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118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享,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彭刚,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胡享、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原告雅瑞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彭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雅瑞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和被告彭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享、彭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胡享、彭刚连带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胡享、彭刚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雅瑞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太阳镜(BL2519)”,申请号为201430553705.7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3266795S。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胡享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通过淘宝网(×××.com)的“暴龙太阳眼镜工厂店”销售上述外观设计产品。
为制止侵权,雅瑞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雅瑞公司认为,胡享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彭刚系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亦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彭刚辩称,其借用胡享身份信息用于注册涉案淘宝店铺,实际都由其负责经营活动。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产品太阳镜设计较为简单,市场上较为普遍,被诉侵权产品的镜片、镜圈与专利产品存在差异,且被诉侵权产品有其自身品牌,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市场售价与原告主张的专利产品相比相差甚远。
被告胡享未作答辩。
雅瑞公司、彭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胡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对于雅瑞公司提供的专利授权公开文本,彭刚认为其真实性难以核实;
2.对于雅瑞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彭刚认为因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3.彭刚提供的采购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商标注册证和营业执照,雅瑞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彭刚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授权公开文本、律师费发票均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鉴于雅瑞公司对于彭刚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证明彭刚主张的待证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雅瑞公司系名称为“太阳镜(BL2519)”专利号为ZL2014305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保护眼睛或用作装饰,其设计要点在于本外观设计的形状及其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8月9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忱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com网站,访问“暴龙太阳眼睛工厂店”店铺,并以98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副,对应的销售页面上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和介绍,“太阳镜女偏光镜墨镜女圆脸个性女潮可配近视太阳镜爆龙BL2519”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3,库存474件。
订单详情显示店铺为“暴龙太阳眼镜工厂店”,订单编号为×××51,收货地址为“迦迦,86-189××××0359,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月牙湖街道石门坎117号大地豪庭9栋3楼(南华骨科医院楼上),000000”。
2018年8月10日,公证人员签收运单号码为220××××2130的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快递运单与上述网购的产品物流订单号码一致,所记载的收货地址与上述订单详情亦一致。
2018年8月14日,依据刘忱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包裹,并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
后封存交刘忱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16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太阳镜一副,被告彭刚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雅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两者区别仅在于授权外观设计的镜框上部带有斑点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斑点图案。
被告彭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镜片颜色、镜圈花纹、镜框外圈制作工艺、镜腿设计、脚套材质等处存在明显差异,构成不同设计。
被告胡享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庭审中,雅瑞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被告彭刚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采购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商标注册证和营业执照。
原告雅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彭刚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另查明,“暴龙太阳眼镜工厂店”系以被告胡享名义注册,被告彭刚确认其系该店铺实际经营者。
雅瑞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太阳镜,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镜框整体类似五边形,镜腿和镜框间的连接处镶有一颗水滴形状的钻石,镜腿末端为脚套。
两者设计特征、整体造型基本一致,仅在镜框上部是否存在花纹装饰等部分有所区别,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对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彭刚已予以自认。
彭刚未经雅瑞公司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
关于彭刚的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彭刚提交了采购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商标注册证和营业执照,以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雅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采购清单没有任何正规签章,未标明太阳镜的产品型号等信息,无法确定其中所涉太阳镜是否与侵权产品相一致,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购买自案外人处,故本院对彭刚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彭刚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雅瑞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涉案淘宝店铺实名认证与对外公示主体均为淘宝店铺注册主体,胡享作为涉案淘宝店铺的登记经营者,彭刚借用该经营资质销售侵权产品,故胡享应与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彭刚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胡享、彭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
2.涉案淘宝店铺显示侵权产品售价为98元,累计评论数3,交易成功数0;
3.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享、彭刚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5××××.7的“太阳镜(BL2519)”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胡享、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胡享、彭刚负担630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胡享、彭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