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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玉环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玉环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59号 原告:玉环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经济开发区风屿西路7号(漩门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470032694。

法定代表人:许道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经营场所: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胡办事处新村社区商铺101室。

经营者:帅文凯,男,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谈雨晨,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环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立信公司)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水博士批发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豪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被告水博士批发部经营者帅文凯、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雨晨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水博士批发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模具;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水博士批发部和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共同向豪立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三、水博士批发部和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豪立信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1027××××.6名称为“一种快速接头”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结构合理,连接牢固可靠,密封效果好,并且安装方便快捷,深受用户的喜欢。

水博士批发部未经豪立信公司允许,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管接头”,并在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运营的阿里巴巴网站(×××.com)中开设了名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的店铺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上述行为挤占了豪立信公司的销售市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以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水博士批发部答辩称:1.水博士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无制造资质,也无制造能力,从2014年注册至今从未制造过被诉侵权产品。

水博士批发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2016年前后从浙江省玉环县通达塑料厂购得,该公司称其为自有专利产品,并印于公司宣传册中。

作为水博士批发部的经营者,在收到法院快件的当天,就将在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的涉及侵权的产品下架停止销售,并于3月6日关闭了该网店;

2.豪立信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不合理,水博士批发部自开设以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很少,利润很低;

3.因不知情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豪立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水博士批发部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豪立信公司的赔偿诉求。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豪立信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网络信息量庞大,信息流动具有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3.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豪立信公司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收到诉状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故豪立信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豪立信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日,案外人许泽道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快速接头”的发明专利,2015年4月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27××××.6,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快速接头,包括具有连接通道(1a)的本体(1)和具有右半圈(5)的卡接组件,至少一个所述的连接通道(1a)口部设有一个卡接组件,所述的连接通道(1a)内还设有与卡接组件一一对应地呈管状的内壳体(2)和能使内壳体(2)与接管外侧面形成密封的密封圈组件;

所述的内壳体(2)的外端与右半圈(5)之间通过扣接结构相连接;

所述的扣接结构能使右半圈(5)和内壳体(2)紧密配合形成一个整体;

所述的扣接结构能将上述的密封圈组件定位;

上述的整体与本体(1)固定连接,所述的本体(1)采用塑料或尼龙材料制成,本体(1)通过注塑成型且包覆在上述的整体外侧。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许泽道变更为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

豪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章辽向浙江省磐安县公证处申请对在阿里巴巴“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店铺购买“批灵塑加厚4分6分2025PPR直接自来水管配件接头配件面热熔管件”的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9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工作用电脑登陆1688网站的会员账号“137××××7022卢”,进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店铺购买“批灵塑加厚4分6分2025PPR直接自来水管配件接头配件免热熔管件”,页面显示该产品价格为5.5-10.3元,起批量10个以上,该产品20、25及32等径直接均显示有库存。

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宣传图片中有“灵塑LINGSU”标识。

后选择产品规格“25等径直接”,输入数量“20”,点击“立即订购”,点击“提交订单”后,通过“支付宝”支付140元人民币,显示“已成功付款”,订单编号为×××55。

2019年9月4日,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将货物送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通快递进行拆封,并清点了物品的数量,共一件20个,对所收货物进行了拍照、封存。

公证人员通过菜鸟裹裹网站查询了编号为“×××59”快递的投递详情,显示快件已于磐安被本人签收。

浙江省磐安县公证处就以上公证过程出具(2019)浙磐证民字第58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内含快接管件及配件多件,其中快接管件产品中部有“”标识,配件印有及“JIADISI”字样。

水博士批发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豪立信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豪立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水博士批发部和阿里巴巴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2019年11月22日,申请人徐开国针对阿里巴巴网店“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网购订单查询和截图过程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

经查询,订单编号为×××55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59;

该订单项下产品详情页显示70个成交,7条评价,产品品牌为“灵塑”;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店铺的经营者是水博士批发部,档案显示“水博士批发部是POM快接管件、厨房水槽、水龙头、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店铺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经查明,商标系案外人玉环县通达塑料厂于2009年11月4日申请注册,注册号为×××00,商品类别为不属别类的工业、建筑配件。

水博士批发部当庭提交了玉环县通达塑料厂产品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多处标注标识。

“灵塑LINGSU”商标系帅文凯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6。

该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为半加工塑料物质、防水包装物、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材料、合成橡胶、密封物、封拉线。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玉环县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豪立信公司。

水博士批发部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暖器材、卫生洁具、建筑材料、管件管材、厨房以及浴室用品销售等,由帅文凯个人经营。

再查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账户注册与使用、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豪立信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豪立信公司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还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2019)浙磐证民字第588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商标详情、产品宣传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1027××××.6的“一种快速接头”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豪立信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水博士批发部和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侵权认定以及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水博士批发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的网店中,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网页中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故本院认定水博士批发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水博士批发部予以否认。

经审查,涉案网店虽宣传水博士批发部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侵权产品网页宣传图片及产品详情处标有“灵塑”商标,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并无“灵塑”标识。

产品上标注了“”标识,附随发货的配件上标注了“JIADISI”字样,且“”商标系案外人持有,与水博士批发部提供的产品宣传册相互印证。

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系水博士批发部制造。

对于水博士批发部提出的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水博士批发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以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水博士批发部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对豪立信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豪立信公司要求水博士批发部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豪立信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

其次,《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豪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存在明知、应知涉案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措施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豪立信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本院对豪立信公司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水博士批发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豪立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水博士批发部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水博士批发部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豪立信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核准受让该专利;

2.水博士批发部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水博士批发部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由帅文凯个人经营;

4.公证保全时涉案店铺及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涉案侵权产品产品价格5.5-10.3元,30天内70个成交,累计7条评价,起批量10个以上,库存多件;

5.豪立信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6.豪立信公司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还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玉环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27××××.6的“一种快速接头”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玉环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玉环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玉环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由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负担4664元。

原告玉环豪立信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博士水暖建材批发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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