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1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志龙,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襄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泽宇,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占语,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襄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铁拥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红伟,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新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龙、葛占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红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张振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龙及其辩护人王泽宇、被告人葛占语及其辩护人铁拥军、被告人陈红伟及其辩护人耿新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为民(已判刑)、马志龙、葛占语将其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张村北环路北200米一仓库租赁给王备战(已判刑)使用。
王备战在仓库内生产销售假冒外包装银鸽、斑布、清风、柔影品牌卫生纸等,销售额613693.05元。
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红伟先后多次从王备战处购买共计61363元的假冒外包装银鸽牌卫生纸予以销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龙、葛占语伙同他人出租仓库于他人生产假冒商标商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志龙、葛占语系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马志龙、葛占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马志龙、葛占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红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红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志龙、葛占语、陈红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马志龙、葛占语单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陈红伟单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马志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泽宇的辩护意见为:马志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该仓库是王为民负责的,马志龙只是被动的参与,马志龙的作用远低于负责仓库经营管理的王为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马志龙的刑罚应远低于王为民的刑期或者免于刑罚。
被告人葛占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铁拥军的辩护意见为:葛占语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
葛占语没有直接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葛占语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陈红伟辩称:王备战生产的纸不可能只销售给自己一个人;
自己从王备战处购买的卫生纸有的有商标有的没有商标。
辩护人耿新民的辩护意见为:陈红伟犯罪的证据不足,尤其是这个时间节点,王备战的供述是2017年4月开始使用银鸽牌的商标,被告人的购货时间节点是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王备战的账目记载不一定是真实的。
陈红伟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超过量刑起点比较少,获益又少,即便陈红伟不认罪,仍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王为民与被告人马志龙、葛占语系亲戚关系,三人共同经营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张村北环路北200米的仓库,王为民负责仓库的日常管理。
2017年初王为民将该仓库租赁给王备战(王为民弟弟)生产假卫生纸,并将该情况告知了马志龙、葛占语。
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王备战在仓库内生产销售假冒银鸽、斑布、清风、柔影品牌的卫生纸,销售金额613693.05元。
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红伟先后多次从王备战处购买共计49116元的假冒外包装银鸽牌卫生纸予以销售,获利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志龙、葛占语、陈红伟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备战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龙、葛占语伙同他人出租仓库给他人生产假冒商标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红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马志龙、葛占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马志龙、葛占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二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志龙、葛占语、陈红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葛占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陈红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人民陪审员 刘国安人民陪审员 龚金龙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露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