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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迈其鸣国际科贸(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628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迈其鸣国际科贸(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迈其鸣国际科贸(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628号原告:北京华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涛,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迈其鸣国际科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林秀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兆恒,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宝信通公司)诉被告迈其鸣国际科贸(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迈其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牛涛,被告迈其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强、卢兆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宝信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在内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包括涉嫌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SIM卡、专利号为201620356210.9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于2016年9月7日授权,该专利权一直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涉及的SIM卡具有耐磨性、延长了SIM卡本体的寿命,被华为、富士康等专业手机生产商长期订购。

被告在其官网http://maitest.com/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低价中标策略,与原告在争取手机生产商的订单中展开竞争,并向第三方销售其生产的测试类卡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第三方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的使用费为150万/年,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参考依据。

此外,原告委托公证处、律师进行了该案的取证和诉讼,产生了购买费、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迈其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行业内标准的SIM测试卡,实测引脚间距为0.65mm以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内的引脚间距为0.85-0.95mm,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事实不成立,涉案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标准SIM测试卡,涉案专利所指向的产品为非标准的SIM测试卡,不能被实际使用。

二、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据是其伪造的,专利许可行为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

根据工商查询信息,被许可人为只有两名员工的小微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等,其并不具备生产实施涉案专利的能力,原告并未能出示其履行该许可合同相关的许可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8可知,实施涉案专利所生产的产品并不符合行业的国际标准和国内标准,证明该专利不具有实际实施的可能性,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已经实施该专利的证据。

三、被诉侵权产品为合法途径购买所得。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载带供应商为立联信(苏州)微连接器有限公司,也是行业内主要的供应商,原告销售的标准SIM测试卡载带也是该供应商提供。

四、原告依据虚假证据提起的诉讼,其目的在于打击同为销售标准SIM测试卡的被告,原告在本案立案后多次向被告的客户宣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试图影响被告的声誉,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已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建议法院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惩戒。

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授权实用新型名称是“一种新型SIM卡”,专利号ZL201620356210.9,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专利权人是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年费缴纳证明,该专利权最新一期的年费已于2020年6月11日缴纳,故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为此,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并于庭后补充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编号为№0015825487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缴费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等用以证明权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被告对上述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最新的专利权年费缴纳情况由法院负责核实。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SIM卡,包括卡基(1)和镶嵌在所述卡基(1)上的SIM卡本体(2),所述SIM卡本体(2)表面上设有6个引脚,分别为位于SIM卡本体(2)上段的第一引脚(101)、第二引脚(102)和第三引脚(103),位于SIM卡本体(2)下段的第四引脚(104)、第五引脚(105)和第六引脚(106),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引脚(102)与第一引脚(101)及第三引脚(103)之间的间距和所述第五引脚(105)与第四引脚(104)及第六引脚(106)之间的间距均为0.85-0.95mm。

”根据其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技术背景、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发明点为“SIM卡使用过程中,需要插入手机的卡槽中,在SIM卡于卡槽之间的抽插过程中,引脚之间的相互摩擦会产生微小的金属屑,而这些金属屑堆积在引脚之间,经过一段时间的积累,会引起不同引脚之间的电连接,从而使SIM卡失效,极大程度影响SIM卡的使用寿命。

……增加了引脚之间的间距,解决金属屑易于堆积的问题,增加了SIM卡的耐磨性,极大程度提高了SIM卡的使用寿命。

”2018年9月29日,深圳市宏顺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简称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从送货员处领取了编号为155057865507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个,该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

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47522号公证书。

同日,张飞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拍照手机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封存后的包裹交给张飞保存。

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475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还附有18张照片。

原告提交了其与深圳宏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因专利维权需要,委托深圳宏顺公司办理涉嫌侵犯专利的产品购买和过程公证事宜。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公证书所封存的产品进行了勘验,被告对封存状况无异议,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打开外包装后,包装内有一份深圳宏顺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其上记载有:“货品明细:4G复合型测试卡三切,型号:H33VIN,数量:30,单价37.7元,合计1131元;

4G复合型NFC测试卡三切,型号:YB91BN,数量:30,单价59.74元,合计1792元;

总计:2923.2元”,经查验,包装内SIM卡型号及数量与《销售合同》能够对应,原告主张其中的两款SIM测试卡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H33V2N”型号的4G复合型测试卡(白色面带蓝色印刷字体)和“YB91BN”型号的4G复合型测试卡(白色面无印刷字体)。

还有一张由销售方被告为购买方深圳宏顺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编号为№19502889,发票金额为2923.2元。

本院主持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卡基和本体,本体表面上设有六个引脚,本体上段、下段各有三个引脚。

