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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萤火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68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萤火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萤火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68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巧,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萤火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绿地原盛国际2号楼1单元178室。

法定代表人:于秀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博,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婷,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萤火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河南萤火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博、赵雅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79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销售故事机时使用含有“米兔”的宣传广告用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是以手机、智能硬件和IOT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公司、全球第四大智能手机制造商。

2013年9月21日,原告经核准获得第10979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便携式计算机等,该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生产的米兔故事机在线下、小米商城、京东、淘宝等店铺大量销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京东网上经营“安智兔官方旗舰店”(https://item.jd.com/54526450855.html)销售故事机时,使用“安智兔小度智能机器人学习机器人米兔儿童早教机器人0-12岁视频通话英语学习机小学语音对话帅气蓝+7英寸高清大屏+教材同步”用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萤火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其所销售的学习机器人拥有自有商标“安智兔”,且该产品带有显示屏,以语音控制、绘本指读、网络连接、早教学习、视频通话为主要功能,原告销售的米兔故事机仅以播放故事为主,无显示屏,二者差异较大,不是相同或类似商品;

2、被告在安智兔商品销售宣传中并未突出使用“米兔”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亦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0979418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永捷北路2号二层,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装置;

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光盘;

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

中央处理器(CPU);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笔记本电脑;

计算器;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鼠标垫;

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

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手机铃音;

可下载的音乐文件;

可下载的影像文件;

USB闪存盘;

便携式计算机;

计数器;

复印机(照相、静电、热);

传真机;

秤;

电话机;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

扬声器;

麦克风;

电视机;

扬声器喇叭;

CD盘(音像);摄像机;

头戴耳机;DVD播放机;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照相机(摄影);

立体视镜;

望远镜;

半导体;

晶片(硅片);

集成电路;

芯片(集成电路);

电子防盗装置;

太阳镜;

电池充电器;

电池。

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2020年7月14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浪向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吴明军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海浪在该处自贸区公证服务中心,首先由公证员对拟使用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然后由田海浪操作该电脑,用360网站自带截屏功能进行截屏,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浏览器,搜索并点击进入京东官网;

在京东页面搜索“米兔”,在品牌选项中选择“安智兔”,点击产品图片进入产品页面,左上角显示“安智兔官方旗舰店”,页面中间突出显示黑体字“安智兔小度智能机器人学习机器人米兔儿童早教机器人0-12岁视频通话英语学习机小学语音对话帅气蓝+7英寸高清大屏+教材同步”。

查看“安智兔官方旗舰店”证照信息,显示内容“企业名称:河南萤火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南郑州市东风南路原盛国际2号楼1单元178室店铺名称:安智兔官方旗舰店店铺网址××/index.10063198.html”。

在产品页面选择“帅气蓝+7英寸高清大屏+教材同步”并下单支付,订单信息显示“商品安智兔小度智能机器人学习机器人米兔儿童早教机器人0-12岁视频通话英语学习机小学语音对话帅气蓝+7英寸高清大屏+教材同步”“帅气蓝+7英寸高清大屏+教材同步”“京东价¥399.00”。

7月1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浪再次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商品的快递包裹外包装拍照、拆封、封存。

上述过程中取得电脑截图53张、手机拍照照片23张。

2020年7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382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通讯设备、厨房用品、卫生用品(含个人护理用品)、日用杂货、化妆品、医疗器械Ⅰ类、Ⅱ类、避孕器具、玩具、体育用品、文化用品、服装鞋帽、钟表眼镜、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家具(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花、草及观赏植物、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照相器材、工艺品、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珠宝首饰、食用农产品、宠物食品、电子产品、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及零部件、智能卡、五金交电(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建筑材料(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

维修仪器仪表;

维修办公设备;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会议服务;

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摄影扩印服务;

文艺演出票务代理、体育赛事票务代理、展览会票务代理、博览会票务代理;

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限海淀区永捷北路2号二层经营);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出版物零售;

出版物批发;

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

销售食品;

零售药品;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经营电信业务。

被告河南萤火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智能设备、智能机器人、电子元器件、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

输配电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电线电缆、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及销售;

办公设备的销售;

计算机系统集成。

还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京东安智兔官方旗舰店中使用的“米兔”字样予以删除。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3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979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故事机,与原告上述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网店商品链接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米兔”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但鉴于被告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京东安智兔官方旗舰店中使用的“米兔”字样删除,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经实现,被告仅需向原告赔偿损失。

通过虚拟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有别于线下实体销售,被告在电商平台中设置的商品名称,是消费者搜索、识别所需购买商品的重要途径,因此,被告拥有“安智兔”商标,却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米兔”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关于在安智兔商品销售宣传中未突出使用“米兔”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原告因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已达35000元,但原告仅主张损害赔偿100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萤火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南萤火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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