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097号 原告:天津市先锋管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华信道**。
法定代表人:杨凤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通达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四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文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冠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浑连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先锋管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河北鑫通达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达公司)、河北冠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霖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答辩期内,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浙01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驳回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民辖终2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先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凤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鑫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冠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先锋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鑫通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3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样品、宣传资料;
2.冠霖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3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样品、宣传资料;
3.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因共同侵权行为赔偿先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500000万;
4.鑫通达公司和冠霖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先锋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汽油发动机液压工作泵站”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5××××.3,目前专利有效。
先锋公司经调查发现,鑫通达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网站平台开设了名为“河北鑫通达铸业有限公司”的店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先锋公司就此进行了公证购买,该店铺信息显示鑫通达公司具有生产能力。
经查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明由冠霖公司制造,结合冠霖公司的经营范围,鑫通达公司和冠霖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未经先锋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先锋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锋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通达公司辩称:1.鑫通达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有多家公司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冠霖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利用了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先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冠霖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
冠霖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诉侵权产品已是社会相关行业公知的设计,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2.冠霖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先锋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4日,先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汽油发动机液压工作泵站”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83035××××.3,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抢修及野外流动施工作业,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9日,先锋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进入“河北鑫通达铸业有限公司”店铺,该店铺多处页面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厂家直销”、“有自己的生产链,支持加工定制,只生产高品质产品”、“缩短工厂到买家的距离”、“品牌鑫通达”等字样。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鑫通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锅炉配件、铸件、工量具、机加工等。
点击名为“河北鑫通达YZQ汽油机液压泵站液压打孔机泵站安装简单方便携带”的商品链接,显示液压工作泵站图片及相关信息,产品价格为24000-26000元,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10件可售。
点击名为“液压打孔机大口径管道钻孔带水带压开孔设备专业生产厂家鑫通达”的商品链接,显示钻孔机图片及相关信息,产品价格为13000-15000元,30天内0套成交,0条评价,10套可售。
在线购买上述商品各一,支付价款29000元,其中液压工作泵站价格为18390.24元,钻孔机价格为10609.76元。
2019年4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静签收了运单号为1004783960顺心捷达快递包装箱两个,经公证人员查看,上述两个包装箱内分别装有一台液压工作泵站、一台钻孔机以及相关说明书、收据,公证人员对包装箱拆封前后的状况、包装箱内的商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将包装箱及说明书、收据密封后,交由刘静保存。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静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www.1688.com网站,点击查看订单号为287737356214381322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为鑫通达公司,物流信息与上述包装箱物流信息一致,随后,刘静对该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2019年4月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257号公证书。
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液压工作泵站一台,产品上标注了冠霖公司名称、手机号码、电话等信息和“钱成”字样,以及标有冠霖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和“钱成”字样的使用说明书一份;
钻孔机一台以及标有冠霖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和“钱成”字样的使用说明书一份;
盖有鑫通达公司专用财务章、金额为29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先锋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液压工作泵站。
经庭审比对,先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刻有“OHV”字样的银色钢件被诉侵权产品是立置,涉案专利是平置;
2.两者控制面板上的调压阀开关、液压阀开关的形状不同。
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向本院提供:1.实物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开孔钻,该泵站铭牌上标注了“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出厂2012年5月”等信息;
2.盖有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及盖有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公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各一张,发票号码为×××53,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购货单位为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销货单位为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液压钻孔机、数量2台、金额115700元;
3.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建筑段(曾用名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以下简称洛阳建筑段)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于2013年9月向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购买液压钻孔设备2台,金额共计115700元,发票号码为×××53;
4.洛阳建筑段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于2013年9月向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购买的液压钻孔机2套(包括液压工作泵站和液压钻孔机)提供给了冠霖公司。
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以上述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实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认为该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
先锋公司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区别点在于控制面板上的压力表开关形状不同。
受本院委托,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前往洛阳建筑段就其向冠霖公司提供的实物开孔钻、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证明》等证据向该单位行政办公室主任马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该笔录载明,洛阳建筑段将其于2013年9月采购自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的开孔钻、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提供给了冠霖公司;
洛阳建筑段在使用期间,未对该开孔钻、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部件做过更改、替换;
同时,经对本院庭审中拍摄的开孔钻、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与其当时提供给冠霖公司的开孔钻、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外观一致。
另查明,鑫通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4日,注册资本216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锅炉配件、铸件、工量具、机加工;
阀门销售;
货物进出口。
冠霖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1日,注册资本6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阀门焊接件、供水管件、井圈井盖、五金钢制管件、管道机械、管道带压开孔机、抽水泵、爬管切管机生产销售;
专业设备租赁,管道安装维修(不含天然气管道),房屋租赁。
“钱成”为冠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
先锋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维权支付公证费4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开孔钻实物、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实物、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35××××.3的“汽油发动机液压工作泵站”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先锋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若侵权成立,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液压工作泵站,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比例、布局,各部件的形状及其在整体设计中的位置、比例等设计上基本一致。
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所称的两个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不易被关注,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3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 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提交了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实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该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斑驳陈旧显示为年久状态,泵站铭牌上标注了“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出厂2012年5月”等信息,与其配套使用的开孔钻也显示为年久状态。
先锋公司认为,该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铭牌、部件可被更改、替换,且不能证明法庭上出示的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实物就是洛阳建筑段提供给冠霖公司的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
发票中产品名称为“液压钻孔机”,并非“液压工作泵站”,且金额明显高于该类产品的市场价格;
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两份《证明》中关于产品的表述相互矛盾,产品金额也是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故无法证实该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该实物证据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被公开。
本院认为,首先,该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从外表形态看,处于年久自然磨损状态,洛阳建筑段确认其在使用期间未对该泵站部件做过更改、替换,同时亦确认冠霖公司当庭出示的泵站与其当时提供给冠霖公司的泵站外观一致,先锋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年久磨损外表形态系由人为仿旧而成,以及该泵站铭牌、部件已被更改、替换或铭牌上所标注的日期为虚假;
其次,根据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上标注的厂家、出厂日期等信息,发票中记载的信息,洛阳建筑段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法院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即为洛阳建筑段于2013年9月采购自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的液压工作泵站产品;
第三,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12年5月,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两份《证明》均载明洛阳建筑段于2013年9月向泊头市三兴管件有限公司采购了开孔设备。
虽发票中记载的是“液压钻孔机2台”,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表述的是“液压钻孔设备2台”,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表述的是“液压钻孔机2套”,存在表述不一致的情形,但该类开孔设备一般都配套销售包括开孔钻和工作泵站,且两者相互配套使用,发票及《证明》中存在表述名称不规范、不严谨,也符合常理。
综上,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提交的开孔钻实物、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实物、号码为×××53发票(发票联和记账联)、洛阳建筑段出具的两份《证明》等现有证据以及本院委托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YZQ汽油机液压工作泵站实物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被公开,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证据。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液压工作泵站,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形状、比例、布局,各部件的形状及其在整体设计中的位置、比例等设计上基本一致。
两者的压力表开关、液压阀开关的形状虽存在差别,但该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不易被关注,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鉴于鑫通达公司、冠霖公司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先锋管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天津市先锋管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