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24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联华壹百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皖西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0MA2QE4NLXD。
经营者:秦超琼,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叶集区联华壹百超市(以下简称联华壹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联华壹百超市经营者秦超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50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号:7079302),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20年1月20日,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6瓶、古5版白酒72瓶,经鉴定均为假冒原告产品。
2020年3月30日,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叶市监罚(20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处20000元罚款。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华壹百超市辩称,其并不知道是假酒,查获当时酒是摆在门口公开售卖,其没有判断真假酒的能力,从下货到被查获不超过12小时,其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150000元。
原告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联华壹百超市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古井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古井公司注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2013年10月14日,古井公司注册“年份原浆”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2020年3月30日,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联华壹百超市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叶市监罚字【20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秦超琼于2020年1月18日由叶集区宣酒业务员辛苏徽处以每件380元价格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原浆5年)”白酒20件,以每件280元价格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原浆献礼)”白酒5件。
并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原浆5年)”白酒以每件400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原浆献礼)”白酒每件300元价格进行销售。
该两种白酒经古井公司鉴定为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古井牌年份原浆酒。
至案发共销售“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原浆5年)”白酒2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原浆献礼)”白酒1件。
以上涉案白酒货值9500元,违法所得60元。
该局认为,联华壹百超市经销假冒白酒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1、没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原浆5年)”白酒18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原浆献礼)”白酒4件;
2、罚款20000元整。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联华壹百超市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原浆5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原浆献礼)”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承担因此给古井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鉴于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联华壹百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联华壹百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安市叶集区联华壹百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六安市叶集区联华壹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六安市叶集区联华壹百超市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谭 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贵杰(代)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