关于引脚间的距离,原告主张,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附图1的排列方式,根据其带来的电子卡尺现场手工测量,第二引脚与第一引脚及第三引脚之间的间距和所述第五引脚与第四引脚及第六引脚之间的间距均为0.85mm,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0.85-0.95mm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此提出反驳意见,认为根据被告证据6的中国计量科学院出具的测试报告可知,“H33V2N”型号的4G复合型测试卡的引脚间距为0.64,“YB91BN”型号的4G复合型测试卡的引脚间距为0.61,都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间距小,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针对这个问题,原告在庭后补充的代理意见中陈述道,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引脚的距离,当庭测量的结果与被告出具的测试报告的结果不符,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间距,其认为该间距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引脚之间的距离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为等同侵权。

具体理由有三:一是被告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测试卡,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SIM卡也是测试卡,具体用于手机生产商对手机的基本电连接功能进行测试的SIM卡,需要在流水线上反复插拔进入待检测手机,会引起金属屑易于堆积于引脚之间的问题,从而影响SIM卡的寿命,故涉案专利的创新点在于加大引脚间的距离以避免金属屑堆积,现有技术中没有相关的技术启示。

二是0.65mm的引脚间距与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技术手段相同,都是通过将引脚间的距离加大,作用都是提供更大的金属屑堆积空间,效果都是延长测试卡的插拔寿命,在侵权发生时很容易想到的加大引脚间距离来解决测试卡金属屑堆积的问题。

因此符合等同侵权的认定要件,构成等同。

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为其提交的被告官方网页(www.maitest.com)的打印件一页,其上载有“被告自2005年成立。

一直专注测试类SIM卡及相关测试设备的研发,及精细化制造,并积累了13年的丰富经验,形成了每年100万张高质量高标准测试卡的快捷交付能力,是国内第一的最专业的通信智能卡代理商和再生产商,有全线的测试卡产品,包括SIM等”等内容,用以证明被告的生产规模及获利,但不对应具体的计算方式,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对该网站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对该官方网站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测试卡规模不仅仅针对本案的两款的被诉测试卡,还有很多别的型号,虽然内容是来源于其官网,但也只能说明对自身企业进行了宣传,而不能证明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原告(乙方)提交了一份其于2016年9月20日与深圳宏顺公司(甲方)签订的《技术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载有如下内容“本合同乙方以排他方式许可甲方实施其所拥有的201620356210.9专利权,甲方许可该项专利的实施许可并支付相应的实施许可使用费。

……实施方式为生产销售,实施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实施期限为2016.9.25至2021.9.25。

……甲方向乙方支付实施该项专利权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为750万元,费用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150万元。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张飞为甲方项目联系人”。

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实施方仅为两人的小公司,根本没有实施涉案专利的生产能力,只有合同,也没有发票、打款记录等实际履行证明,而且深圳宏顺公司也是本案公证购买方,被告认为该许可合同是虚构的。

原告为证明诉讼合理支出,提交了购买费、公证费、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等票据,其中,购买费为2923.2元,公证费发票号为№00071237,金额为1600元,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号为№34014218,金额为10000元。

被告对于对原告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十五份证据,其中:被告证据1-8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证据4、5所列出的国际和国内标准所生产的,证据2为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15年1月出版的《智能卡技术(第四版)——IC卡、RFID标签与物联网》一书正文第40、41页的复印件,其中规定了SIM卡的位置标准,第41页的图1.4表明了C5和C6、C6和C7、C7和C8的间隙最大尺寸是0.84mm。

被诉侵权产品的最大值均小于0.84mm,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是高等教育教材出版社于2016年2月出版的《智能卡与RFID技术(第2版)》一书正文第6、7页,对触点位置的描述如图1.4所示,IC卡接触点之间的排列顺序、尺寸及位置必须符合国际标准ISO/IEC7816-2的规定,各个引脚之间的纵向间距也是小于0.84的。

此外,涉案专利体现在实际产品上是载带,载带是我们通过供应商购买的,供应商也是按照国际标准生产的,我们是购买了成卷的载带,SIM卡的封装还要有卡基槽和芯片,我们只是将其进行了封装。

证据4为ETSITS102221V12.1.0(2015-09)中第20-22页(Figure4.1/Figure4.2/Figure4.3对引脚触点位置的标定),其中图4.2和图4.3显示出引脚间距也是0.84以内,最大值为0.84。

证据5为中国移动通信企业标准:QB-E-023-2011(中国移动LTEUSIM卡技术规范版本号:1.0.0),表2-1规范性引用列表第[35]项引用的正是上述证据4的标准,证据第30页对USIM卡的物理特性进行了限定,也是遵照证据4的标准。

