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55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宝,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2002年3月2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强制戒毒。
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张江艺,住福建省晋江市,系王金宝朋友。
被告人曾家顶,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宝、曾家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宝及其辩护人张江艺、被告人曾家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份以来,曾某(已起诉)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被告人曾家顶运输,将包装女性卫生用品的卫生巾白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等材料运载到被告人王金宝位于晋江市新塘街道(以下简称荆山加工点)住处内,由被告人王金宝组织邱某、许某等工人进行包装。
被告人王金宝将女性卫生巾用品半成品包装成箱后,再由被告人曾家顶将成品运载至曾某租赁的位于晋江市××街道(以下简称龙兴仓库)一楼仓库内。
2018年11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荆山加工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王金宝、曾家顶,并查获到假冒“苏菲”“护舒宝”“ABC”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分别为39箱、6箱、142箱,小计187箱。
随后,在被告人曾家顶的供认并引领下,晋江市公安局又在龙兴仓库内查获“苏菲”“护舒宝”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分别为974箱、182箱,小计1156箱。
经统计,涉案假冒“苏菲”注册商标的卫生巾1013箱,假冒“护舒宝”注册商标的卫生巾188箱,假冒“ABC”注册商标的卫生巾142箱。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侵权女性卫生用品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423446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王金宝、曾家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家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金宝辩称:其没有组织工人,也不知道为曾某包装的货物没有经过商标权利人允许。
被告人王金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金宝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金宝没有主观故意,不知道包装的产品是未经许可的产品,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是犯罪。
被告人王金宝在家中做手工活只是为了生存,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在本案中的作用低,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王金宝包装的“苏菲”“护舒宝”“ABC”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分别为39箱、6箱、142箱,小计187箱,至于龙兴仓库1156箱侵权产品无法证明与被告人王金宝有关。
曾某前几次笔录供述雇佣王金宝包装有品牌200箱左右,没有品牌的600箱左右。
曾某第六次供述与前几次供述存在矛盾,且曾某是有主观犯罪故意的被告人,其目的是想降低刑罚,把其行为供述为有多人犯罪,因此,曾某的证言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涉案产品未流入市场。
本案公安机关搜查证时间、搜查笔录时间存疑,证明公安侦查程序违法。
本案仅有曾某前后不一致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王金宝无罪。
被告人曾家顶辩称:其不是故意犯罪,曾某需要的时候,叫其去载货,并未告知其货物是什么东西。
故其并不知晓所载货物是假冒商品。
其家庭困难,两个小孩读书,妻子没有工作,母亲生病。
经审理查明,在2018年7月份以来,曾某(已起诉)未经商标专有权人许可,委托被告人曾家顶将包装女性卫生用品的卫生巾白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等材料运载到荆山加工点,由被告人王金宝组织邱某、许某等人进行包装。
被告人王金宝将女性卫生巾用品半成品包装成箱后,再由被告人曾家顶将成品运载至曾某租赁的龙兴仓库内。
被告人王金宝负责在荆山加工点组织包装,并按计件获取报酬,该包装点按销售价格计算包装423446元的假冒卫生巾;
被告人曾家顶明知曾某生产假冒卫生巾,仍帮助曾某将半成品运载至王金宝处,并将成品从王金宝处运载至龙兴仓库。
2018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荆山加工点抓获被告人王金宝、曾家顶,在荆山加工点及龙兴仓库查获价值423446元假冒“苏菲”“护舒宝”“ABC”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同时扣押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一部。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18包被扣押卫生巾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理化指标符合GB/T8939-2008《卫生巾(含卫生护垫)》中卫生巾技术指标规定,卫生指标符合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8年11月26日,邱某受雇佣在荆山加工点包装假冒卫生巾;
其指认被告人曾家顶系送货司机,被告人王金宝一同包装卫生巾。
2.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8年11月26日,邱某受雇佣在荆山加工点包装假冒卫生巾;
其指认被告人曾家顶系送货司机。
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包装假冒卫生巾的事宜是被告人王金宝与老板联系的;
其指认被告人曾家顶系送货司机。
4.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8年7月,曾某向其租赁龙兴仓库;
其指认承租人系曾某。
5.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委托被告人曾家顶将女性卫生用品的卫生巾白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等材料运载到荆山加工点给其委托的被告人王金宝包装。
被告人王金宝将女性卫生巾用品半成品包装成箱后,再由被告人曾家顶将成品运载至曾某租赁的龙兴仓库内。
第一次送货,其带被告人曾家顶一起到被告人王金宝处,告知被告人曾家顶荆山加工点的地址及这些卫生巾都是假冒仿牌的。
之后,荆山加工点、龙兴仓库内的假冒卫生巾半成品、成品均系由被告人曾家顶运输,仓库钥匙平时也都是交被告人曾家顶保管,有货需要进出都是由被告人曾家顶自己开关仓库。
被告人曾家顶的运费大概4000多元,每次运费50元到200元不等。
存放在龙兴仓库的假冒卫生巾全部都是其委托被告人王金宝包装的,其没有再委托他人实施包装。
其委托被告人王金宝包装的卫生巾都是有品牌的,没有无品牌的卫生巾。
其指认龙兴仓库是其存放假冒品牌卫生巾的地点;
荆山加工点是其委托王金宝包装卫生巾的地点;
指认被告人曾家顶、王金宝。
6.微信聊天记录、账单、微信账单详情,系相关单位从涉案手机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证明被告人王金宝通过微信向曾某催要胶带、包装款。
被告人王金宝给曾某的账单体现2020年10月2日至同年同月27日,被告人王金宝给曾某包装假冒卫生巾及852箱,工钱3490元。
