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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建军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9281号
案件名称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建军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建军;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市龟山区。

法定代表人:海英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莉,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荃,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建军,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洁,北京汇智英财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玮,北京汇智英财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建军、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可证明激光焊接的连接方式并不是自然而然地可以省去置轴凸环,即“采用激光焊接”与“省去置轴凸环”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

(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激光焊接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极致薄型化的作用完全不同。

在证据2的方案中,转轴与轮毂的接触面积足够大,足以保证轴和轮毂的结合力,因而没有必要设置置轴凸环,而不是如一、二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是因为采用了激光焊接自然就无需设置置轴凸环。

证据2中的激光焊接所起的作用核心在于保证旋转精度、防止光盘晃动,并不涉及本专利中激光焊接所起的将风扇薄型化的作用。

证据2既没有薄型化的诉求,更不能够提供任何与省除置轴凸环相关的技术启示。

(三)一审判决未进行全面审理,漏评区别特征2的创造性问题,二审判决也未对此进行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马建军提交意见称:(一)激光焊接在本专利及证据2中所起到的作用完全相同。

证据2中没有任何通过将转轴与轮毂的接触面积设置的足够大以保证轴和轮毂的结合力、从而省略置轴凸环的记载。

证据2通篇均在论述“小型化”,尽管“小型化”和“薄型化”不存在直接关系,但二者至少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

证据2利用激光焊接实现小型化等效果,是利用了激光焊接“垂直精确度也变得良好”“不会使其精确度失常”(等同于本专利的“精准度高”)、“能在小的区域”(等同于本专利的“焊点小”)中获得高的结合强度(等同于本专利的“能量高度集中”)的特点。

一、二审判决认定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的原因在于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高度相关且激光焊接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一致。

不能因为证据2所追求的技术效果可以通过将产品设置得足够厚来实现,就认定证据2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

(二)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认可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在于激光焊接,而非壳体厚度的设置,壳体的厚度设置实质上是一种随附技术特征。

原审判决也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对区别特征2的创造性问题一并予以评述。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提交意见称:(一)证据2中激光焊接的作用在于使轴承寿命变长、耐冲击性及耐漏出性优异,与本专利中激光焊接所具有的能取消置轴凸环和加强肋、简化叶轮模具的设计、降低风扇的整体厚度、实现风扇的薄型化等作用完全不同。

(二)证据2没有给出取消置轴凸环和加强肋的技术启示。

证据2并不试图也不需要解决风扇的薄型化,因为薄型化的风扇是证据2的背景技术已经解决的问题。

证据2中轴与轮毂之间的结合并不依靠激光焊接来实现,而是依靠过盈配合来实现,也不会因为激光焊接的存在而使轮毂变薄。

证据2希望得到良好的垂直精确度,盘片的面晃动较小,为了实现该目的,轴与转子轮毂之间的结合面积应该足够大,结合的宽度应该足够厚,如果将转子轮毂变薄,只会增大盘片的晃动,不利于得到良好的垂直精确度。

(三)证据2涉及一种主轴电动机及其组装方法,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装置的工作环境、工作方式和工作要求等与本专利中的风扇存在较大差异。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台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公开号为CN1267117A、名称为“扁平状振动电动机和具有该电动机的便携式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9月20日。

台达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采用激光焊接”与“省去置轴凸环”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

马建军提交质证意见认为,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所基于的事实,台达公司对于激光焊接与省略置轴凸环的因果关系认定所基于的事实依据认识有误,一、二审判决作出认定时需要考虑的并不是激光焊接与置轴凸环在事实上是否可并存于同一风扇结构中,且新证据的重点在于增加电动机的连接可靠性,而未重点考虑薄型化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专利即专利号为201010273456.7、名为“风扇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风扇。

证据1则公开了一种风扇、马达及其叶轮。

被诉决定和一、二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的金属壳体顶壁不具有置轴凸环也不具有加强肋,转轴与该金属壳体顶壁直接以激光焊接方式结合;

2.权利要求1的金属壳体顶壁的厚度为0.1至2.0mm。

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

证据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涉及一种在HDD装置、光盘装置、光磁盘装置、磁盘装置、多面镜等上安装的主轴电动机,其虽然在结构上与证据1存在差异,但二者都具有由马达驱动的旋转结构,用以驱动相关旋转部件转动,且均可应用于电脑或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在技术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相关领域。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根据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保护的主轴电动机安装轴8与转子轮毂50的凹陷部53以激光方式焊接,且不具有置轴凸环和加强肋等增强连接强度的辅助性结构。

这既是由激光焊接自身特性所决定的,同时也会相应带来简化产品结构、实现产品薄型化的技术效果。

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简化证据1中叶轮模具结构、实现风扇薄型化的技术问题时,其完全有能力在相关技术领域中进行检索并获知现有技术中的证据2,并进一步在证据2所公开的以激光焊接方式连接转轴和转子的教导和启示下,产生改进动机,同样采取激光焊接的方式将证据1中的转轴与传导壳进行连接,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台达公司主张,证据2中转轴与轮毂的接触面积足够大,因而没有必要设置置轴凸环,且证据2中激光焊接的作用与本专利中激光焊接的作用不同,证据2并没有薄型化的诉求,不能够提供任何与省除置轴凸环相关的技术启示。

本院认为,证据2并没有转轴与轮毂的接触面积足够大导致没必要设置置轴凸环的相关记载。

证据2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主轴电动机对轴与固定在该轴轴线方向端部上的转子轮毂的接触部位进行激光焊接……采用该结构,可在小区域中进行烧融固定。

因此,能在小的区域中获得高的结合强度,电动机的耐冲击性优异。

”故证据2公开了激光焊接能够获得高的结合强度这个特点,本专利中通过激光焊接取消置轴凸环正是基于激光焊接能提高结合强度的特点而实现的。

在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的情况下,证据2公开的激光焊接能够在小的区域中获得高的结合强度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

因此,台达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台达公司主张,新证据可证明激光焊接的连接方式并不是自然而然地可以省去置轴凸环,即“采用激光焊接”与“省去置轴凸环”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

本院认为,新证据的技术方案采用激光焊接且图示的结构显示有置轴凸环,即新证据中“激光焊接”和“置轴凸环”并存,但这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中“取消置轴凸环”不是由于“激光焊接”造成的,一、二审判决也并不需要考虑“激光焊接”和“置轴凸环”能否共存。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6]关于“转轴以激光焊接方式结合于金属壳体上,由此简化叶轮模具的设计、避免转轴刮伤及简化转轴的加工过程”的记载可知,正是由于采用激光焊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才能取消置轴凸环这一结构。

台达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台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漏审区别特征2的创造性。

一审判决中载明:“根据被诉决定的内容可知,其由于认可区别特征1已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未再对区别特征2是否会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进行评述。

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审级损失,不适宜直接对区别特征2的创造性问题作出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对该问题一并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已明确说明对区别特征2的创造性不予评审的理由,并未漏审,台达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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