基于以上标准,被告主张其采购的载带是符合国际和国内标准的,完全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非标准测试卡是不同的。

被告证据7为ETSITS102221V8.5.0中第四章。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3、4、7所显示的标准是国际通讯协议规范的接触式IC卡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测试卡,与上述产品完全不同,此外,证据4、7为英文,不符合证据要求。

证据5来源不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被告证据6是由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被诉侵权产品出具的测试报告(报告编号为CDjc020-00938、CDjc020-00939),该检测机构是采用的影像测量仪,不是游标卡尺,测量出的引脚间距仅为0.65,与被告采购的载带产品的标准误差仅为0.004MM,与原告当庭手工测量的误差较大,被告认为测试报告给出的结论较为科学合理。

该报告第2、3页载有如下内容:“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是国家最高的计量科学研究中心和国家级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测量使用的主要仪器为影像测量仪,测量范围为(400*300)mm,不确定度/准确度等级为(1.8+L/300)μm”“测试结果:测量位置d1-2、d2-3、d4-5、d5-6的实测平均值均为0.65mm”。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证据8为被告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02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40208号决定),其中认定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的区别特征为:所述第二引脚与第一引脚及第三引脚之间的间距和所述第五引脚与第四引脚及第六引脚之间的间距均为0.85-0.95mm。

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金属屑易于堆积导致不同引脚间电连接,从而提高SIM卡使用寿命。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均公开了如本专利第二引脚与第一引脚及第三引脚之间、第五引脚与第四引脚及第六引脚之间的间距最大为0.84mm的技术方案,均未公开前述引脚间的距离可设置在大于0.84mm的范围内,例如是0.85-0.95mm,且其未给出加大引脚间距离可以避免金属屑堆积导致不同引脚间电连接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请求人提交的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不能得出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同时,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能够解决SIM卡的金属屑堆积导致不同引脚间电连接的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

被告证据9-13为五份专利文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证据14、15为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与立联信(苏州)微连接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货品名称为载带,型号为13104BAU,数量为100000,单价为0.2925元,总价为29250元)及发票、《9X13104BAU产品说明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载带为被告从合法途径购买的行业标准化产品,即使侵权成立,被告也不直接制造载带,而是合法来源购买的,侵权责任也不是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载带是否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以及间距是否根据具体生产中会进行调整,这份证据并不清楚。

原告认为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中所指向的载带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即使能够证明载带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被告依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笔录及庭后代理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迈其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权利要求1中具体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本案中,根据庭审勘验及庭后代理意见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区别点仅在于相应引脚间距的不同。

首先,关于引脚间距的准确测量值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其带来的电子卡尺现场手工测量,第二引脚与第一引脚及第三引脚之间的间距和所述第五引脚与第四引脚及第六引脚之间的间距均为0.85mm,而被告根据其申请中国计量科学院出具的测试报告表明,引脚间距为0.65mm,两值不同,鉴于原告对上述测试报告的检材、测量仪器、测量过程以及测量结果的权威性等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其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承认过应以测试报告的结果为准,本院认为两相比较之下,测试报告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值得信赖,但由于上述测试报告为单方出具,当庭询问原被告是否同意再次将被诉侵权产品移送相关权威机构进行鉴定或测量,被告同意移送并请求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却明确表示不同意,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对准确的引脚间距应为报告所记载的“H33V2N”型号的4G复合型测试卡的引脚间距为0.64mm,“YB91BN”型号的4G复合型测试卡的引脚间距为0.61mm,故被诉侵权产品在引脚间距未落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0.85-0.95mm范围内的情况下,不构成相同侵权。

其次,原告还主张构成等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第40208号决定的相关内容,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加大引脚间距离来解决测试卡金属屑堆积的问题,上述无效决定中认定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的区别特征为:所述第二引脚与第一引脚及第三引脚之间的间距和所述第五引脚与第四引脚及第六引脚之间的间距均为0.85-0.95mm。

此外,请求人提交的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均公开了如涉案专利第二引脚与第一引脚及第三引脚之间、第五引脚与第四引脚及第六引脚之间的间距最大为0.84mm的技术方案,均未公开前述引脚间的距离可设置在大于0.84mm的范围内。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0.85-0.95mm范围恰恰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所以具备创造性的唯一的区别技术特征。

然而,原告却主张在侵权发生时很容易想到的加大引脚间距离来解决测试卡金属屑堆积的问题,按照这个逻辑,那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0.85-0.95mm范围也是容易想到的,显然该主张与第40208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意见相背离。

此外,亦不能因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测试卡,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测试卡,就此推断出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侵权,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主张构成等同的理由着实令人费解。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迈其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前述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华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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