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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青朋、应权坤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1121号
案件名称何青朋、应权坤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青朋;应权坤;徐某某;冉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11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青朋,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鲁林荣,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洋,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权坤,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辩护人王会超,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丽君,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刘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易兆恒,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蒋卫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徐某某、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青朋及其辩护人鲁林荣,被告人应权坤及其辩护人王会超,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宁、易兆恒,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蒋卫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冉某将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6688号仓库作为特卖商场销售各类服装。

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徐某某、冉某从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处购进假冒Champion、EVISU等商标的服装、鞋子等商品,以销售多少结算多少的方式在上述仓库内进行销售。

经查证,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冉某对外销售人民币3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假冒品牌服饰,向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支付了21万余元的货款。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会同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上述仓库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共计价值180万余元的假冒Champion商标的卫衣1465件、T恤5577件,假冒EVISU商标的外套4140件、裤子2519件、T恤7325件、卫衣1682件、鞋子419双,应向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实际支付的货款为150万余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何青朋、徐某某被抓获到案。

次日,被告人应权坤、冉某被抓获到案。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冉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待销售金额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徐某某、冉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青朋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徐某某、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徐某某、冉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何青朋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应权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冉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徐某某、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青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青朋系自首,且被告人何青朋明确告诉被告人应权坤、徐某某、冉某EVISU品牌的服装要剪标销售,不要以EVISU品牌名义销售,因此被告人何青朋没有侵犯EVISU商标,应扣除未遂部分假冒EVISU品牌商品的金额109万元进行量刑。

被告人应权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权坤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部分只是暂时存放的性质,应该按照从犯处理;

且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系自首,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上家处购入假冒Champion、EVISU商标的服装、鞋子等商品,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冉某。

被告人徐某某、冉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6688号特卖商场加价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冉某对外销售金额共计33万余元,已向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支付货款21万余元。

2020年4月10日,公安人员会同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上述特卖商场内查获大量假冒Champion、EVISU商标的服装、鞋子等商品。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冉某的价格计算,上述查获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150万余元。

按被告人徐某某、冉某的销售价格计算,上述查获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80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澄清声明等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鉴定查获的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四名被告人的手机5部。

3.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扣情况。

4.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徐某某、冉某的供述,银行往来明细、收款收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向被告人徐某某、冉某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人徐某某、冉某在特卖商场的销售价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办案说明及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徐某某、冉某到案的情况等。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何青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徐某某、冉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徐某某、冉某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应权坤、徐某某、冉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预交罚金人民币15万元。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现场查获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

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向被告人徐某某、冉某销售假冒Champion、EVISU商品,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往来明细,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在假冒Champion、EVISU商品已经运送至被告人徐某某、冉某租赁的特卖商场的情况下,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已经销出涉案商品,不能以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是否收到货款来区别认定既遂、未遂。

因此就现场查获的涉案商品,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公诉机关认定为犯罪未遂,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徐某某、冉某尚未销出现场查获的涉案商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关于被告人何青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青朋未侵犯EVISU商标的问题。

经查,现场查获的假冒EVISU商品运送至被告人徐某某、冉某租赁的特卖商场时并未剪标,被告人何青朋多次辩解为逃避侵权责任要求剪标销售,应认定被告人何青朋对EVISU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明知的故意。

而被告人何青朋要求剪标销售的辩解,并未能得到下家被告人徐某某、冉某的印证,即使被告人徐某某、冉某进行了剪标销售,也不影响对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已经销出假冒EVISU商品的认定。

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冉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何青朋因本案接受行政机关调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自动投案;

被告人应权坤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冉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但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未遂部分只是暂时存放的性质,应按从犯处理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与被告人徐某某、冉某之间是销售假冒Champion、EVISU商品的上下家关系,不存在暂时存放的情形。

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徐某某、冉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徐某某、冉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青朋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青朋能交代上家线索,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冉某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徐某某、冉某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应权坤、徐某某、冉某能退出非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青朋、应权坤、徐某某、冉某有认罪认罚的态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青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应权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冉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徐 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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