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4民初215号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铸安,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新梁,男,汉族,1991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傅新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铸安,被告傅新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在“戴文大叔”淘宝店铺内多款商品名称、宝贝详情、商品主图、产品包装袋使用“烫”、“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妳有很多人要见”等字样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0989349号“烫”、第20454667号“烫+新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第29584387号“烫+新蜂窝煤+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妳有很多人要见”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注册的商品为:鞋子、鞋垫、服装等。
以上三个商标均被原告在天猫平台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名为“戴文大叔”店铺,店铺网址为https://shop170110275.taobao.com,旺旺名称为“戴文大叔”。
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被控侵权店铺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在多款商品名称标题处使用“烫”字样;
2、在多款商品详情页面处使用“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妳有很多人要见”等字样;
3、在多款商品主图左上角处使用“社交女鞋”字样;
4、在所售产品的包装袋上使用“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妳有很多人要见”等字样。
上述行为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不当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傅新梁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在“戴文大叔”淘宝店铺及产品包装袋上停止使用“烫”、“社交女鞋”“你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要很多人要见”字样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1、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店铺已经更改为了“ChenterKater”牌子的自营店,店铺内容完全不涉及原告诉请的字样,该事实原告也是事前知悉的。
2、被告店铺所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袋系案外人深圳市傲生鞋业生产及提供,被告只负责“戴文大叔”网店的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在案涉产品包装袋上停止使用“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妳有很多人要见”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被告店铺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被告店铺所销售的产品及包装袋不构成侵权,且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持有的第20454667号注册商标“烫+新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第29584387号注册商标“烫+新蜂窝煤+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妳有很多人要见”均为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
被告提交(2020)粤0306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6民初762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原告广州市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20454667号注册商标“烫+新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第29584387号注册商标“烫+新蜂窝煤+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妳有很多人要见”,两者均为组合商标,突出了鞋的社交属性,提示了鞋对社交的重要性。
而商标是商标所有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使用的标记,“烫”、“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妳有很多人要见”这些文字只有在原告的组合商标共同存在的情况下才具有显著性,不能以其部分单独作为商标使用。
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店铺曾经使用过“烫”、“社交女鞋”“你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要很多人要见”的字样,其使用行为也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应认定为侵权。
1、原告店铺的商品名称开头使用的是中文字“烫社交女鞋……鞋”的字样,而被告的部分商品所使用的开头为中文字“烫……鞋”;
很明显,被告出售的部分商品在名称上与原告的商品名称完全不同。
2、原告店铺的商品详情页面,使用的是中文艺术字体“烫”字,突出店铺的主题为艺术的“烫”;
而被告“戴文大叔”店铺商品详情页面使用的字样为“焦点+社交女鞋”,突出的店铺主题为“焦点”二字,两者差异甚大,不存在相似之处,更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原告烫旗舰店的店铺首页使用的是“烫+横线+社交女鞋+FEEEVER+蜂窝煤+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的多种艺术字体及文字、图案组合而成,烫outlets店店铺首页使用的“烫+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组合图案,两店突出部分的是中文艺术字体“烫”字。
而被告店铺首页使用的“焦点+社交女鞋+你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要很多人要见”图案,突出的是“焦点”二字,且被告使用“你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要很多人要见”具有合法的来源,系源于深圳傲生鞋业法定代表人陈宥渲于2017年在重庆市版权局登记注册了“你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一文字作品;
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侵权损失费,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粤广南粤第4543、4544、4545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是第20989349号、第20454667号、第2958438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的事实;
2、(2019)粤广南粤第25227号《公证书》,3、(2019)粤广南粤第25228号《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内以及所出售的产品上不当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1600元的事实;
