧普吊顶”并不必然意味着店内商品来源于欧普公司,即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富都公司同意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的上述意见。
欧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富都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立即变更“欧普”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欧普”相同或近似,立即停止使用“欧普吊顶”的门头招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富都公司、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富都公司、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分别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普公司受让取得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隔板、浴霸、灯(照明用灯)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欧普公司受让取得第142448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止。
第1424486号“”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原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欧普牌室内灯具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欧普牌灯饰灯具、OPPLE/欧普灯饰灯具被原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7年8月,嘉兴欧普公司在《关于对4416780号“欧普”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中,向原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1.富都公司为嘉兴欧普公司生产取暖器、换气扇、铝扣板“欧普”纸箱的合同及发票;
2.渝水欧普店销售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欧普品牌取暖器、换气扇、铝扣板等产品的证明;
3.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使用“OPOUR欧普吊顶”字样门头的照片。
2007年10月28日和2011年6月28日经原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嘉兴欧普公司分别取得第4416780号“欧普”、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6类和第11类。
2018年12月3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沪7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认定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换气扇和铝扣板标注“欧普”不构成侵权;
生产的取暖器实质为浴霸,与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且“欧普”文字与该商标相同,构成对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侵犯,而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与该商标也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欧普公司系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8163余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等。
富都公司系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纸制品的制造加工、包装装潢的印刷等。
渝水欧普店系于2014年11月7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吊顶、建材零售等。
滨城欧普经销处系于2012年2月2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集成浴霸、灯具、换气组合销售和安装等,自成立起销售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取暖器、换气扇、铝扣板。
一审法院认为,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在销售被诉侵权的取暖器的店铺招牌上使用“欧普”字样系对其所销售商品的展示,指向的商品亦是取暖器(浴霸),因此其销售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取暖器及使用“欧普吊顶”招牌的行为均构成对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商标权的侵害。
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在选取字号时理应知晓欧普公司对“欧普”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应予合理避让,却仍将“欧普”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予以注册并在经营中进行使用,具有攀附欧普公司商誉的意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富都公司印制欧普纸箱时已要求嘉兴欧普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合同约定的商标图样与嘉兴欧普公司的第1594144号注册商标图样也相符,不能苛责富都公司具备司法者的审查能力从而判断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取暖器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
富都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欧普公司指控其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欧普”文字;
二、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案涉取暖器的行为,并停止在门头使用“欧普”标识;
三、渝水欧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四、滨城欧普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五、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4164元,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各负担28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不服一审判决,渝水欧普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欧普公司对其所提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普公司负担。
滨城欧普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欧普公司对其所提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普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均属于嘉兴欧普公司的下游销售商,在评价二者在门头上使用“欧普吊顶”时,应当综合考虑该种使用行为的性质以及在吊顶相关商品上嘉兴欧普公司与欧普公司的商标布局的现状。
将“欧普吊顶”文字作为门头广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可理解为销售各种“欧普”牌的集成吊顶配件或者提供集成吊顶组装服务。
嘉兴欧普公司在第6类和第11类商品上享有“欧普”文字商标,故作为嘉兴欧普公司相关产品的下游销售商,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使用“欧普吊顶”不必然指向欧普公司具有商标权的核准商品如浴霸等,还包括嘉兴欧普公司合法注册的其他类别商品。
因此,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在门头上使用“欧普吊顶”字样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审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有误,该院予以纠正。
此外,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销售部分嘉兴欧普公司享有“欧普”商标权的商品,在名称中使用“欧普”字样具有正当理由,且未单独使用“欧普”而是通过组合使用“欧普集成吊顶”形式向消费者公示其主营范围。
鉴于嘉兴欧普公司与欧普公司均未在集成吊顶全部相关商品上单方享有商标权,此种使用方式不会唯一指向欧普公司进而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店铺与欧普公司具有特定关系,因此二者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判令二者更改名称有误,该院予以纠正。
因二审对部分侵权事实进行了改判,对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应予调整。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案涉取暖器的行为;
