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信义路五段2号15楼。
法定代表人:袁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
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复兴中路369号1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沈,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以下简称震旦学院)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9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震旦行申请再审称,(一)震旦行于二审阶段提交了《震旦月刊》等关键使用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2011.5.15-2014.5.14)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当予以维持注册,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对该部分证据未予举证质证,直接作出错误认定,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震旦行在评审、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两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及时纠正。
具体而言,首先,震旦行提交了《震旦月刊》刊物实物、订阅环节证据、寄送环节证据、网络介绍证据、终端相关公众的证明等,时间完整包含指定的2011-2014年,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书籍,杂志”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撤三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并非惩罚性手段,再审申请人是否取得刊号并不影响诉争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的事实认定,也不会阻断其发挥商标识别作用,该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震旦行提交的其他证据也足以证明其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震旦行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述意见称,我局已经按照二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定,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震旦行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为授权许可证据。
即证据1-证据4:震旦行与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震旦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页截图;
震旦行对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的证明两份。
其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附件及备案公告包含诉争商标,震旦行出具证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载明:许可使用期间为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
备案页载明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22年9月19日。
震旦行出具的证明载明:震旦行自2011年起许可上海震旦公司使用诉争商标;
第二组为“震旦”复印纸产品销售证据。
即证据5-证据9:上海震旦公司与上海安兴汇东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销售发票、复印纸存货调出单,3款复印纸包装照片。
其中,存货调出单均无商标显示,复印纸包装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
第三组为《震旦月刊》印刷及配送证据。
即证据10-证据12:《震旦月刊》的印刷商上海申威印刷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付款凭单、转账单据等;
复印纸订购客户出具的证明函;
2011年-2014年《震旦月刊》快递商中国邮政发票。
其中,几张凭证、付款凭单、转账单据上均未显示商标,但有部分购货单位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为“震旦合订本”或“震旦月刊”。
另查,17份复印纸订购客户出具证明函的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11月之后。
第四组为震旦邀请函、台历、笔记本定制证据。
即证据13-17:震旦博物馆邀请函、震旦台历采购凭证、付款凭单及发票;
台历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
震旦笔记本采购单、发票及实物照片。
其中,加工定作合同中标明的产品名称为“震旦2014年台历”;
第五组为补强证据。
震旦行主张,该组证据与前述证据相结合,共同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
具体内容为证据18-26,包括:2012-2013年期间,《震旦月刊》向学者邀稿的付款凭证等证据;
2013年3-4月、10月期间,“震旦”笔记本制作和销售的相关证据;
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经营理念》制作的发票等相关证据;
第六组为在先生效判决及2020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复印件,震旦行于庭审中明确,第六组材料仅为合议庭的参考而不作为证据使用。
另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震旦学院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一节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多为震旦行内部票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实际使用。
另经本院询问,震旦行确认《震旦月刊》《经营理念》均非公开出版物,主要为赠送客户。
震旦学院于本院审查阶段补充提交了六份证据,包括:通过“天眼查”网站查询到的淮安惠芝瑞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财富广场萤火虫电脑服务中心、南京房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冠虹老年颐养有限公司、石狮市新东方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吴江艺华织造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资料复印件。
震旦学院提交上述证据为证明震旦行补充提供的部分证据缺乏真实性。
震旦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足以否认震旦行提供的涉案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对此,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关于诉争商标在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震旦行申请再审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
且震旦行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补强证据,也足以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形成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权的效力包括专用权与禁用权两个方面。
对于专用权而言,强调权利人可以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独占地使用特定的商标。
在经核定的商品与商标两个因素之上,商标权人的权利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
与之相适应,商标权人亦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积极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以维护商标识别和区分功能的发挥。
因此,商标法撤销不使用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地惩罚商标注册人,而是为了促使商标的实际使用,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
然而,如权利人确无证据证明已将诉争商标使用于经核准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之上,或仅使用于其所声称的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类别上,则不能视为诉争商标已经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使用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即应当予以撤销。
具体到本案而言,震旦行主张,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印刷品、书籍、海报、地图、导游手册、时间书、图片、报纸、杂志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震旦行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震旦行在商标评审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首先,震旦行提供的《震旦月刊》及客户情况,虽然在封面上显示了诉争商标字样,但上述证据均非中国大陆地区的公开出版物,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知晓。
其次,震旦博物馆出版发行的图书、宣传册、海报、信封、文件夹等证据,其中显示的文字均为“震旦博物馆”,上述证据并非用以指代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宣传册、海报、图片、导游手册等商品的提供者,即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印刷品、海报、图片、导游手册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再次,震旦行提交的办公用品的宣传册等证据所可能指示的商品类别,也不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最后,震旦行提交的案外人为震旦博物馆印制印刷品的报价单、印刷合同,以及内部刊物《震旦经营理念》、信封等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能证明已经进入商业流通领域。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进行实际使用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震旦行在再审审查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
包括:授权许可证据;
复印纸销售证据;
《震旦月刊》印刷及配送证据;
震旦邀请函、台历、笔记本定制证据以及其他补充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授权许可证据及复印纸销售证据。
该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震旦行曾与案外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震旦行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许可期限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
且即使不考虑证据的真实性问题,震旦行据此提交的与上海震旦公司有关的商业票据,与“震旦”有关的字样也仅出现在复印纸等办公用品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不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其次,关于《震旦月刊》印刷及配送证据。
正如二审法院明确指出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该月刊在中国大陆境内公开发行,故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最后,关于震旦邀请函、台历、笔记本定制证据以及其他补充证据。
上述证据主要涉及为震旦博物馆印制台历等行为,震旦行提交的记账凭证、加工定作合同等证据并未显示与诉争商标的关联性,其补充提交的与《震旦月刊》《经营理念》等非公开出版物有关的文章、付款凭单等证据,也均不能证明上述内部刊物已进入流通领域,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实际上,震旦行于再审审查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原审程序中已经提交的证据相比,除证据形式上存在差异外,并无本质不同。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使用行为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震旦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