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8956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68年12月5日,汉族,居民,系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遥墙某广场经营者,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某立即停止侵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李某赔偿欣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三、判令李某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前身系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后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李某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构成商标侵权。
李某作为酒类销售行业的经营者,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李某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销售侵权产品,致使欣马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李某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李某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欣马公司提交(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212号《公证书》及相对应的封存实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30日,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济南市××新区××墙街道办事处××与××路交界处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普泽购物广场,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遥墙某广场,经营者李某。
代理人花费85.5元购得包括涉案5L“军马场”38度白酒在内的商品一宗,取得购物小票一张,显示5L“军马场”38度白酒每桶价格34.9元。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34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购买的被诉侵权白酒上使用了“军马场”标识,产品上标有“制造商: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东营区228省道南首路西”等产品信息。
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遥墙某广场注册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等。
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遥墙某广场于2019年12月25日申请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并未作出撤销涉案商标的公告,欣马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李某销售的“军马场”白酒,在正面标贴居中位置突出标注“军马场”字样,明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注册商标,其中军马场系主体部份,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军马场”字样等,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中主要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的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欣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李某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李某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欣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为宜。
虽然李某经营的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遥墙某广场已注销,但作为经营者的李某是否继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尚不能查清,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欣马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且本案的判决书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所知晓,可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立即停止侵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