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249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华夫,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系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426号首层B1001B铺个体经营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华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及被告杨华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86785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以下无特别说明,本判决书中币种均为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原告为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PaulFrank)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中国等国家销售,店铺超过2000家,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华夫辩称,1.我方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刘顺富、刘秀婷,单据及名片上的电话及银行账户为刘顺富、刘秀婷所有,其二人经营的店铺名为“鸿飞滴胶”,并非我方经营的“秋之韵饰品”;
2.我方虽与刘顺富、刘秀婷在同一地址经营但却分为前后两个半档各自分开经营。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5867858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6类的普通金属制钥匙圈、普通金属艺术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件,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等。
该函件所附清单包括上述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实其商标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某17年8月1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02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于某17年3月22日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一层B1001B号的一家招牌为“秋之韵饰品”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七个挂饰,其中五个挂饰上印有“大嘴猴”图案,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及一张名片。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等。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七个钥匙扣以及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原告主张其中五个钥匙扣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该五个钥匙扣上均印有“”或相近的大嘴猴形象图案,内附一张单据抬头写明“鸿飞滴胶”,写有“地址:广州市一德西路390号国际玩具城一楼B1001B档手机135××××3882工行卡号62×××11户名:刘秀婷”,内容为2017年3月22日购买七个单价为五元的亚克力样板,另附有一张名片写有“鸿飞滴胶刘顺富刘秀婷”的字样。
被告提交一份其所经营店铺的销售单及名片,均载明“秋之韵饰品”“地址广州市一德西路390-426号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首层B1001B档杨华夫”等内容。
被告另提交一张涉案商铺现状照片,显示涉案B1001B商铺是分为两个不同的档口,商铺招牌分别为“恒利精品”及“秋之韵饰品”。
被告在庭审中称其自2003年起就在涉案B1001B商铺经营,系向私人业主承租的整个商铺经营,之后由于经营状况不佳,于某13年将商铺一半转租给刘秀婷经营“鸿飞滴胶”,有签订租赁合同,但现在无法找到,刘秀婷也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上述“恒利精品”也是在刘秀婷撤场后被告再进行转租的。
经查,涉案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426号首层B1001B铺的个体经营者为被告,于某15年9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玩具批发、美术品批发、小礼品零售、工艺美术品零售、百货零售等。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被告由此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费用的证据,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及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NO.03665517,金额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NO.04985670,金额7000元)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02号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应当以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一层B1001B号招牌为“秋之韵饰品”的商铺销售了涉案公证保全商品,该公证保全的钥匙扣与涉案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制钥匙圈”为同种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构成部分相近,构成近似,易导致混淆。
鉴于涉案钥匙扣未标注合格证及生产商信息,被告也未说明其具体来源,故可认定是侵犯涉案第1586785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公证保全的商铺地址与被告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地址一致,且根据被告陈述,公证书所载涉案商铺确为其经营,尽管被告表示其将涉案商铺的一半转租给案外人刘顺富、刘秀婷经营“鸿飞滴胶”商铺,涉案商品应为“鸿飞滴胶”店铺销售,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租赁合同以证实转租事实。
况且,即便该转租属实,根据被告所述,案外人刘顺富、刘秀婷未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据工商营业执照的公示效力以及公信力,也应当认定涉案商铺在此期间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应对经营期间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责任。
至于其与案外人刘顺富、刘秀婷之间的责任承担可依据内部合同关系另循途径救济解决。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由此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夫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
二、被告杨华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88元,被告杨华夫承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