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碣海豪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6TU14U。
经营者:黎汉明,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9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石碣海豪便利店(以下简称海豪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豪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海豪便利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海豪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海豪便利店(经营者:黎汉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海豪便利店负担。
海豪便利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海豪便利店需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海豪便利店使用的招牌在装修风格、文字使用、外观上都与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有明显不同。
二、海豪便利店对其招牌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不具备辨别能力。
店铺招牌是由他人强行制作,招牌上的设计内容,安排制作海豪便利店起初并不知情,并无主观故意,是经营过失。
三、海豪便利店得知侵权事宜后,已立刻停止使用并更换招牌,且承担了有关损失。
四、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海豪便利店使用该招牌时间较短,店面较小,利润较低,且经营者本人目前还是国家贫困户,难以承担巨额赔偿,恳求法院酌情处理。
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海豪便利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海豪便利店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豪便利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本院分析如下:是否构成侵权应判断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海豪便利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整体设计近似,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对,“”标识由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加“海豪百货”文字组成,二者在构图等方面都十分相似,仅是在文字及“M”造型部分存在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且美宜佳公司在当地便利店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中的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是“美(M)”的变形使用,有其自身含义,海豪便利店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攀附的故意。
故一审认定海豪便利店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美宜佳公司为本案公证取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必然产生合理开支,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海豪便利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豪便利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石碣海豪便利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