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5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东方凯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216号院16号楼1单元2701号。
法定代表人:郭红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广东广信君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带国际有限公司(LeCordonBleuInternational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绅士运河28号[Herengracht28,1015BLAmsterdam(the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马恩·杰西卡(MahnJessica),该公司首席运营官。
法定代表人:克罗伦堡·罗珊(KronenburgRosanne),该公司商标事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东方凯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凯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带国际有限公司(LeCordonBleuInternationalB.V.)(以下简称蓝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方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蓝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冰、李占科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东方凯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蓝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存在程序问题,蓝带公司委托的律师代为取证及签署起诉状的行为无效。
1.蓝带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权限为25000欧元以下,本案起诉标的为人民币51万元,超出了授权范围;
蓝带公司未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对律师的授权无效;
其代理律师无权签署起诉状;
2.本案公某申请时,不论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还是蓝带公司的律师,均未得到授权,与公某事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公某受理日期与公某完成日期相矛盾,公某取得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蓝带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标识存在于其代理人的手机中,不能直接证明东方凯越公司使用了案涉标识,公某机构对蓝带公司代理律师的手机内存图片进行公某便认定东方凯越公司使用了案涉标识,明显不当。
蓝带公司主张其代理律师参与了东方凯越公司举办的青年名厨盛宴,但是关于与会人员的数量、会议内容全凭预估与猜测,其主张收取了3000元的参与费用,但只提供了1000元的发票,明显存在虚构事实。
即便东方凯越公司使用了“法国蓝带美食勋章”、“法国蓝带美食会”等词语用于说明会议环节,这些词语也是具有指向性的含义,是为了让与会人员了解到该会议环节有法国蓝带美食会的参与,上述描述性词语的重点在于“美食勋章”、“美食会”,因此,无论从读法、含义、内容、消费者理解等方面,均与蓝带公司的“蓝带”、“法式蓝带”商标存在较大的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三、蓝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低、蓝带公司存在虚构支出、东方凯越公司并无主观故意、经营时间短、并未获利等情况,判决支付蓝带公司15万元的赔偿数额畸重,有失公允。
蓝带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
1.蓝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
蓝带公司提交的全套授权手续中的公某书中已经写明,公某员已查阅了商会商业登记册的记录以及公司章程,并根据查阅结果,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共同签署与商标有关的任何文件。
同时,克罗伦堡·罗珊担任蓝带公司的商标事务总监,授权律师起诉侵权人、维护公司核心品牌是其工作职责,而且就侵权行为主张相应的赔偿额与处分公司财产是完全不同的性质,其履行工作职责不可能还要受维权诉讼标的数额的限制。
除此之外,蓝带公司董事会还授权马恩·杰西卡和克罗伦堡·罗珊全权决定、签署、处理关于维护蓝带公司知识产权、商标和域名注册相关事宜和全部文件,不受25000欧元的限制。
25000欧元是指超出其职权之外,只能行使25000欧元的限制。
故蓝带公司两位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限制与其签署本案授权委托书无关,其有权签署本案授权委托书。
东方凯越公司提出的所谓授权权力的缺陷没有依据。
东方凯越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对蓝带公司的授权手续提出异议,现以“程序瑕疵”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蓝带公司的代理律师受蓝带公司授权,代理本案一审、二审程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手续经过荷兰民法公某员公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代理律师有权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代表蓝带公司从事诉讼活动。
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范围包括“有权单独或者共同代表委托人在任何法律文件上签字”,故本案代理律师代表蓝带公司在起诉状上签字有据可依。
东方凯越公司以蓝带公司未与律师所在事务所签署书面合同为由,主张蓝带公司对律师的授权无效,与事实不符。
蓝带公司的授权律师使用所在律师事务所的邮箱账户、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蓝带公司确定了代理意向以及代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构成书面代理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该法第二十五条意在防止律师私自接受委托从而逃避纳税义务和律协监管。
从蓝带公司提交的入账证明和账单可知,本案一审所有律师费收入均付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账户,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该法亦未规定违反第二十五条必然导致“对律师的授权无效”的法律后果。
蓝带公司律师收集、固定证据亦不存在程序性瑕疵。
蓝带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案律师出具了收集、固定证据的授权书,蓝带公司代理律师赴郑州参加涉案活动并通过公某云平台收集、固定活动现场照片、录像,该等照片和录像自生成时即上传至北京市长安公某处的服务器,并使用区块链技术予以加密,后该公某处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9号公某书,不存在时间矛盾之处。
