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初256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昔阳县晋伟家电部,经营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新建南路(购物中心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724MA0H961R5K。
经营者:劭晋伟,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劭启鹏,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本村,系劭晋伟之子。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昔阳县晋伟家电部(以下简称“晋伟家电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被告晋伟家电部经营者劭晋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劭启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255062号“TCL”、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80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TCL”“王”“TCL王牌”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经明确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行动,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1999年3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CL”商标,并开始以“TCL”与“TCL王牌”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1.第1255062号“TCL”商标,1997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3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像机(摄影)、影碟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集成电路、插头、插座及其它接触器、稳压电源、电子报警器、电池上。
2.第1792882号“王”商标,2000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字典、传真机、电话机、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相机(摄影)、影碟机、电熨斗上。
3.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2004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CD播放机、DVD视盘机、机顶盒、功放机、扩音器喇叭、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稳压电源、电开关、电池上。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TCL”“王”“TCL王牌”注册商标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商标。
经调查,被告在晋中市昔阳县××路××西延青商贸一层的“晋伟家电”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此外,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晋伟家电部辩称,(一)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手续后立即与供货商李庆祥联系索要电视机授权书,得到无法提供授权书的回复,才意识到对TCL商标有侵权行为,愿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停止销售。
晋伟家电部早于2020年8月30日因生意亏本关闭歇业。
涉案电视机有合法来源,晋伟家电部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石家庄中赢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晋伟家电部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
(二)原告要求晋伟家电部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不知道商标侵权,电视机有合法供货商,所销售电视机不是自己生产,只是进货零售。
晋伟家电部主营的是小电器、插座、剃须刀等,电视机是有熟人需要才通过微信让发回一台。
原告TCL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第1255062号“TCL”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第014256号、第014257号、第014258号公证书及(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各一份;
第1792882号“王”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第41421号、第41422号公证书各一份;
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一份;
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TCL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以及住所变更登记通知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一份;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TCL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等维权行动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一份。
上述证据共同用于证明:(1)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均包括电视机等商品,上述商标至今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注册商标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2)原告经商标注册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行为,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一份,《财富》杂志中文网站发布历年中国500强企业名单的网页资料,用于证明“TCL”商标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注册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0年均为中国500强企业,且历年中国500强企业排名均在前100名,TCL系列商标以及电视机产品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对被告的经营场所现状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等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7133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用于证明:(1)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作为电视机产品销售商,理应谨慎注意并合法经营,但其在明知TCL系列商标以及电视产品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还是三无产品,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的故意,引人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5.购买侵权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8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1000元。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构成侵权行为没有异议,问供货商是否有授权书,供货商说没有授权书,那就是侵权了。
我们进货的时候供货商有营业执照,是一个大公司,我们之前不知道行为涉及侵权。
被告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供光盘一张,光盘中有一段录音,是晋伟家电部联系供货商李庆祥索要授权书,被告知没有授权书,以证明被告此时才知道行为涉及侵权;
光盘中有一段被告停业的视频,以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提供聊天记录及与交易金额有关的截图6页,并提供供货商李庆祥微信朋友圈截图20页,以证明李庆祥的朋友圈有电视机的样子和介绍,被告通过朋友圈购买涉案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光盘中的录音无法显示通话双方是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门店停业的视频,因被告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对该视频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李庆祥门头、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微信名称为李庆祥的聊天记录,不清楚此人是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发货的相关凭证;
对李庆祥朋友圈的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关于产品是从李庆祥处购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评断。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变更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变更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变更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原告(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
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许可范围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件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10年至2019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为中国500强企业,其产品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被告晋伟家电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经营者为劭晋伟,至诉讼之日一直处于存续状态。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的(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713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白雪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璟,于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11:15来到晋中市昔阳县××路××西延青商贸一层名为“晋伟家电”的商铺购买商品,对申请人李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物行为进行现场监督。
在公证员张某与白雪的监督下,李璟在该店购买了电视机一台,付款280元。
购物行为结束后,两公证员对所购商品拍照进行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正面有“TCL”字样,电视机屏幕下方有“TCL王牌”字样。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封存的产品系从晋伟家电部购买。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依法应受保护。
TCL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原告使用案涉商标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7133号公证书内容,被告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印有“TCL”字样,该字样与第1255062号商标构成近似;
产品屏幕下方印有“TCL王牌”字样,该字样与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使用在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故被告销售上述侵犯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地址、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昔阳县晋伟家电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昔阳县晋伟家电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昔阳县晋伟家电部负担214元,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