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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文方科技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3341号
案件名称云南文方科技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文方科技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云南文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思源路******。

法定代表人:方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雷士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继垒,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云南文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文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雷士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8169818号“克雷士k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语义差别巨大,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并非“恶意注册”。

(二)雷士公司长期使用“NVC雷士照明”作为照明产品的唯一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融入其中,成为其一部分,且与诉争商标均在各自领域长期并存,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文方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符合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诉争商标应予维持。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雷士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商评字【2019】第49029号《关于第8169818号“克雷士k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雷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且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的近似度及核定使用商品关联程度、诉争商标具体使用情形等因素,诉争商标系恶意注册。

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极强关联性。

基于“雷士”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雷士公司利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并禁止使用。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文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4月1日,核准注册日为2011年4月7日。

雷士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就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故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文方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恶意。

关于焦点一。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首先,雷士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3月之前已达驰名的相关裁定、雷士品牌荣获的相关荣誉、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销售合同及相关销售发票、媒体的相关报道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282号行政判决书等,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其次,诉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克雷士ks”与引证商标一“雷士”均无固定含义,仅一字之差,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上均无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易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再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配套上有较强的关联性。

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雷士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文方公司与雷士公司均经营电器及原件相关产品,作为相关原件生产商,文方公司对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照明器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当知晓。

文方公司在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强关联度的变压器等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的诉争商标,并在同一地区开展采购业务,具有主观恶意。

故文方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并非恶意注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文方公司还主张雷士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为“NVC雷士照明”。

即便如文方公司所述,本院认为,“照明”系对照明器、灯类商品的概括称谓,“NVC雷士照明”的主要识别、呼叫部分即为引证商标一“雷士”,故雷士公司对“NVC雷士照明”的使用也可视为对引证商标一的使用。

综上,文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文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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