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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979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桐浦镇大路村。

负责人:朱乃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兴和路**。

法定代表人:叶守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华源厂)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佳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佳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包装机械类产品整体均由上部工作区和下部柜式机身组成,整体形状、各部分结构具体的形状以及安装位置存在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设置的长方形控制台、大圆盘状夹盘、调节手轮、竖直支撑架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华源厂未实施销售行为,佳诚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佳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源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佳诚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佳诚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3.承担佳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7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安市佳诚机械厂于2011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2年1月18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名称为“暖宝宝包装机”,专利号为ZL20113024××××.7。

2018年6月27日,前述专利权利人变更为佳诚公司,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包装暖宝宝的机器,也称暖宝宝包装机,暖宝宝是一种利用化学原理贴身发热的产品。

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8年5月28日,佳诚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并得到受理。

该局前往华源厂企业现场调查,在其厂房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两台,并进行封存。

后因佳诚公司撤回申请,该局未继续作出处理。

2019年7月17日,佳诚公司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的店铺情况,网页显示该单位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主营产品为枕式包装机、四边封包装机、湿纸巾包装机、立式包装机、给袋式包装机、三维/装盒包装机、橡皮泥/轻泥包装机、各种自动包装线定做。

其中,网页展示的“厂家直销NB330新型智能高端足贴生产设备足贴包装机(高速)”的产品单价为65000元—70000元不等,100台可售,已售0台,建议零售价98000元。

该网页显示的产品与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在华源厂厂房内封存的产品基本一致。

该院再查明,佳诚公司为维权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佳诚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24××××.7,名称为“暖宝宝包装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果华源厂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均分为上下两个部分。

其中,上部分的部件设置、位置与形状均基本相同,T字形进卷、收卷装置左侧部分均呈斜向圆角三角形,右侧部分均为长方体形,中间部分均为长方形窄柜,后侧均设有柜门,进卷、收卷装置上的卷辊设置与排列也基本相同;

下部分均为机柜,均为双开门结构,中间均设有“[”形把手,两侧底座均为梯形缺口设计。

因此,两者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造型设计、空间位置、结构布局等均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无实质性差异。

华源厂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右开门上设有长方形状的控制台、右边设有调节轮和手柄、左边是竖直的支撑架以及背部设有大圆盘状的夹盘等设计,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差别。

该院认为,前述差异均属于细节上的区别,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现佳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华源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华源厂为生产型企业,也曾被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在生产车间当场查获过2台涉案侵权产品,故该院认为华源厂亦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华源厂未经佳诚公司许可,制造并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佳诚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对佳诚公司要求华源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佳诚公司现有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华源厂存在销售侵权产品之行为,故对佳诚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佳诚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华源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该院根据佳诚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华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情节以及佳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8月6日判决:一、华源厂立即停止侵害佳诚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24××××.7,名称为“暖宝宝包装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华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佳诚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佳诚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佳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3元,由佳诚公司负担6793元,由华源厂负担73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华源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佳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暖宝宝包装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佳诚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华源厂主张被诉侵权设计设置了长方形控制台、大圆盘状夹盘、调节手轮、竖直支撑架,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下部均为双开门长方体机柜,两个柜门对称设置“[”形把手,两侧底座为梯形缺口设计;

上部即机柜上方均从左到右排列设置薄形平板、进料装置、热封装置、进卷、收卷装置、裁切装置和传输台,进卷、收卷装置左侧部分呈斜向圆角三角形,右侧部分为长方体形,中间部分为长方形窄柜,后侧设有柜门,两者进卷、收卷装置上的卷辊设置与排列也基本相同。

在两者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造型设计、空间位置、结构布局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的长方形控制台、大圆盘状夹盘、调节手轮、竖直支撑架均系增加的设计特征,且属于非显著部位的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源厂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佳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佳诚公司未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华源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佳诚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华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情节以及佳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华源厂的赔偿数额4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华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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