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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肥西县官亭李和胜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632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肥西县官亭李和胜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官亭李和胜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632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官亭李和胜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官亭街道官山路供电所南1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3MA2PDFDE2Y。

经营者:李和胜。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肥西县官亭李和胜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李和胜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李和胜经营部经营者李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1、李和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李和胜经营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并由李和胜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品牌由TCL公司关联企业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TCL集团)于1981年创立。

TCL集团1992年研制生产“TCL王牌”大屏幕彩电,2001年“王牌”彩电以629万台的销量登上彩电行业领先者位置,实现向中国消费电子领域领先企业的历史跨越。

200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公布TCL突破400亿元,位居第五位,是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品牌。

TCL集团常年入选中国电子信息百强前十强企业。

TCL集团曾位列《财富》杂志发布的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第56位。

2018年TCL荣登福布斯全球数字经济百强榜,系唯一登榜的中国家电品牌。

1999年,商标局认定注册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王”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向TCL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TCL公司使用上述两商标,并授权TCL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1月16日,TCL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共同前往李和胜经营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米金沙湾浴场旁,招牌显示有“格力”等字样的店铺,TCL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并取得一份单据,公证员某相关行为及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出具了(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709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照片显示,李和胜经营部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王牌”标识。

经比对,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从单据上的信息查询得知,本案被告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综上,李和胜经营部销售带有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TCL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TCL公司美誉度,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

鉴于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李和胜经营部答辩称:其没有能力核实第1792882号“王”商标是否注册,李和胜电器经营部没有销售案涉产品,没有对TCL公司造成损失及影响,销售单据并非李和胜本人书写。

为证明其主张,TCL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电话机、计算机、传真机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2007年1月7日,TCL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电话机、计算机、监视器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3、《商标授权委托书》,证明2020年2月5日TCL集团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TCL公司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并授权TCL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第二组证据 4、《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5、《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6、《2015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7、《2016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8、《2017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9、《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10、《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 11、《TCL王牌—银狐A71畅销型号》证书 12、《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13、《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14、《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 15、《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16、《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17、《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18、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19、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第二组证据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TCL公司“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TCL”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公司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第三组证据 20、(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709号公证书,证明2020年1月16日,TCL公司代理人在李和胜经营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米金沙湾浴场旁,招牌显示有“格力”等字样的店铺,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相关取证过程和行为均由公证员进行公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构成了商标侵权。

第四组证据 21、公证费发票, 22、侵权产品购买费用, 该两份证据证明TCL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 23、读秀数据库检索“TCL王牌”结论打印件,证明自上世纪至今,TCL王牌电视在4000多篇文献中记载,并在多年以来的全国多地区报纸上有报道和记载,在同行业中的知名度极高。

李和胜经营部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对第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李和胜经营部出售,不清楚。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二维码系李和胜经营部的,张苗苗系李和胜家人,对其余不清楚。

庭审中,双方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

TCL公司委托代理人打开包装,就公证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电视机正面下部标示有“王”艺术字,与“TCL王牌”构成近似,与“王”商标构成相同。

李和胜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示并非其所贴,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出售。

对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查明: 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2882号“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于2012年4月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4年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依法变更为TCL集团,并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作为授权方与被授权方TCL公司订立《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内容为:1、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等;

2、授权产品为授权方拥有的商标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机等;

3、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法和协商和解等;

3、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4、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等。

2020年1月15日,淮北平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月16日,公证人员及参加人虞向东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米金沙湾浴场旁,在门市招牌显示“格力”店铺内,虞向东购买一台电视机,用微信支付货款400元。

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和拍照等,封存后的物品交虞向东保管等。

该公证处于2020年2月28日对上述行为制作(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709号公证书。

TCL公司认为李和胜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电视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的电视机产品打开展示,电视机包装物和电视机上相关信息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TCL集团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TCL集团授权,原告TCL公司享有对涉嫌侵犯该两项注册商标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和胜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标注“王牌”艺术字的电视机产品,该产品机身上标注“王牌”艺术字标识与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相近似,该产品是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的产品,属于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李和胜经营部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TCL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李和胜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故对TCL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李和胜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1)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流通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

(2)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3)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案涉商标的近似度以及可能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程度;

(4)李和胜经营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具体情况、侵权行为有关情节及TCL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李和胜经营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官亭李和胜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电视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肥西县官亭李和胜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肥西县官亭李和胜电器经营部负担14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永结 审 判 员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陈 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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