且该公某书不存在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故无论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均不影响公某书的效力。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蓝带公司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335号公某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9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336号公某书,能够证明东方凯越公司使用了与蓝带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东方凯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蓝带美食协会”的真实存在及该协会对“蓝带”标识享有权利,其使用“蓝带授勋典礼”、“蓝带美食协会年会”、“蓝带美食勋章”的方式,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活动是蓝带公司举办的,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
(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336号公某书能够证明仅参加观礼蓝带授勋典礼就需要缴纳1000元/人的费用,其2018年、2019年两年间,至少给60人进行“蓝带授勋”,至少营利18万元,侵权获利极高,且其明知蓝带公司是蓝带品牌的所有者仍多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大,给蓝带公司造成的损失和负面影响巨大。
东方凯越公司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低,可推知其举办侵权活动的成本低,侵权获利空间极高。
另外,蓝带公司聘请律师花费大量时间进行前期调查,支出成本较高,不存在利用维权获利的情况。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凯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蓝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承办、发起或参与组织的餐饮教学、比赛、会议、评比、展示以及任何商业活动中使用“CommanderiedesCordonsBleusdeFrance”、“法国蓝带美食勋章”、“法国蓝带美食会”、“蓝带”等与蓝带公司注册商标“COMMANDERIEDESCORDONSBLEUS”、“法式蓝带”、“蓝带”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2.判令东方凯越公司删除其运营的“郑州新思维分子美食”微信公众号上所有关于“法国蓝带美食会年会授勋盛典”的图文内容;
3.判令东方凯越公司在郑州东方凯越餐饮管理官网(××)、《新民晚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东方凯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蓝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1万元;
5.判令东方凯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29日,蓝带公司在第16类、41类、43类申请注册了第G858049号“COMMANDERIEDESCORDONSBLEUS”商标;
2006年7月14日,在第41类、43类申请注册了第5479142号、第5479151号“蓝带”商标;
2009年6月11日,在第41类、43类申请注册了第7462245号、第7462246号“法式蓝带”商标。
其中第41类商品为:教育、娱乐、教育服务、饭店及饭馆管理、美食法、烹饪及酒类讲课、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演出等。
上述商标现均处在有效期内。
2015年开始,蓝带公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上海蓝带厨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等组织在厨艺展示、交流互动、培训、组织烹饪等相关活动中,使用蓝带相关标识,获得了许多荣誉,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1月22日,东方凯越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郑州新思维分子美食”上发布了《第五届国际青年名厨盛宴总日程发布》文章,拟于2019年12月2日至3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逸泉国际酒店举办“第五届青年名厨盛宴”活动。
12月3日下午东方凯越公司举办了一场名为“法国蓝带美食会年会授勋盛典”活动,3000元/人可获得授勋,活动现场大屏幕上展示有“CommanderiedesCordonsBleusdeFrance”,共有31人被“授勋”,获得印有“CommanderiedesCordonsBleusdeFrance”标识的奖章。
点击该公众号的相关链接,显示2018年12月18日-19日,东方凯越公司举办了第四届名厨盛宴活动,也举办了蓝带授勋活动,现场大屏幕上有“CommanderiedesCordonsBleusdeFrance”标识和“法国蓝带”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蓝带公司依法注册了“COMMANDERIEDESCORDONSBLEUS”、“蓝带”、“法式蓝带”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东方凯越公司在其组织的名厨盛宴活动中,举办了蓝带授勋活动,未经蓝带公司许可,使用了与蓝带公司注册商标“COMMANDERIEDESCORDONSBLEUS”、“法式蓝带”近似的“CommanderiedesCordonsBleusdeFrance”、“法国蓝带美食勋章”、“法国蓝带美食会”的标识,使用了与蓝带公司“蓝带”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未经许可,在类似的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蓝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蓝带公司要求判令东方凯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其运营的“郑州新思维分子美食”微信公众号上和蓝带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蓝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东方凯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状况、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东方凯越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情形,确定东方凯越公司赔偿蓝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关于蓝带公司要求东方凯越公司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经查,东方凯越公司未经蓝带公司许可,在其组织的活动现场使用了与蓝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会后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上传了相关视频,蓝带公司未举证因东方凯越公司的行为使其商誉受到贬损的证据,且本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误认混淆,故蓝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凯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蓝带公司注册商标“COMMANDERIEDESCORDONSBLEUS”、“蓝带”、“法式蓝带”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其运营的“郑州新思维分子美食”微信公众号上包含有和蓝带公司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文;
