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丰业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丰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丰业公司拥有餐饮行业“我家”商标专用权,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我家”、“MYHOME”,与丰业公司获得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应获得注册。
诉争商标持有人申请的其他相关商标因与丰业公司持有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驳回,丰业公司在诉争商标获得注册后申请的相关商标亦被驳回,进一步说明诉争商标与丰业公司的相关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丰业公司的商标共存于市场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查明,原审第三人烟台上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注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2月6日第1634期商标公告显示,诉争商标受让人为烟台玖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经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呈圆形,中央为一类似牛头的图形,该图形下方有“我家牛排”“Myhomesteak”,图形上方有“MYHOMESTEAK”及星星图形。
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我家”“MyHome”及类似菱形的图形构成;
引证商标二为中文“我家”;
引证商标三为英文“MYHOME”。
经比对,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设计元素较多且设计复杂,虽然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构成要素,但整体结构、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等与各引证商标均存在一定差异。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是否注册系由个案具体情况决定,与本案诉争商标应否核准注册没有必然关联。
丰业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丰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丰业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