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4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代表人:纳里曼·尼尔(NeilNarriman)。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苏洪,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下简称彪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庆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野公司)、朱苏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庆野公司已于2020年6月8日经核准注销,其主体资格消灭。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无证据表明庆野公司注销前已经过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庆野公司在本案中的实体及诉讼权利义务应由其股东朱苏洪继受。
因朱苏洪已作为当事人参加了本案诉讼,且其诉讼地位与庆野公司相同,因此,本案再审不再列庆野公司为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彪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
1.二审立案后,庆野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朱苏洪、庆野公司用于偿还彪马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必将降低,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彪马公司追加庆野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作为被告的机会。
2.二审开庭过程中只有一位审判人员进行审理,而没有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偏低。
涉案商标知名度高,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大,且同时侵犯了彪马公司的多个商标,朱苏洪、庆野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彪马公司亦支出了大量维权费用,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彪马公司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彪马公司再审时提交了庆野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主张庆野公司已被注销,二审法院径行下判存在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庆野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向法院告知其注销情况,庆野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无证据表明庆野公司注销前已经过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庆野公司在本案中的实体及诉讼权利义务应由其股东朱苏洪继受。
一、二审法院已经判令朱苏洪对庆野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并未影响彪马公司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彪马公司提出的该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二审开庭程序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经查,彪马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判长询问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在询问后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彪马公司再审时提交了该公司官网销售品牌服饰的价格、(2014)厦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及律师费证明,主张被诉侵权商品获利较高,应参照同类案件的赔偿金额作出判决。
对此本院认为,将正品价格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依据不足,他案判决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彪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庆野公司、朱苏洪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与价值以及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彪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