5、商标对比,证明被告在“戴文大叔”淘宝店铺及产品上多处不当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6、“烫”、“烫outlets”天猫旗舰店及线下实体店,证明原告在线上、线下均开设店铺,且评分很高,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7、(2020)粤0306民初1851号开庭笔录,8、(2020)粤0306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2019)粤广南粤第25228号公证封存物已在(2020)粤0306民初1851号案中当庭拆封,且公证封存物的包装袋上印有“你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查实,从证据上看,可以说明以下几点:1、原告的第4543号公证书是第20454667号“烫+新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原告的4544号公证书第29584387号是“烫+新蜂窝煤+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妳有很多人要见”是中文艺术字体、图形及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原告的第4545号公证书第20989349号“烫”商标是中文艺术字体商标。
二、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查实,对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根据该公证书要说明以下几点:1、被告经营的“戴文大叔”网店与原告的“烫”旗舰店和“烫”outlets店具有明显的不同,被告的部分商品中使用的部分的“烫”字和中文,烫字的汉字是在商品名称的开头,仅仅使用了一个“烫”字,在商品详情页面使用的是中文字焦点社交女鞋,2、被告的店铺主题突出的是“焦点”二字,而“社交女鞋”字样仅仅表明被告店铺所售的产品风格类型,即适合参加社交场合的女鞋,也就是淘宝店家所称的通勤风格。
3、原告公证书中可以证明被告店铺只有一小部分商品页面带有案涉字样。
三、证据三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1、该公证书购买的女鞋是厂家深圳傲生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并非被告生产。
2、根据(2020)粤0306民初1851号案件及(2020)粤0306民初76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认定,厂家生产的产品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以上两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2020)粤0306民初1851号开庭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且该公证书也是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使用过的。
四、证据四公证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主要是公证费发票上面的日期是2019年10月23日,证明该公证书是在之前的案件中使用的。
原告的主张既然已经被法院驳回,而现在又以此发票在本案中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
五、证据五商标对比,对三性不予认可。
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该商标对比完全是原告的主观臆测。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六,还有原告目前实际经营的店铺,可以看出被告的店铺页面与原告的店铺页面两者之间差异甚大,完全不会让正常消费者构成混淆和误认,而且原告的证明内容具有断章取义之嫌。
六、证据六的三性不予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以下几点:1、店铺的首页和商品详情页面原告是可以随意更改的,不具有参考性。
2、至于原告所谓的线下店据我方了解是今年8月份在深圳开设的一家体验店,门口所使用的足型模型更是抄袭深圳傲生鞋业的足型商标。
七、证据七和八,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1、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2、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属于重复使用,3、原告的组合商标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中文艺术字体商标不能限制他人合法使用中文汉字。
被告傅新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粤0306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曾以同样的诉请及事实向深圳市宝安法院起诉过被告所经营的“戴文大叔”淘宝店铺,最终宝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20年9月17日生效;
2、该判决书中第九页,已经对案涉商标明确认定,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2098349号“烫”商标为中文艺术字体商标,第20454667号注册商标及第29584387号注册商标“烫+新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你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许多人要见”均是组合商标,文字部分只有组合商标共同存在的情况下才具有显著性,而不能将文字单独作为商标使用。
证据二,“戴文大叔”店铺网页截图,证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已经全部更换了案涉店铺页面及商品名称。
补充证据三,(2020)粤0306民初76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7628号民事判决书中,再次明确了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2098349号“烫”商标为中文艺术字体商标,第20454667号注册商标“烫+新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及第29584387号注册商标“烫+新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许多人要见”两个商标系组合商标,文字部分只有组合商标共同存在的情况才具有显著性,而不能将文字单独作为商标使用。
证据四,作品登记证书,被告店铺所使用的“你需要一双好鞋”字样具有合法的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我方认为:1、从判决书可以看到,原告并未于该案中起诉本案被告,该案的被告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本案中被告除了销售涉案产品外,还在其宣传中大量抄袭了原告的宣传信息文案,生产商的产品不侵权并不意味着本案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商标侵权。
2、判决书第六页第八行显示删除链接的是淘宝公司而非本案被告。
3、从判决书并未对本案被告照搬照抄本案原告产品宣传文案字体的事实进行审查,而从本案的证据我们可以看到,被告的产品宣传中,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文案字体风格等核心元素标识与原告的如出一辙,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特征。
二、对第二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我方认为从被告更换店铺页面及商品名称可以反推导出被告是认可原告关于其抄袭原告商品标识的观点,正是因为其照搬照抄本案原告的信息才引起本案诉讼。
