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468号 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白江派优厨卫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八阵大道八号(成都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14栋1楼1号)。
经营者:金超,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玉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名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从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思,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青白江派优厨卫经营部(以下简称“派优经营部”)、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派优经营部的经营者金超以及星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从亮、杨名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派优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610220349.5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星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ZL201610220349.5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派优经营部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5万元,星亿公司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黄振波系ZL201610220349.5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7月,黄振波在青白江区佳飞建材市场的派优经营部经营的“优派厨卫”店铺内,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菜盆水龙头”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随附的安装使用说明书上印有星亿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
黄振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侵占了其市场份额,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黄振波还主张其合理开支包括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打印费200元。
被告派优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其售出,具有合法来源,而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jinlilang”生产的。
被告星亿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并非其公司的,其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 黄振波于2016年4月11日就“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
本案中,黄振波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4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
上述权利要求可构成技术方案一:权利要求1、3,技术方案二:权利要求1、4。
其中,技术方案一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中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
N、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Q、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R、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
S、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技术方案二即权利要求1、4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在前述A-Q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T、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
U、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涉案专利说明书显示:“背景技术:……[0003]……中国专利号为:201420488167.2公开了一种改进型分体龙头……但是该分体式水龙头在使用过程中还是存在如下缺陷:[0004]1、通水的内芯采用塑料阀芯座,塑料内管受冷空气或冷水源影响,在低温下会变脆,因塑料内管会热胀冷缩,水压不稳定时易被撑出裂纹,出现冻裂的现象,使用寿命极短,在天气寒冻的地方适用性不强。
[005]2、该锌合金阀壳体和塑料阀芯座安装后,两者之间有空隙,两者之间的空隙会有潮湿的空气或者因塑料阀芯座冻裂后的水分流入,而锌合金壳体的主要成分是锌合金,是两性金属,化学稳定性差,在潮湿的空气中非常容易氧化、腐蚀,使用寿命也是很有限。
[006]3、因为塑料内芯采用塑质材料制成,且锌合金阀壳体和塑料阀芯座安装后,两者之间又有空隙,使得该改进型水龙头的质感很差,重量轻……在洗手台上安装好该分体龙头后,转动分体龙头上方的水管时,易出现整个分体龙头跟着出水管一起转动的现象,这一现象非常困扰使用者,严重影响其市场的热销度,且整个水龙头跟着上方的出水管转动时还会出现塑料阀芯座底部断裂的现象……发明内容:……[0015]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型龙头本体由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组成,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填充防冻保护层,该分体水龙头具有如下优点:[0016]1、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填充金属颗粒防冻保护层,防冻保护层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受冷空气或冷水源影响产生冻裂,当水压不稳定时由于有防冻保护层抵制于塑料内阀芯管上,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被长期使用受水压或水温影响胀大与收缩,避免被撑出裂纹或出现冻裂的现象,延长了塑料内阀芯管的使用寿命,使其适用在天气寒冻的地方。
[0017]2、金属颗粒防冻保护层使得该金属龙头本体和塑料内阀芯管之间安装后无空隙,金属颗粒防冻保护层可吸附进入的潮湿的空气或水分,避免潮湿的空气或水分进入金属龙头本体内壁,造成金属龙头本体氧化、腐蚀的现象,使得金属龙头本体一直保持干燥状态,延长其使用寿命。
[0018]3、金属颗粒防冻保护层增加了水龙头的重量,防止水龙头过轻……[0020]5、采用吸水性极好的金属颗粒填满金属龙头本体与塑料内阀芯管之间的空隙,以密集型成型于主体中部,从而产生蜂窝状思维状态,金属颗粒物理性质增加了水龙头的地心引力,加固了水龙头的向地性和保证了顶部弯管的寿命,当蜂窝状颗粒在一定时间和水的作用下会慢慢由蜂窝状态壳体逐渐演变成实心状态,可真正衔接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具备了粘附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的作用从而达到链接式一体融合的质演变。
”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7月26日,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邓进武随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靖某、公证人员何某来到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八阵大道8号佳飞批发市场14栋1号标有“优派厨卫”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邓进武支付了100元,购买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现场取得了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何某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邓进武将付款凭证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何某的手机中。
当日,上述人员将取得的物品带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裙2五楼业务四部办公室,由邓进武对上述商品进行拆封、还原,并将还原后的商品、取得的收据和名片一起交由公证员封存加贴封条,公证人员何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员根据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制作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938号公证书。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 前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充满微小缝隙的金属防冻保护层;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
n、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q、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r、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
s、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t、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
u、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被诉侵权产品的阀门上有“jinlilang®”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由长方体包装盒包装封存,包装盒正面左上部、中部印有“XYSN”标识,左下部印有“单把菜盆系列”;
左侧面贴有标有“星亿卫浴品名:套铜方圆菜盆数量:2只”字样的小标签;
右侧侧面印有星亿公司的公司全称、厂址、电话等信息。
包装盒内含的“XYSN星亿安装使用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该说明书中的产品安装示意图有“单把挂墙式浴缸龙头”“单把挂墙式直管淋浴龙头”“单把单孔台式厨房龙头”“单把挂墙式淋浴龙头”“单把挂墙式浴缸龙头”“单把单孔面盆龙头”“单把挂墙式直管淋浴龙头”“单把入墙式浴缸上下拉龙头”等八幅产品安装示意图,并非某一单一产品的说明书,该说明书末页面标注有星亿公司的公司全称、厂址、电话等信息;
内含的名片上标注有地址为派优经营部工商登记注册地址的“优派厨电”字样;
内含的收据上载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单价“100元”。
庭审中,派优经营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jinlilang”制造的,而非星亿公司。
