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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燕霞与邓志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6778号
案件名称蔡燕霞与邓志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燕霞;邓志文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6778号原告:蔡燕霞,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锋,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慧,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志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蔡燕霞诉被告邓志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燕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燕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品牌授权合作合同》;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40000元授权费,并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暂计370.28元(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为370.28元);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

以上诉讼请求合计:52370.28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品牌授权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LIDENAMANI”商标品牌授权给原告经营使用,被告向原告收取品牌授权费用1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整,后原告需要使用该品牌经营时发现“LIDENAMANI”商标已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宣告无效。

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明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仍然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原告费用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此合同,基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遭受了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费用及赔偿损失。

因此,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及时判如所请。

被告邓志文辩称:因为我看到天猫好多品牌无效的也都在使用,所以说我认为原告使用涉案品牌没受到多大的影响,我也不是侵权,对于原告来说还是可以继续使用的。

我也跟原告协商是可以继续使用,当时原告也是用了我们的版权在天猫淘宝拼多多设计生产鞋子。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品牌授权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现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范围内使用“LIDENAMANI(商标注册证号:17609860)”商标知识产权和从事商品生产、销售“LIDENAMANI”品牌服装系列(具体许可经营品类包含成人类:男士针织衫/毛衣、衬衣、男士夹克、女士针织/毛衣类全国总代理;

[甲方承诺国内以上品类不再投权授权其它公司或个人在中国销售该品牌,违者视为违约],此品牌下所有类目乙方皆有代理授权经营权。

甲方将“LIDENAMANI”品牌(以下简称“品牌”)服装系列产品进行:产品生产、销售业务开拓均由乙方经营,甲方按照本合同四条之约定向乙方收取品牌授权费用,乙方根据本合同书约定享有经营管理权和受益权。

本合同签署后1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授权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以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后为合同生效之必要条件。

(手写部分:已付叁万元正生效)乙方为本合同系列产品生产、渠道销售的经销入,全面负责自营渠进的经营管理工作。

经销期限为5年度,即从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具体授权期限以甲方开具的书面授权书为准授权到期书期限届满,若乙方合同期内未有违约行为,则本合同自动续期5年。

甲方指定防伪标签与吊牌费用标准:年度购买2000套,购买单价为15元/套。

乙方防伪标签与吊牌产品年度最低购买标准不得少于500套,如无法达到,甲方有权增加同品类-级代理。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甲方提供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所需证书、证件、印章及资料的真实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满;

因不可抗力导致(含“LIDENAMAN”商标被持有人提前终止行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或终止本合同书的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30000元及吊牌费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预定了吊牌,被告实际仅发放了300多套品牌防伪标签及吊牌,单价为15元/套。

原告陈述其使用涉案商标近两个月的时间,在天猫平台上上架相关产品。

邓志文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第17609860号“LIDENAMANI”注册商标专用权,国际分类第25类,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9年12月13日,该商标被宣告无效。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明知涉案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原告费用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其要求撤销涉案合同,返还费用及赔偿损失。

诉讼中,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1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3万元,因此合同并未生效。

被告认为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至今。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国作登字-2015-F-00195232作品登记证书;

2、表格;

3、2019年10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讼争商标第17609860号“LIDENAMANI”与印证商标第G655416号、第G833734号“ARMANI”、第G833727号“阿玛尼”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

讼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邓志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商标查询信息;

5、淘宝网页截图;

6、第32579101号、第22626149号、第19301346号商标注册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认为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与其捆绑的品牌图案同样存在侵权风险,授权的标签挂牌也都标注其无效商标,存在侵权风险,构成欺诈。

以上事实,有品牌授权合作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收据、商标查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作品登记证书、表格、行政判决书、商标查询信息、淘宝网页截图、商标注册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品牌授权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被告虽抗辩原告未足额支付代理授权保证金10万元因此合同并未生效,但依据合同记载的“已付叁万元正生效”的内容,因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撤销《品牌授权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甲方许可乙方使用LIDENAMANI(商标注册证号:17609860)商标知识产权、甲方向乙方收取品牌授权费用、甲方提供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所需证书、证件、印章及资料的真实性”等内容,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为获取被告的授权使用第17609860号“LIDENAMANI”商标以经营该品牌项目。

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的第17609860号“LIDENAMANI”商标在合同签订时已被宣告无效,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可知,该判决书的上诉人为被告,判决书作出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早于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近五个月之久,被告抗辩其在签订涉案合同之时并不知悉上述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的依据不足,且明显不符合常理。

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之时明知涉案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仍将商标的注册信息书写于合同中,并且未将商标的注册情况如实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品牌授权合作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0000元授权费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合同被撤销的过错在于被告,结合双方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合同款项4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40000元为本金,自涉案合同签订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邓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燕霞与被告邓志文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品牌授权合作合同》予以撤销;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志文返还原告蔡燕霞合同款项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蔡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蔡燕霞负担309元,被告邓志文负担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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