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麦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189号1号楼1单元9层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不列颠英属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资本大厦一座四层847号邮箱。
授权代表人:李嘉明,资深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麦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8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麦禾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第15576619号“蚂蚁逛街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且极容易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蚂蚁虽是自然界中的昆虫名称,但并非阿里巴巴公司一家专门所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相同和类似服务上在先核准注册了大量包含蚂蚁文字的商标,其应当贯彻基本的公平和信赖利益原则,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能够区分。
再次,“蚂蚁金服”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缺乏知名度和影响力,即使是考虑当前的使用情况,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材料也不能证明“蚂蚁金服”的知名度影响到第35类服务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麦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麦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麦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蚂蚁”两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虽然还包括其他的要素,但整体而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各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不影响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
麦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因此,一审及二审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
麦禾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审查受时间、环境、检索手段及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当维持的必然依据。
麦禾公司以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为由,主张诉争商标应予维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麦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麦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