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77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弘鑫电子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沈岙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2MA2CQK77XK。
经营者:戚晓东,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乐清市弘鑫电子厂(以下简称弘鑫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弘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胡正宇申请撤回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弘鑫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侵犯原告专利权利(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行为;
2、弘鑫厂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胡正宇为调查侵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弘鑫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胡正宇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了“电器连接插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3日取得该产品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36××××.3)。
上述外观设计产品由于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巨大,使胡正宇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弘鑫厂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弘鑫厂的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等综合实力较强,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胡正宇的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胡正宇的经济利益,给胡正宇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弘鑫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弘鑫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6××××.3,年费按时缴纳。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用于在电接触元件之间建立电连接的电气插接连接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
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19日,公证人员签收送至公证处的邮件(顺丰运单号码:×××49)。
2018年10月25日,胡正宇的代理人崔银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查某上述邮件,公证人员对邮件内部的物品进行拍照,粘贴封条后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10月26日,崔银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预装阿里旺旺程序,登录“185××××8056”账号显示名称为“clover_sasa”阿里旺旺登录窗口,点击聊天界面中的联系人“乐清市弘鑫电子厂”,弹出与“弘鑫电子厂”的聊天窗口,显示如下聊天记录:“clover_sasa:XT60/30各一万套什么价格”、“弘鑫电子厂:0.8一套,一样价格”、“clover_sasa:可以打样吗?
”、“弘鑫电子厂:可以”、“clover_sasa:需要拍吗?
样品快递费”、“弘鑫电子厂:哪里的。
顺丰到付”“clover_sasa: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17号9楼三楼,陈女士(南京新玉盛电子),130××××4269”……“弘鑫电子厂:下午给你安排”“clover_sasa:好的麻烦发货了单号发我”、“弘鑫电子厂:发送图片显示内容为顺丰邮寄单单号为×××49”。
点击“弘鑫电子厂”聊天界面右侧的“乐清市弘鑫电子厂”字样,可进入名为“乐清市弘鑫电子厂”的店铺界面。
2018年11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5日,胡正宇的代理人杨斌涛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1688网站上名为乐清市弘鑫电子厂的店铺侵害胡正宇外观设计专利行为进行网页截图固化保全。
保全过程形成的文件显示,弘鑫厂店铺首页页面中显示“精工专业制造以细节取胜的品牌优质材料精湛工艺厂家直销”的字样,查某店铺详情,供应产品栏中“XT30航模连接器xt30无人机电调电机小电流充电插…单价为0.8元”的链接产品成交26笔,“现货航模车模电池插头电调电池T插XT60插头公母一对,单价为0.8元”的链接产品成交71笔。
对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胡正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另查明,弘鑫厂成立于2018年7月19日,组织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接插件加工、销售。
再查明,胡正宇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电气插接连接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胡正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胡正宇指控弘鑫厂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弘鑫厂在与胡正宇阿里旺旺沟通涉案侵权产品过程中声称其可以打样,经营店铺首页亦有显示为厂家直销,经营范围包含电子元件、接插件加工、销售,且弘鑫厂亦未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认定弘鑫厂构成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实物虽系胡正宇免费获得的样品,但根据胡正宇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据,该证据显示一款名为“现货航模车模电池插头电调电池T插XT60插头公母一对,单价为0.8元”的产品,该产品型号与侵权产品一致,产品详情中图片所展示的产品亦与侵权产品外观完全一致,网页显示该款产品“成交71笔”,弘鑫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本院综合以上证据推定弘鑫厂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弘鑫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胡正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6××××.3“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正宇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弘鑫厂侵权获得的利益,且胡正宇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弘鑫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
2.弘鑫厂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0.8元;
4.胡正宇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5.胡正宇针对涉案专利提起多起维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弘鑫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6××××.3“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弘鑫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乐清市弘鑫电子厂负担945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105元。
原告胡正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乐清市弘鑫电子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