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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鸿安踏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520号
案件名称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鸿安踏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鸿安踏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520号 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新建村下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MA344KW9XA。

法定代表人:杜新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丹,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鸿安踏步贸易有限公司。

。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世贸摩天城**E6A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2YYNTUXX。

法定代表人:林乐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悦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鸿安踏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乐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平悦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鸿安公司赔偿平悦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鸿安公司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2000元。

事实与理由:平悦公司系专业从事鞋类产品生产、销售的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558674号商标“毒蜂”,该商标注册的类别为25类,该商标经过平悦公司的使用,在鞋类产品上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

近期,平悦公司发现鸿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于京东商城(×××.com)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吕安森普猫踏步专卖店)内公开使用涉案商标,并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平悦公司的合法权益。

鸿安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平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鸿安公司辩称,鸿安公司只卖了一款文字涉嫌侵权的产品,而且没有实际销售,且平悦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不高,没有给平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4日,案外人深圳市天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3558674号“毒蜂”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衬衣、夹克(服装);

童装;

帽子(头戴);

袜;

围巾;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2019年12月18日,平悦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3558674号商标。

鸿安公司系京东商城店铺“吕安森普猫踏步专卖店”的经营者,在其店铺销售的一款运动鞋名称上使用了“毒蜂”的文字,商品标题为“LVANSHENPUMAOC罗毒蜂长钉足球鞋男女孩中小学生碎钉运动训练鞋刺客13儿童梅西耐白克官白色长钉高帮32736G40”。

以上事实,有平悦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查询信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光盘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鸿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平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即鸿安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毒蜂”字眼是否侵害平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成立,鸿安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平悦公司作为“毒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其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识别功能越明显,保护力度则越强。

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结果,即不为法律所禁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

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而是否属于商标使用应当从客观意义上进行判断,商品名称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不以使用人的主观认识或者称谓上的异议为转移,而是要根据其客观上是否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意义进行判断。

本案中,鸿安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毒蜂”并非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而是作为描述所销售鞋子的款式、属性或者特点等方面的描述性使用,亦不会给相关消费者造成与平悦公司的注册商标“毒蜂”混淆,不构成商标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毒蜂”系耐克公司打造的一款足球运动鞋,经过耐克公司的宣传、推广,在足球爱好者中已具备较为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通过搜索引擎搜索“毒蜂”运动鞋时,搜索结果大多是耐克公司发布的一款足球运动鞋。

相关消费者在搜索“毒蜂”运动鞋时并不会与平悦公司的“毒蜂”商标联系起来,不会造成混淆。

其次,商标的知名度应结合商标的宣传、推广和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平悦公司自2019年12月18日受让“毒蜂”商标以来,未能提供该商标注册以来,至少受让之后的实际使用的证据。

其提供的“具有竞争力品牌”证书并非权威部门颁布,该证书的客观性、中立性、市场认可度本院不予认可,仅凭该证书不足以认定“毒蜂”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故其未能举证证明通过使用“毒蜂”商标使相关公众区分该商品来源。

此外,经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进行商标综合查询,平悦公司近年来多次将他人知名品牌或名人姓名改头换面或以组合形式作为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如“刺客C罗”“小李子梅西”“小李子阿迪梅西”“柒牌阿玛尼”“DUYOUYIKU”等,但均被商标局驳回申请或不予受理。

可见平悦公司的主要经营模式是抢注与知名品牌或名人姓名组合形成的商标作为手段,再进行所谓的“维权”,其主观动机并非商标法所倡导和保护。

本案的“毒蜂”商标虽经商标局核准,但平悦公司并无实际使用的证据,且其受让该商标后不久便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诉讼,符合其盈利模式,故本院对其的诉求难以支持,否则无异议变相鼓励此类维权行为。

综上所述,鸿安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毒蜂”字眼并未侵害平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平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财顺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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