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907号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演庆,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与被告刘演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刘演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演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步公司第G782041号“ecco”商标以及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3.判令刘演庆承担爱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刘演庆、寻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爱步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爱步鞋业有限公司(ECCOSKOA/S)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迄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是世界级的革类制造及销售集团,旗下的“ecco”品牌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称,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鞋类销售覆盖全球超过87个国家,超过15000余家专卖店,同时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爱步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G782041号、第1390135号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包括鞋、靴,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爱步公司是爱步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的独家授权经销商,独家负责“ecco”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同时授权爱步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近期,爱步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美宜潮流名品代购店”店铺(店铺ID名“172681960”)有关于“ecco”、“爱步”品牌鞋类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随后爱步公司进行公证购买,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鉴定,确认其销售的爱步产品为假货。
爱步公司认为,刘演庆在明知爱步公司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相关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攀附爱步公司著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爱步公司与刘演庆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刘演庆辩称,1.该店铺是其儿子拿其身份证开的,他现在被抓,其不知情;
2.店铺自2020年6月份就已经没有再做了,只是在网上挂着;
3.爱步公司要求的金额其承担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理由部分予以认证、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CCOSKOA/S取得了第G782041号“ecco”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8月14日,核定类别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鞋类、帽类(截至);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
取得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30日,核定类别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鞋(脚上的穿着物);
服装;
足球鞋;
帽子(头戴);
长统袜;
短统袜;
袜;
腰带(截至);
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至2030年4月27日。
ECCOSKOA/S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爱步公司作为其公司在中国的独家授权经销商,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针对标有附录所列ECCO相关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假冒产品以及冒用ECCO设计或近似设计的假冒产品依法予以打击和处理。
2020年6月2日,在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达娃于2020年6月2日下午16时02分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下拉手机通知栏,点击“屏幕录制”,开始录屏。
2、点击“微信”APP,登录微信号为“divababy”、手机号为“138××××7706”的微信。
登录后依次点击“我-设置-帐号与安全”,查看“帐号与安全”页面。
然后返回手机系统桌面。
3、点击“拼多多”APP,使用上述微信登录。
进入“拼多多”首页,通过搜索关键词进入名称为“美宜潮流名品代购店”的店铺。
点击查看店铺信息。
在店铺中搜索关键词“爱步”并浏览搜索结果页面。
4、在该店铺中找到标题为“ECCO爱步男鞋2019秋季新款正品专柜套脚商务正装休闲皮鞋男”的商品,对该商品详情页面和评价页面进行浏览。
5、浏览完毕,选择该商品中规格为“黑色42”的商品进行购买,购买数量为“1”。
点击进入支付页面(页面显示收货人:蔡晓雯,手机号码:×××17,收货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路××号××,选择支付方式为“微信支付”。
6、支付完成后进入订单详情页面,页面显示订单编号:200602-168505181402647。
7、操作结束,点击停止屏幕录制。
2020年6月11日16时42分,蔡达娃在公证处对快递编号为“×××81”(中通快递)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封、验收、拍照、重新封口。
公证员对该快递包裹加贴公证处封签,由蔡达娃带回。
根据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可以看出,蔡达娃在“美宜潮流名品代购店”店铺中购买的商品链接标题使用了“ECCO”“爱步”标识,商品详情的品牌中使用“ECCO/爱步”,该链接的已拼数量为179个,单价为单独购买400元,拼单为369元。
该店铺还有四件产品使用“ECCO爱步”标识。
经爱步公司鉴定,该产品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爱步公司提交了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本院现场将纸盒打开,里面有鞋子一双。
该鞋子为男式皮鞋,颜色为黑色,该鞋子的鞋盒及内外鞋底、侧面均印有“ecco”标识。
将上述标识与案涉的第G782041号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明,“美宜潮流名品代购店”于2019年6月3日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人为刘演庆,登记的手机号系刘演庆的号码。
案涉链接已由拼多多平台于2020年7月30日进行禁售限制。
本院认为,爱步鞋业有限公司(ECCOSKOA/S)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82041号、第139013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爱步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许可爱步公司独占性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爱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爱步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爱步公司是上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上述商标是爱步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根据石狮市(2020)闽石证民第55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店铺是“美宜潮流名品代购店”。
再根据寻梦公司披露的信息,可以确认刘演庆系店铺经营者,由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刘演庆所销售。
刘演庆辩称该店由其儿子经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该网店登记的经营者、手机号均为刘演庆本人,故对刘演庆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与爱步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ecco”标识与案涉的第G78204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未经爱步公司许可,将爱步公司第1390135号商标用于“美宜潮流名品代购店”的网页广告宣传,构成对爱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刘演庆销售侵犯爱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爱步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爱步公司起诉要求刘演庆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爱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刘演庆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演庆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刘演庆应向爱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演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G782041号、第139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演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由刘演庆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苏阿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