星亿公司当庭举示其制造的水龙头产品的照片,照片显示该产品的阀门上标有“XYSN”商标。
黄振波为本案支出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5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票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925号公证书及附件、收据、名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照片、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黄振波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要判断黄振波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考察以下问题: 一、派优经营部、星亿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一)派优经营部是否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从黄振波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取得的收据、名片上载明的信息,结合派优经营部认可其销售行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派优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公证书无法看出派优经营部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黄振波关于派优经营部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星亿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黄振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和说明书中标注的“XYSN”标识以及载明的星亿公司的主体信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能够认定星亿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而星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
因此,结合前述规定以及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黄振波应将星亿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这一待证事实证明到高度可能性标准。
本案中,一方面,首先,“XYSN”标识仅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和说明书之上,并未附着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之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之上为“jinlilang®”标识;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有品名“单把菜盆系列”,说明书中出现的8幅产品安装示意图中呈现的产品,均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贴附的“品名:套铜方圆菜盆数量:2只”字样的小标签中载明的数量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数量也明显不一致。
因此,本院认为,黄振波的证据尚不能将星亿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这一待证事实证明到高度可能性标准。
另一方面,派优经营部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jinlilang”制造而非星亿公司制造,星亿公司也不认可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星亿公司举示了其自身制造的水龙头产品照片,该照片显示星亿公司制造的水龙头产品阀门上标注有“XYSN”商标,虽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的“XYSN”标识一致,但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阀门上标注的“jinlilang”标识并不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星亿公司举示的证据使得本案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星亿公司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黄振波主张依据权利要求1、3、4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分体式水龙头,与专利产品“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s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S一一对应并相同;
a-q、t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Q、T一一对应并相同。
其中,k与K相同的理由为:虽然K表述为“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以“蜂窝”来限定了金属防冻层,但并没有说清楚所谓“蜂窝”在“多个金属颗粒”的限定下具体是一个什么结构,以及如何形成该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说明书的解释,金属颗粒的作用有四:防冻、吸潮、增重、在水的作用下逐渐演变成实心状态,表明金属颗粒是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填充物。
因此,填充的金属颗粒聚集状态只有唯一的一种,即在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间聚集,不具有稳定的形状而充满微小缝隙的状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派优经营部未经黄振波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黄振波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派优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黄振波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与合理开支,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黄振波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派优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派优经营部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事实、销售单价为“100元”以及尤其考虑到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派优经营部应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7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本案已查明黄振波为本案支出黄振波为本案支出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5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
关于律师费,虽然本院已查明黄振波已支付上述费用,但考虑到本案黄振波同时起诉派优经营部与星亿公司而本院对于其关于星亿公司的相关主张未予以支持的情况,结合代理人代理本案难度、收集证据困难程度、出庭应诉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派优经营部在本案中应承担黄振波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000元。
关于派优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派优经营部举示了销售清单、转账记录、现场照片和实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名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源于案外人“青白江区荣添卫浴经营部”。
对于派优经营部举示的上述证据,黄振波认为,销售清单不能看出记载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无具体销售时间,金额无法对应;
多份转账记录的时间不一,金额无法对应,无法明确收款主体身份;
现场照片和实物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反映的产品的来源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有一致性;
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指明聊天人员的主体信息;
名片上的信息可以自由印制,无法查证名片上信息的真实性。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销售清单中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日期在2019年7月26日,且其上无法看出记载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更无法与转账记录(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15日、2018年8月17日)的日期相对应,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聊天人员的主体信息与“青白江区荣添卫浴经营部”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于派优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另外,派优经营部还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青白江区荣添卫浴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青白江区荣添卫浴经营部”所在地的周边环境照片和门面照片,用以指示其是从案外人“青白江区荣添卫浴经营部”购买了标有“jinlilang”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且“jinlilang金利朗”系案外人“青白江区荣添卫浴经营部”在销售清单、名片、微信名、微信收款账户名上标注的字样。
对此,本院认为,考察上述材料的具体内容,结合前述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其销售的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售卖之前即源于案外人“青白江区荣添卫浴经营部”。
综上,本院对于派优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白江派优厨卫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黄振波第ZL201610220349.5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青白江派优厨卫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白江派优厨卫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1300元,被告青白江派优厨卫经营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