二、东方凯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蓝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蓝带公司负担4000元,东方凯越公司负担4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荷兰商会商业登记册显示,蓝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为有限代理权,金额最高25000欧元。
2.荷兰民法公某员证明:蓝带公司的两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共同签署与商标和域名注册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表格,并进行与前述手续有关的一切事项。
3.蓝带公司向本案代理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一审程序:代为收集、固定证据;
代为办理起诉和立案手续;
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撤回诉讼请求等;
代为签署、提交和受领所有的诉讼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各类保全申请书等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活动。
上述事项,均经过了荷兰民法公某员的公某和中国驻荷兰大使馆的认证。
4.本案一审代理费支付给了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账户而非代理人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蓝带公司系在荷兰注册的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因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蓝带公司依法注册了“COMMANDERIEDESCORDONSBLEUS”、“蓝带”、“法式蓝带”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程序问题。
蓝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为有限授权,金额最高25000欧元,系荷兰商会商业登记册显示的内容,应为两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对财产处置权的范围。
但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荷兰民法公某员证明,蓝带公司的两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共同签署与商标和域名注册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表格,并进行与前述手续有关的一切事项。
因此,本案起诉的标的为51万元人民币,系蓝带公司对外主张商标权,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未超出其授权范围。
关于对律师的授权委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实际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依法纳税。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本案中,蓝带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李占科、张艳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将代理费的款项支付给了该律师事务所的账户,该律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了代理律师出庭的公函,由上述两位律师出庭应诉,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蓝带公司直接与两位代理律师签订了代理协议或两位代理律师私自接受委托,即使蓝带公司未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协议,在委托手续方面存在某些瑕疵,也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范围,不必然导致对律师的授权无效。
根据蓝带公司的授权,本案代理律师在一审程序,可以代为收集、固定证据;
代为办理起诉和立案手续;
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撤回诉讼请求等;
代为签署、提交和受领所有的诉讼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各类保全申请书等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活动。
因此,本案代理律师有权代为取证及签署起诉状。
东方凯越公司上诉称蓝带公司委托的律师代为取证及签署起诉状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东方凯越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某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某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某证明的情况下,无论东方凯越公司所称的瑕疵是否存在,均不影响案涉公某书的效力,通过公某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蓝带公司的涉案相关标识通过其合作机构在厨艺展示、交流互动、培训、组织烹饪等相关活动中的长期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东方凯越公司在举办的名厨盛宴活动中,应对蓝带公司的涉案相关标识进行合理避让,但其却未经许可使用了与蓝带公司注册商标“COMMANDERIEDESCORDONSBLEUS”、“法式蓝带”近似的“CommanderiedesCordonsBleusdeFrance”、“法国蓝带美食勋章”、“法国蓝带美食会”标识,使用了与蓝带公司“蓝带”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类似的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审法院根据公某书公某的上述相关事实,认定东方凯越公司侵犯了蓝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删除其运营的“郑州新思维分子美食”微信公众号上和蓝带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文并无不当。
从汉语言的文义看,“法国蓝带美食勋章”、“法国蓝带美食会”突出的是该“美食勋章”、“美食会”应系“法国蓝带”或“法国蓝带”授权举办或授予,东方凯越公司上诉称其即便使用了“法国蓝带美食勋章”、“法国蓝带美食会”等词语,也是为了让与会人员了解到会议环节有法国蓝带美食会的参与,重点在于“美食勋章”、“美食会”,与蓝带公司的“蓝带”、“法式蓝带”商标存在较大的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明确规定,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蓝带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东方凯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不能确定,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状况、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东方凯越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多种因素后,酌定东方凯越公司赔偿蓝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方凯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郑州东方凯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