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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56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2020年1月13日,第167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一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予以撤销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第21895171号“MIX”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项目上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第167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一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小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项目上已经被撤销并公告。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仍为合法有效商标,此外,本院注意到,在商标复审程序中,还存在引证商标三、四。

虽然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近似没有评述,但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应以目前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因此,本案中需要进一步考察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对此,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项目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商品上。

本院认为,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近似程度比较高的情况下,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小米公司主张的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四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小米公司关于本案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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