三、关于补充证据三,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我方认为该判决书所载明的与另一份判决书内容基本一致,该案中被告都不是本案的被告,产品认定不构成侵权不代表本案被告不侵权。
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刚才质证另一份判决的意见一致。
四、对于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对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关联性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所宣传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乃至本案字体风格的元素没有关联性。
另,本院根据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了(2020)粤14民调35号律师调查令,调取名为“戴文大叔”的淘宝店铺近三年的产品销售数据。
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采纳该证据并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
被告傅新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从证据上来看,该淘宝记录可以反映出以下几点:1、被告店铺名称为“戴文大叔”,原告店铺为“烫旗舰店”,“烫outlets店”,两者完全不同;
2、“戴文大叔”店铺所售的部分产品名称为“烫……鞋”,该“烫”字属于中文文字,无任何显著性,与原告产品名称“烫社交女鞋……鞋”具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3、从“戴文大叔”店铺的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在2018年至2019年10月前的销售记录,有大部分显示交易关闭或退款的,实际并没有完成交易。
其次,在2019年10月之后,被告因原告提起(2020)粤0306民初1851号案件的诉讼,导致店铺产品链接被断开,不得已在其店铺中改售其他产品,店铺宣传也全面更改;
4、被告只是“戴文大叔”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为“一键代销”,即消费者下了订单,后由厂家直接发货,扣除厂家的商品成本价,被告店铺收入甚微,不能单单以商品价格定义被告店铺的经营收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454667号“烫+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商标注册人为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项目范围第25类:鞋垫、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底、鞋底、鞋用金属配件、服装、童装、帽子(头徽)、腰带、袜。
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第29584387号“烫+蜂窝煤图形+社交女鞋+妳需要一双好些,因为妳有很多人要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项目范围第25类:鞋用金属配件、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底、皮带(服饰用)、服装、鞋、帽子(头戴)、童装、围巾。
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
第20989349号“烫”商标注册人为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项目范围第25类:鞋用金属配件、鞋(脚上穿着物)、靴、鞋底、皮带(服饰用)、服装、内衣、帽子(头戴)、童装、袜。
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2019年9月23日,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陈建民在公证处公证员甘志超、工作人员刘雅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和网络在删除网页浏览器浏览历史记录和测试网络连接状态后,进入www.taobao.com页面并登陆相关账号,而后在网页浏览器新建选项卡的地址栏输入“https://shop170110275.taobao.com/?qq-pf-to=pcqq.c2c”,在弹出网页所展示的商品列表中,分别将弹第一页第一行第一列、第二列商品在选取尺码和相关颜色分类后加入购物车,并点击结算,提交订单,完成支付。
原告代理人陈建民在完成上述操作的过程中,通过使用键盘PrintScreen键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七十八幅,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9)粤广南粤第25227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所附的计算机操作截图显示,名为“戴文大叔”的淘宝店铺主要销售女鞋,店铺内销售的部分女鞋的商品标题名称上带有“烫”字,在部分所售商品的详情页面中使用“焦点+社交女鞋”或“妳/你需要一双好鞋,因为妳/你有很多人要见”等字样。
2019年9月24日,原告代理人陈建民在公证处公证员甘志超、工作人员刘雅璐的监督下,将于2019年9月23日从网络店铺购买的相关商品包裹进行拆包,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陈建民保管。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9)粤广南粤第25228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对涉案相关商品包裹拆包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快递袋上贴有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SF1160317212970,快递单下方标有“2121-羊绒-蓝色-38、3131-羊绒-蓝色-38”内容,快递袋内装有大红色鞋盒和深红色鞋盒,鞋盒内分别装有深蓝色及浅蓝色高跟鞋一双,同时分别配有后脚跟贴及两个鞋袋,其中鞋袋上均印有足形图案及“你需要一双好鞋,因为你有很多人要见”的文字表述。
经核对,上述商品与原告代理人陈建民于2019年9月23日在相关淘宝店铺所购买的商品的型号、颜色、鞋码均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所有权人的商品及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的标记,原告所持有的第20989349号“烫”注册商标中的“烫”为日常用字,其作为注册商标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字体的艺术设计,而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商品名称标题处所使用“烫”字样均为印刷体,与第20989349号“烫”中文艺术字体注册商标在字体形状上有较大区别,且该“烫”字相较于商品名称标题其他文字并未作突出显示,不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对于被告在商品详情页面、商品主图及包装袋上使用“社交女鞋”及“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妳有很多人要见”字样的行为,虽然该字样为原告所持有的第“20454667”号与第“29584387”号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但“社交女鞋”及“妳需要一双好鞋,因为妳有很多人要见”均突出强调鞋的社交属性,提示鞋对社交的重要性,单独使用上述字样本身显著性较低,只有在其与原告的组合商标共同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告在相关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上述字样的同时亦附有其他文字或图形,在客观上不存在让他人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州上钩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