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5656号原告:彭伟伟,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李,女,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昌,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伟伟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周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彭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宁、林宇翔,周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昌,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彭伟伟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李:1.立即删除侵犯第XXXXXXXX号“SNB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X号“SNB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赔偿经济损失442,181元;
4.赔偿合理维权费用3,8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审理中,彭伟伟确认周李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森女部落”是国内知名的少女装品牌,彭伟伟及其团队自主设计及生产的“森女部落”女装以深受少女喜欢的款式及优良的品质获得了广大消费群体的认可。
彭伟伟于2008年在淘宝平台创立该品牌,通过11年有余的努力,已将店铺成功打造为了“5金冠”店铺(淘宝店铺的最高级别),拥有约1042万粉丝,年销售量约278万件。
彭伟伟系第XXXXXXXX号“SNBL”(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为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游泳衣、鞋、帽、袜、成品衣、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周李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小周家服饰”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SNBL”字样的服饰,鉴此,彭伟伟进行了一系列公证取证行为,经比对发现,涉案衣服款式及外观与彭伟伟的商品一样,涉案商品在拼多多平台上展示的图片与彭伟伟淘宝店铺上的图片一样,页面显示的“SNBL”标识与彭伟伟享有商标标识相同,周李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截至彭伟伟采取公证措施时,涉案商品已销售7,382件,销售总价442,181元。
周李的涉案销售页面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其在上述页面的商品名称、销售展示图中使用彭伟伟淘宝店铺中的原图及“SNBL”等字样,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且严重侵犯了彭伟伟的合法权益,给彭伟伟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周李辩称,涉案商品是其自己品牌的服装,标签上未带有涉案商标,故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且目前涉案商品在拼多多平台上已经下架。
即使构成侵权,彭伟伟主张按销售额来赔偿也缺乏依据,涉案商品每单的成本为57.71元,应在计算获利时予以扣除。
庭审结束后,周李变更答辩意见为其只是受案外人广州依卡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卡曼公司)的委托代为销售,对侵权事实不知情,除了0.2元/件的代理费外无其他收益,彭伟伟应该向依卡曼公司主张侵权责任,而不应向周李主张。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彭伟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手套(服装);
游泳衣;
鞋;
帽;
袜;
成品衣;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2019年5月29日,涉案店铺销售名称为“怪味少女夏季套装女学生韩版宽松短袖T恤+日系卡通背带裤两件套潮”的服饰(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宣传页面中有1张图片上印有“SNBL”字样。
该商品显示已拼单2266件。
彭伟伟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该商品链接下单购买了多件商品,包括“小恐龙背带裤(单件),M”1件,支付了40.9元;
“卡其色上衣+绿色背带裤(套装),S”1套,支付了59.9元。
订单合并发货,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于2019年5月2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收包裹,并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9年11月6日,被控侵权商品仍在涉案店铺销售,显示已拼单7,382件。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米色镶绿边T恤1件,领标印有“H.Am”字样,吊牌上有树形图案,并印有“38.6°”“meetyou”字样;
绿色背带裤2件,无标签。
经与彭伟伟当庭提供的绿色背带裤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款式及外观与彭伟伟的商品基本一致,但面料材质、颜色深浅、做工及钮扣等配饰存在一定差异。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周李开设;
彭伟伟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7月8日下架,2020年8月8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商品被禁售之日,剔除退款订单,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0,087件,销售金额共计588,234.68元。
另查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彭伟伟提供公证服务,并开具了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与彭伟伟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开具了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彭伟伟提交的(2020)深先证字第28711号公证书、(2019)深证字第80259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11130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周李提交“1909#套装成本详细”1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成本为57.71元,因该份证据系周李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商品成本为57.71元、售价为59.9元包邮,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结束后,周李另提交由案外人徐某某签字的“1909#套装成本详细”“1909#套装时间成交单及获利明细”,并要求追加案外人依卡曼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因周李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及提交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且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彭伟伟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彭伟伟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服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其在上述页面的销售展示图中使用“SNBL”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周李辩称其所售商品均来源于案外人,其只是代为销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货源渠道的正规性、合法性,且销售一套服装仅赚取0.2元代理费亦明显不符合商业常理,故本院对周李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彭伟伟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予以支持。
周李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彭伟伟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周李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彭伟伟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周李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伟伟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周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伟伟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三、驳回原告彭伟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彭伟伟负担3,100元,由被告周李负担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记平书 记 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