三、渝水欧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滨城欧普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五、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4654元,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各负担257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550元,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各负担275元。
申请再审期间,欧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嘉兴伟普公司第4416780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与其实际生产销售的“铝扣板”属于不同的商品,该注册商标现已被撤销;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26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嘉兴欧普公司使用“欧普”字号容易导致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和富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其中(2020)京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书针对的是撤三决定,判决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认定,但该局尚未作出,所涉注册商标依然有效;
(2019)沪民申1269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本案亦没有拘束力。
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和富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17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在门头使用“欧普吊顶”字样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欧普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最高法民申33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判,不同案件之间的裁判意见应借鉴参考,但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本案在事实方面发生了变化,与最高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事实存在差别,即第4416780号注册商标现已被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欧普公司和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富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中欧普公司提交的(2020)京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嘉兴伟普公司第4416780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与其实际生产销售的“铝扣板”属于不同的商品,该商标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的注册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现已被撤销,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其他法院的生效裁判,因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有所不同,对本案无拘束力,但可以作为本案审理参考。
经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欧普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在店招上使用“欧普吊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使用“欧普”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二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集成吊顶是由若干吊顶板、功能器具和安装附件等组合而成的一种吊顶装置。
功能器具一般包括取暖、照明和换气装置。
集成吊顶的实际构成可由不同部件组合而成,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单独购买。
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均属于嘉兴伟普公司的下游销售商,在评价二者在门头店招上使用“欧普吊顶”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该种使用行为的性质、在吊顶相关商品上嘉兴伟普公司与欧普公司的商标布局现状,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等。
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销售的商品主要来自嘉兴伟普公司,所涉商品主要为取暖器、换气扇和铝扣板,这些商品组合成为集成吊顶。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在门头使用“欧普吊顶”字样指向的就是商店内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此种使用行为系商标性使用。
欧普公司和嘉兴伟普公司均注册有“欧普”文字商标,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在此情况下,双方及其下游经销商对相关商标应该审慎使用,而不宜随意扩大其表示商品的范围,以避免引起相关公众不必要的混淆误认。
此外,嘉兴伟普公司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而该公司在“铝扣板”商品上并不享有注册商标权。
该两经销商存在不规范使用被许可商标的行为,在门头上使用“欧普吊顶”字样,导致“欧普”指向吊顶中其他为欧普公司的权利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经销店内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欧普公司具有特定联系。
故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在店招上使用“欧普吊顶”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欧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由于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所销售的商品的生产者系嘉兴伟普公司,其使用“欧普”字号系沿用嘉兴伟普公司原字号和授权的商标字样,故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能否使用“欧普”字号实际上与源头生产商嘉兴伟普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欧普”字号存在直接关联。
欧普公司提供的(2019)沪民申1269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嘉兴伟普公司的前身王店欧普厂在2005年4月成立时,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因此被诉“欧普”字号在源头注册时已具有不正当性。
且在嘉兴伟普公司更名前使用“欧普”字号已被上海相关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无权使用“欧普”字号的前提下,作为下游经销商的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亦无权使用该字号。
该两家经销商使用“欧普”字号足以引人误认为其所经销的商品系欧普公司的商品,或者与欧普公司具有特定联系。
一审法院认定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使用“欧普”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
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销售嘉兴伟普公司生产的取暖器产品,且在门头店招上使用“欧普吊顶”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使用“欧普”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该两家经销店分别成立于2014年和2012年,在当时嘉兴伟普公司在形式上享有企业名称权的情况下,对其延续使用该字号在主观上不应苛以过高注意义务,故在民事责任承担上主要为停止侵害。
在欧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以及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持续时间,以及欧普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开支等情况,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渝水欧普店、滨城欧普经销处分别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在合理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欧普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64元,渝水区东方巴黎家具广场欧普集成吊顶店、滨州市滨城区欧普集成吊顶经销处各负担28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渝水区东方巴黎家具广场欧普集成吊顶店、滨州市滨城区欧普集成吊顶经销处各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