曾某于2020年8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金宝2380元。
7.检验报告,证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18包被扣押卫生巾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理化指标符合GB/T8939-2008《卫生巾(含卫生护垫)》中卫生巾技术指标规定,卫生指标符合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要求。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假冒“苏菲”注册商标的卫生巾1013箱,货值302087元;
假冒“护舒宝”注册商标的卫生巾188箱,货值65945元;
假冒“ABC”注册商标的卫生巾142箱,货值55414元。
上述侵权女性卫生用品共计423446元。
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说明。
关于被告人王金宝的辩护人提出的搜查证时间与搜查笔录时间不一致,搜查时间过短的质证意见,新塘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流程不存在问题;
因涉案物品均堆放在一楼大厅,无需过多时间搜查,较短时间内即可完成工作;
在制作搜查证时落款时间存在笔误,但因搜查过程中当事人及证人均在场,对搜查过程无异议,落款时间不影响证据效力。
再结合被告人王金宝、曾家顶当庭明确对搜查时间、过程及结果均无异议,而被告人王金宝的辩护人在搜查时并不在现场。
故对搜查过程及结果、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认定。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苏菲”“护舒宝”“ABC”等商标的注册情况。
11.广东景兴健康护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书、鉴别报告书、证明、未授权证明等材料,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王金宝、曾家顶等人在相关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及被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犯罪记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曾家顶的前科情况。
13.强制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犯罪记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金宝的前科情况。
14.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侦破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王金宝、曾家顶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金宝、曾家顶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王金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自2018年7月份以来在荆山加工点即其住处内给曾某包装卫生巾,由曾某提供散装女性卫生用品的卫生巾白片和包装袋、纸箱等所有原材料,约定包装好一箱卫生巾5元,在被查获之前,其一共帮曾某包装了800多箱的卫生巾,曾某一共给了其大概4000多元的加工费,目前还差一千多元的加工费未支付;
其嫂子王某、堂弟媳邱某、邻居许某见其一个人在忙,就帮其一起做了2、3天,其没跟她们说给多少工钱;
其分不清楚哪些是荆山加工点的卫生巾,哪些是龙兴仓库的卫生巾,因为包装都一样;
曾某叫被告人曾家顶用载货的小货车将散装女性卫生用品的卫生巾白片和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纸箱等所有原材料送至荆山加工点,包装好了,曾某再叫被告人曾家顶用小货车来把货拉走;
卫生巾白片和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纸箱等所有原材料都堆放在一楼,被告人曾家顶每次都把材料搬进去放好,所以他都有看到包装袋上面的“苏菲”“护舒宝”“ABC”标识;
其指认曾某、送货司机是被告人曾家顶。
17.被告人曾家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受曾某委托,运送卫生巾的半成品至荆山加工点,将半成品搬进被告人王金宝家里,放好之后就离开;
第一次拉货到荆山加工点是曾某跟其一起过去的,之后都是其自己运送到荆山加工点,曾某吩咐其将货直接交给“阿宝”就行;
被告人王金宝包装好之后,曾某再通知其过来将包装好的的卫生巾整箱拉走,大部分拉到龙兴仓库,有两三次送到物流点;
龙兴仓库平时谁在管理,其不清楚,曾某有给其一把龙兴仓库的钥匙;
龙兴仓库里面的货绝大部分是其帮曾某拉进去的;
每趟运费50元至200元不等,总的运费4000多元;
其指认龙兴仓库是其存放假冒品牌卫生巾的地点;
指认曾某、“阿宝”是被告人王金宝。
关于被告人王金宝及其辩护人针对涉案金额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曾某指认位于龙兴仓库里所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均系其交由被告人王金宝包装的,并明确其交由被告人王金宝包装的卫生巾全部都是仿牌的。
被告人王金宝也认可其在包装前已知晓“苏菲”“护舒宝”“ABC”三个品牌。
其次,被告人王金宝确认包装好并已运走的卫生巾的包装费共计5000多元,每箱5元,即总的包装了1000多箱与龙兴仓库查扣的1156箱,数额可以大致对应。
再者,关于龙兴仓库与荆山加工点的卫生巾,经被告人王金宝辨认,称包装相同,明确无法区分。
另外,邱某、许某、王某均系受被告人王金宝雇佣,没有直接跟曾某联系,认定王金宝参与包装荆山加工点查扣的187箱卫生巾。
故,认定被告人王金宝参与包装本案全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即被告人王金宝的犯罪数额为423446元。
辩护人提出的龙兴仓库里面的假冒卫生巾不是被告人王金宝包装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家顶针对其不知晓所运输的卫生巾是假冒产品及涉案金额所提辩解。
经查,曾某指认位于荆山加工点及龙兴仓库里所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半成品、成品均系其交由被告人曾家顶进行运输,并在第一次运输时即告知被告人曾家顶这些卫生巾全部都是仿牌的。
被告人曾家顶确认送货时,是由其将货物搬至屋内,其有看到被告人王金宝在屋内的包装现场。
被告人王金宝确认包装现场所有半成品、成品都是摊开的,没有遮掩。
故被告人曾家顶提出其不知晓所运输的卫生巾是假冒产品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家顶持有龙兴仓库的钥匙,根据被告人王金宝的供述及证人邱某、许某、王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可认定被告人王金宝所包装的假冒卫生巾由被告人曾家顶运输。
被告人曾家顶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宝、曾家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与曾某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金宝、曾家顶在与曾某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被告人王金宝、曾家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金宝的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其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曾家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Iphone6手机贰部,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许思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