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中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工业区一横路金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昭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院**楼**1&mdash068。
法定代表人:郝亚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宁,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维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金慧街**自编****418div> 法定代表人:刘杰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中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格公司)、一审被告广州维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尚公司再审申请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名为“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201730062982.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显著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1.底座形状及图案不同。
涉案专利底座宽厚,中央弧形外凸,侧边向内凹陷形成与三个夹臂造型相适应的“Y”形,表面中部设有英文装饰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细长,呈倒三角形,仅是表面凹槽勾勒出“Y”形图案。
2.夹臂形状及图案不同。
涉案专利左、右夹臂伸出底座的长度大于下夹臂伸出底座的长度,产品横宽;
各夹臂均平直无外凸部分,夹臂夹持部的开放端内卷呈弧形收边。
被诉侵权产品左、右夹臂伸出底座的长度小于下夹臂伸出底座的长度,产品细长;
下夹臂末端变宽外凸,夹臂夹持部的开放端内卷呈方形收边。
3.固定件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采用与底座一体的四片锥形夹,固定件厚度与底座和夹臂夹持部总厚度比为1:1。
被诉侵权产品底座背部外凸安装带有间隔凹陷的旋紧螺母,螺母通过连杆连接双片卡夹,固定件厚度与底座和夹臂夹持部总厚度比为1:4。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点足以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相比具有显著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编号为GW1900433的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以下简称检索报告)认为,包含涉案专利在内在先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存在明显区别,进一步佐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针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出具的编号为20K30284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微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微格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有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底座形状及图案、夹臂形状及图案构成实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栓部为增加的设计特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成立。
(二)检索报告所记载的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用来否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咨询意见未经过公证,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及6000元合理维权费用合理合法。
再审期间,中尚公司提交了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断咨询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微格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其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是用于车载使用的手机支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车载手机支架,与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似,均由支架背板、两个夹持臂和一个支撑臂、固定装置组成;
支架背板整体均呈倒三角形,倒三角形从三条边线向中部弧面内收,形成倒三角形正面的类“Y”型设计;
支架背板上方左右两个角斜向上延伸出两个夹持臂,夹持臂末端反向折弯,夹持臂上各有一长条形镂空设计,支架背板下方一角向下延伸出一个支撑臂,支撑臂末端亦反向折弯;
固定装置均设于支架背板后部中间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前盖板边缘弧度、夹臂形状及其上设置的镂空条形槽孔、固定件形状等方面略有不同,前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或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区别。
因此,二审判决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
中尚公司以案外在后专利的检索报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并未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之间的关系,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中尚公司还提交了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但该专家咨询意见系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当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中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