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16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飞龙,男,1992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飞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昌飞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64765号、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及较高品牌价值的驰名商标,在白酒市场上具有很高的销售份额,同时深受消费者喜爱。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8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QQ31×××70登录“合肥白酒销售群”,并于2018年10月23日从群里一不知名男子处购买80箱(4瓶/箱)古井原浆献礼版假酒,购进价120元/箱。
2018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合肥白酒销售群”与李某联系,以140元/箱的价格将上述80箱白酒销售给李某,货值11200元。
该80箱白酒经鉴定为假酒。
2019年6月25日,六安市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舒市监罚字[2019]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1200元,上缴国库。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赔偿。
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昌飞龙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5日,拥有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6月25日,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舒市监罚字[2019]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昌飞龙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未取得《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于2018年10月初通过QQ31×××70登录“合肥白酒销售群”,并于2018年10月23日从群里一不知名男子处购进80箱(4瓶/箱)古井原浆献礼版假酒,购进价120元/箱。
2018年10月25日,昌飞龙通过“合肥白酒销售群”与李某联系,以140元/箱的价格将上述80箱古井原浆献礼版假酒销售给李某,货值11200元。
上述80箱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我局查获,昌飞龙违法经营额为11200元。
该局责令昌飞龙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罚款1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相关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昌飞龙有意购销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市场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古井”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额、后果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昌飞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飞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昌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被告昌飞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谭 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