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超,男,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9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西娟,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奇,男,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9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计涛,男,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绍礼,男。
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二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于奇、唐绍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计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及其辩护人刘西娟,被告人于奇、唐绍礼、张计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杨超、于奇在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准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分别在高密市××镇××村××号××房××高密市李家营镇大沟头村租房内分别合作生产假冒3M9001、9002型号口罩,被告人杨超另独自生产假冒3M9001V、9002V型号口罩,二人生产的假冒3M口罩由杨超统一对外销售给被告人张计涛等人。
被告人杨超非法经营数额为95371.6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张计涛假冒3M口罩77180元,现场扣押制造完成未销售的假冒3M口罩价值18191.6元。
被告人于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2801.6元,其中现场扣押制造完成未销售的假冒3M口罩价值为16161.6元。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唐绍礼明知被告人杨超假冒注册商标,在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者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杨超生产的假冒3M口罩提供印有3M标识的纸箱。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张计涛在临沂市其经营的顺发劳保用品商店销售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金额77000余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超、于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唐绍礼明知杨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计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超、于奇、唐绍礼、张计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2、杨超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超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于奇、唐绍礼、张计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3M公司在中国注册了“3M”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安全防护面罩(可防止吸入细菌、灰尘和花粉,可防止吸入、冷空气及可以加热空气,可过滤细菌和病毒)。
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在我国境内处理涉“3M”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杨超处扣押“3M”半成品口罩97500个、“3M”9001V型成品口罩3500个,包装箱800个、包装盒16000个、合格证100000个、口罩呼吸阀25000个,“3M”模板14块、防伪标识18000个,硬盘录像机1台;
自被告人于奇家中扣押假冒“3M”9001型口罩成品5380+20500个,“3M”9002型口罩成品27500+4340个、“3M”9002型口罩半成品9600个,封口标7800个、合格证10000个、标识贴2000个、包装袋82000个、包装盒1100个、包装箱67个、安全防护认证标识18000个,账本3本,主机2台;
自被告人张计涛处扣押“3M”滤棉5个,“3M”9001V、9002V型口罩共2个;
自被告人唐绍礼处扣押手机2部,“3M”模板2套,现存于高密市公安局。
被告人杨超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计涛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唐绍礼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于某、刘某、葛某、孙某、闫某、颜某、李某4、潘某、苑某、陈某、赵某、付某1、付某2、郝某证言,辨认涉案人员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计涛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自杨超手机中提取的转账记录、交易记录、记账本情况,自被告人张计涛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个人信息图片,自被告人唐绍礼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明细,高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高密市公安局自被告人杨超、于奇、张计涛、唐绍礼处扣押涉案物品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订带机和切带机照片、印花机照片等生产口罩用零件照片、厂房及门牌号照片,四被告人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四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情况说明,于奇房屋租赁合同、杨超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人杨超、于奇、张计涛、唐绍礼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于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唐绍礼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计涛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2、杨超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超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超主动到高密市公安局投案并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其主要犯罪事实未被掌握前,次日又安排家人将一部白色OPPO手机送至公安机关,内有涉案微信转账交易记录91笔,对案件侦破具有重大意义,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
综上,被告人杨超构成自首,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超、于奇、张计涛、唐绍礼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张计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唐绍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杨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五、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制假设备、机器、材料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