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81民初1845号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晚报大厦16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282775XE。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董事长。
被告:高唐县贺记味绝鸭脖店。
经营场所:高唐县人和街道卫校街北首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526MA3FEQ3U89。
经营者:贺秀英。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县贺记味绝鸭脖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内外及附属设施、设备、商品包装上使用“绝味”字样、第4595911号注册商标图形标识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刻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在第29类获准注册第45959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板鸭、死家禽等,该商标现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在第29类获准注册第45959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板鸭、死家禽等,该商标现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在第29类获准注册第159299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酱板鸭、鸭脖、鸭掌、鸭翅、鸭舌等,该商标现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原告于2009年3月7日在第35类获准注册第48925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推销(替他人)、室内广告、广告宣传等,该商标现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在第35类获准注册第65032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广告等,该商标现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原告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是中国著名的食品品牌。
在2010年10月8日第29类板鸭、豆腐制品等食品上的“绝味”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417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须获得授权许可,原告注册商标“绝味”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实体店铺(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街道××街××附近一处门头悬挂有”绝味鸭脖电话188××××4518”字样广告标识的店铺)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与上述商标相同标识,门店装潢同样以红色背景黄色字体的风格,进行广告宣传。
被告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竞争者,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经营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熟食食品,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商品服务或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误导消费者,挤占原告市场份额,损害原告品牌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获得了非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办〔2017〕123号《关于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发布的鲁高法办[2020]10号《关于明确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通知》规定,临清市人民法院是聊城市辖区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标权、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均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