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999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枢密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27187380X。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英,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冬,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安溪县博馨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砖文美安路**信用代码:91350524553200854Q。
法定代表人:许明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发,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蓬莱镇内村**用代码:91350524553200790T。
法定代表人:许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公司)与被告福建安溪县博馨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馨公司)、福建省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罐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英、吴家冬和一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博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罐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馨公司、一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小罐茶公司第16791551号、第20426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博馨公司、一尊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3.判令博馨公司、一尊公司赔偿小罐茶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博馨公司、一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罐茶公司是专注于中国高端茶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首创了“小罐茶”系列产品,其特有的产品包装、装潢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拥有“小罐茶”系列商标,并通过长期、大量、广泛、持续的使用而在茶叶领域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
博馨公司、一尊公司未经小罐茶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并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了与小罐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同时使用相近似的商标,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小罐茶公司或与小罐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小罐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博馨公司辩称,一、博馨公司的产品由合法来源,来源于厦门市仙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第公司),其没有侵权的故意。
二、小罐茶公司诉请赔偿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一尊公司辩称,一、涉案茶工夫公司并未构成侵权,涉案产品礼盒由仙第公司委托一尊公司生产,且双方礼盒外包装由仙第公司提供。
一尊公司并无侵权故意,且“小罐”是产品的通用型号,“茶”更是通用名词,“小罐茶”早已成为茶叶包装行业的通用词汇,不能妨碍他人正当使用。
二、一尊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外观形状、尺寸、颜色、开盖方式都有不同。
三、小罐茶公司诉请赔偿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罐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茶具、茶艺技术培训等。
博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茶叶及相关制品加工、销售;
预包装食品、茶具、茶叶包装用品销售等。
一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茶叶、代用茶加工及销售;
预包装食品(茶叶、茶食品、饮料)等。
第16791551号“小罐茶XIAOGUANCHA”和第20426843号“小罐茶”为小罐茶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9月1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接受小罐茶公司的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京东平台,在名为“博馨茶叶专营店”的网店中,点击““仙第小罐茶2019年新茶春茶小罐手感漆礼盒装铁观音乌龙茶新茶叶小罐装茶共240克中秋茶叶礼盒装”的商品链接购买商品一件。
2019年9月16日,周佳在公证处收到中通快递派送的运单号为543882896103的包裹。
2019年9月17日,周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前述购买的物品进行确认收货的操作。
同日,公证人员拆封上述快递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周佳保管。
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684号公证书。
经查某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可以确认天猫平台上名为“博馨茶叶专营店”的网店由博馨公司经营,被控侵权产品售价328元,累计评价2800多条。
经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茶叶礼盒一套,内含小圆罐装茶叶20盒。
包装盒正面有“仙第小罐茶”标识,背面加贴标签一张,标明“品名:铁观音。
生产厂家:福建省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小罐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小罐茶产品的单个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该包装、装潢的具体特征为:整体采用镀金工艺,通体呈现金黄色,罐底采用简洁的平面设计并印有二维码,罐体采用光滑的曲面,罐口处有向内凹陷的环形凹槽及翻边处理,罐口处使用圆形封口膜进行密封,圆形封口膜一侧有半圆形凸起以方便使用者开启,封口膜根据茶叶品种匹配不同颜色,同时使用单色文字标注商标、茶叶名称、重量等信息。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6日发布“仙第小罐茶”的初审公告,申请人为仙第公司,但该商标尚在异议审查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博馨公司、一尊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小罐茶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
二、博馨公司、一尊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博馨公司、一尊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博馨公司、一尊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小罐茶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
本院认为,小罐茶公司在我国拥有第16791551号“小罐茶XIAOGUANCHA”和第20426843号“小罐茶”等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并经过小罐茶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小罐茶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博馨公司、一尊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的茶叶上及网络销售商品的宣传照片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茶”,与小罐茶公司第16791551号“小罐茶XIAOGUANCHA”和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茶”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仙第小罐茶”与小罐茶公司第16791551号“小罐茶XIAOGUANCHA”和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
综上,博馨公司未经小罐茶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所销售的商品及宣传照片中使用了与小罐茶公司第16791551号“小罐茶XIAOGUANCHA”和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一尊公司在其生产的茶叶产品中使用以上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小罐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博馨公司、一尊公司认为其产品来源于仙第公司并经该公司的商标授权,故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博馨公司、一尊公司提供的采购清单仅体现仙第小罐茶10盒及48*56压塑金等字样,无法确认清单所载产品即涉案产品,其关于涉案产品来源于仙第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
其次,即使博馨公司、一尊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履行行为,既要符合合同约定,也要尊重他人在先权利,在合同履行中,对他人权利的侵权,仍要受到相应法律的评判,而本案中授权行为存在与否均不影响基于现有事实的侵权判断。
且一尊公司作为茶叶生产主体以及协议的相对方,有义务对案外人是否享有“小罐茶”知识产权的事实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小罐茶公司通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使“小罐茶”这一商业品牌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博馨公司、一尊公司完全可通过网络等相关渠道获取到“小罐茶”这一商业品牌真实权利人的相关信息。
在仙第公司“仙第小罐茶”商标并未核准的情况下,一尊公司就与其签订协议,使用“小罐茶”标识进行商业活动,显然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博馨公司、一尊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博馨公司、一尊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小罐茶公司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包装、装潢的商品必须具备一定的影响力,二是包装、装潢具备一定的显著特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商品影响力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小罐茶公司提交了小罐茶产品的经销合同、授权合同、广告宣传、获奖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至被控侵权行为开始时,小罐茶公司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小罐茶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其次,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之所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因在于其具备一定的显著特征并由此产生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小罐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从整体设计上来看比较简洁、大方,经过大范围的宣传、推广及使用,已具备了应受保护的显著特征。
博馨公司、一尊公司认为小罐茶公司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中的部分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从而不具有特有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亦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如前所述,小罐茶公司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确实使用了部分公有领域的设计元素,然而经组合后具备一定的设计特点,并通过小罐茶公司的大规模推广、使用,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但经比对,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与小罐茶公司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区别较大(详见附图),不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博馨公司、一尊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博馨公司、一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故意造成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罐茶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具有共同的主观恶意,上述分工合作的不同侵权行为产生了共同的侵权后果,故其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小罐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博馨公司、一尊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博馨公司、一尊公司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装潢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侵权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小罐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博馨公司、一尊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安溪县博馨茶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第16791551号“小罐茶XIAOGUANCHA”、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福建安溪县博馨茶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福建安溪县博馨茶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