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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025号
案件名称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仙华街道曙光村卢宅一区114号。

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最高法知行终3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佳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号为201310625167.2,名称为“水晶玻璃烟灰缸”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如何提供一种更加美观的水晶玻璃烟灰缸。

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作出了贡献的重要特征,也是本申请的发明点所在。

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阶段应就其依职权认定公知常识依法承担举证义务。

区别技术特征1、2并不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现有技术和/或公知常识的范畴。

二审判决未依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整体评价原则”进行评判,且属于“事后诸葛亮”。

区别技术特征1、2使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第12146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集佳公司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即提供一种更加美观的水晶玻璃烟灰缸。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集佳公司主张,区别技术特征1、2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作出了贡献的重要特征,也是本申请的发明点所在,使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从而具有创造性。

集佳公司在一审时认可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即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对制作材料的材质和颜色做出的常规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二审判决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烟灰缸不同面之间的交汇处设置斜面或者弧面,增加光在烟灰缸中的折射或反射或散射达到五彩斑斓的视觉效果,进而提升烟灰缸的美感度,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至于斜面的宽度、角度和弧面的宽度的尺寸,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识或实际需要即可实现,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二审判决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说明,集佳公司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权利要求2-103是否具有创造性,集佳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没有提出具体理由,也没能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集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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