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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鸿晁丰贸易有限公司、施丽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102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鸿晁丰贸易有限公司、施丽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施丽旋;晋江市鸿晁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102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和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鸿晁丰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世纪大道888号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707A。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11EE32。

法定代表人:施丽旋。

被告:施丽旋,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鸿晁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晁丰公司)、施丽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与鸿晁丰公司、施丽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晁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鸿晁丰公司、施丽旋连带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3.鸿晁丰公司、施丽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阿迪达斯公司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注册了“adidas”商标。

截止至2006年的统计,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早在1974年12月24日,阿迪达斯公司的“adidas”商标就在中国获准注册,此后,阿迪达斯公司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文字、图形及组合商标。

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的3921767“”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

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注册的第169865号“”三叶草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便鞋、帽子、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有效期至2023年01月14日。

2019年4月12日,鸿晁丰公司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服装,经海关查验,其中有1180件连帽夹克上标有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及“adidas”商标标识;

600条裤子上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根据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addias正品市场价格公证,近似款式的夹克每件价格为人民币599元,近似款式的裤子每件价格为人民币369元;

再依据阿迪达斯公司作为德国上市公司经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报所公布的产品毛利率52%,计算出因侵权行为导致阿迪达斯公司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48.26万元:阿迪达斯公司认为,鸿晁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阿迪达斯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费用。

鸿晁丰公司系施丽旋投资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施丽旋应对鸿晁丰公司侵权所造成的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鸿晁丰公司、施丽旋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被厦门海关没收,阿迪达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鸿晁丰公司在处罚后尚有其他侵权行为,故不应判令鸿晁丰公司停止侵权。

2.鸿晁丰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货主,产品并未鸿晁丰公司生产,产品系境外菲律宾人自行采购、打包后运至陆地港委托鸿晁丰公司代为办理申报出口。

3.本案经过海关处罚后,无需再判决鸿晁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进入我国流通领域,不会被我国的相关公众接触到,并未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鸿晁丰公司代理申报出口的行为不会对权利人在境内的产品市场带来任何实质性的损害,代理申报出口是指为服务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4.施丽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海关厦关知字(2019)31号案件中认定的当事人是鸿晁丰公司,施丽旋并非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3年1月15日,阿狄达斯运动鞋工厂经核准取得第169865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8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后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

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阿迪达斯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

2004年6月7日,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

2007年9月1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阿迪达斯公司。

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4年6月6日。

2007年3月28日,阿迪达斯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7年3月27日。

2019年4月12日,鸿晁丰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男长裤男短裤。

经查验,货物实际标有“adidas”字样标识的连帽夹克1180件、运动裤600条,标有耐克图形标志的T恤、运动裤、卫衣若干,货值112400元。

对上述货物,阿迪达斯公司认为属于侵权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于2019年5月6日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经厦门海关调查确认,当事人出口的服装上标有“adidas”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该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2019年12月17日,厦门海关作出厦关知字[201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服装共计9110件,并处罚款12000元。

根据厦门海关提供的侵权实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上带有“”“”标识。

另查,鸿晁丰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成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丽旋(自然人股东),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纺织品、服装辅料、服装……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是在德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阿迪达斯公司依法享有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服装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服装上,与阿迪达斯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服装”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阿迪达斯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阿迪达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阿迪达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阿迪达斯公司要求判令鸿晁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现已被海关没收,阿迪达斯公司亦未证明鸿晁丰公司仍有侵权行为,对于其主张鸿晁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鸿晁丰公司虽辩称产品并未鸿晁丰公司生产,而系境外菲律宾人自行采购、打包后运至陆地港委托鸿晁丰公司代为办理申报出口,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以addias正品市场价格为基础乘以其毛利率,以此计算出本案侵权行为导致阿迪达斯公司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并据此提出赔偿金额。

但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反映的是整个企业主营业务所得利润的占比,而阿迪达斯公司的主营业务众多,其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并不能真实反映销售涉案产品可能获取的利润,由此可见,毛利率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利润,故对阿迪达斯公司就本案因侵权所受损失提出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

综上,阿迪达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鸿晁丰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鸿晁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鸿晁丰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鸿晁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施丽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鸿晁丰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施丽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市鸿晁丰贸易有限公司、施丽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晋江市鸿晁丰贸易有限公司、施丽旋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晋江市鸿晁丰贸易有限公司、施丽旋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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