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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锋、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13号
案件名称王定锋、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定锋;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锋,男,1965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高新东路****之五厂房。

法定代表人:韩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鹏,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王定锋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6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定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酷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景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定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决酷柏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王定锋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原审法院在观察是否存在胶粘剂时的观察方法不妥。

胶粘剂系透明层,因此,直接从铜质线路板平面的视角进行观察,是难以判断是否存在胶粘剂层的。

在庭审过程中,将膜层与线路板层剥离时,是可以观察到胶粘剂的粘性。

(二)从自动化生产的工艺特征看,缺少胶粘剂层难以实现自动化生产。

(三)通过横切面可以观察到两个胶粘剂层,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胶粘剂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王定锋专利号为ZL200920215983.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酷柏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胶粘剂层,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本案涉案专利发明点在于柔性电路板本身,酷柏公司不具有生产能力,只是将LED安装到电路板上,LED是标准件。

酷柏公司电路板是从第三方购得,2015年以前王定锋与酷柏公司是合作关系,购得的电路板中有可能混杂涉案专利产品。

(三)酷柏公司已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

王定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王定锋起诉请求:1.判令酷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酷柏公司赔偿王定锋经济损失和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事实和理由:王定锋于2009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带元件的双面电路板”的涉案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0年11月17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定锋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15983.5。

王定锋投资设立了“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拥有多年的电路板开发经验,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特别是在柔性LED线路板领域。

王定锋设立的公司将该专利技术产品推到市场上立刻受到非常大的欢迎,销量非常好。

王定锋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机关对酷柏公司部分侵权证据进行了公证。

经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酷柏公司作为该行业内企业,明知王定锋产品有专利保护,而恶意侵权,对王定锋产品销售产生了很大影响,侵害了王定锋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停止侵权和赔偿由此给王定锋造成的经济损失。

酷柏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即使认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涉案专利权已被提起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立案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定锋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申请日是2009年12月3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带元件的双面线路板,包括:顶部线路层;

第一胶粘剂层;

绝缘膜层;

第二胶粘剂层;

底部线路层;

和设置在所述双面线路板中的孔;

其中,所述顶部线路层经由第一胶粘剂层结合在绝缘膜层的一面上,并且所述底部线路层经由第二胶粘剂层结合在绝缘膜层相反的另一面上;

并且所述孔穿过顶部线路层、第一胶粘剂层、绝缘膜层和第二胶粘剂层,但不穿过底部线路层;

所述元件的一部分通过焊接固定在顶层线路层上,并且所述元件的另一部分通过焊接固定在所述孔位置的底层线路层上,从而实现顶层线路层与底层线路层的互连导通。

2019年8月2日,酷柏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第431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43188号无效宣告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3月26日,王定锋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农来到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申请保全收货行为及证据公证。

当天,何志农与公证员吴鑫、李江在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博昌工业园附近的安能物流公司收取了包裹四个,包裹的物流单号分别为30018780315100040001、30018780315100040002、30018780315100040003、30018780315100040004,包裹内均为LED灯带,其中物流单号为30018780315100040004的包裹内有“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货单”一张。

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赣萍市证内字第4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34号公证书)。

2018年5月9日,王定锋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农来到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吴鑫、公证员助理王雪莲的现场监督下,何志农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kuboled.com网站,进入酷柏公司网站,点击“关于酷柏”,记载有“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LED产业基地,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工程施工于一体的专业绿色科技照明企业。

”随后点击“产品展示”中的“2835-120L-12L-NK-W”的产品进行浏览;

随后返回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安能物流”进行相应页面,在快递单号栏中输入“300187803151”进行查询,显示该单号的快递于2018年3月26日被何志农签收。

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赣萍市证内字第4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35号公证书)。

2018年7月13日,王定锋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农来到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申请保全收货行为及证据公证。

当天,何志农与公证员吴鑫、李江在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建设东路与安源中大道交叉口附近的安能物流公司收取了包裹四个,包裹的物流单号分别为30020567742700040001、30020567742700040002、30020567742700040003、30020567742700040004,包裹内均为LED高亮灯带,其中物流单号为30020567742700040001的包裹内有编号为0004721的“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订货单”一张,编号为04673970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及宣传册一本。

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赣萍市证内字第7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72号公证书)。

王定锋主张其共进行了两次公证购物,本案以434号公证书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侵权对比。

原审当庭检视王定锋提交的公证封存物两个,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内有灯带若干以及《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货单》一份。

选取其中的一个灯带产品进行侵权对比,王定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酷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王定锋向其所购买,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带是其从第三方购进,再进行SMT元件到灯带上。

关于二者的对比,酷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顶部线路层和底部线路层,但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第一胶粘剂层、绝缘膜层和第二胶粘剂层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有绝缘层,绝缘层也是绝缘作用,但绝缘层双面没有胶粘剂层,而是通过加热产生热粘性,顶部线路层和底部线路层连接,这是一个常识,不需要设置专门的胶粘剂层进行粘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存在孔的设置,所述孔穿过顶部线路层、绝缘膜层,但不穿过底部线路层,确认所述元件一部分通过焊接固定在顶层线路层上,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元件并未通过焊接固定在所述孔的底层线路层上,酷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线路层和底部线路层的连接方式同时存在两种,一种是通过孔连接,另一种是通过元件连接。

王定锋提交了银行账户证明、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拟证明其两次向酷柏公司购买产品,共支付款项17056元。

经查,银行账户证明上加盖有酷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证明上载明刘永平的农业银行及中国银行的银行账号;

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记载2018年3月21日何志农向刘永平的6217907000025489053的账户汇款8600元,用途载明货款;

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记载2018年6月29日,何志农向酷柏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8456元。

酷柏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审庭审中,酷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开号为CN1832658A的中国专利文献;

2.公开号为CN101568228A的中国专利文献;

3.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4.涉案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

5.(2018)粤73民初26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6.证据目录。

其中证据1-2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3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证据4拟证明王定锋在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中放弃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证据5-6拟证明涉案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该案主审法官和技术调查官已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过现场勘验,勘验结束后王定锋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酷柏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LED发光二极管、LED产品、照明灯具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定锋是名称为“带元件的双面电路板”、专利号为ZL20092021598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王定锋主张酷柏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依法应当举证证实酷柏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王定锋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定锋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二者均包含顶部线路层、绝缘膜层和底部线路层,双面线路板中设置有孔,所述孔均穿过顶部线路层和绝缘膜层,但不穿过底部电路层,元件的一部分通过焊接的方式固定在顶部线路层上,元件的另一部分均通过焊接的方式固定在孔的位置的底层线路层上,从而实现顶部线路层与底层线路层的互连导通,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第一胶粘剂层和第二胶粘剂层的技术特征,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拆解图片详见附件)进行肉眼观察,可以看到灯带能被剥离成两层,一层是单一的铜质线路板层,另一层是背面贴有元件的铜质线路板层,用肉眼观察难以判断在两面之间是否有胶粘剂层,仅肉眼可见到背面贴有元件的铜质线路板层的正面上有光亮的膜层,而对该膜层和单一铜质线路板层利用电子显微镜作进一步观察,观察到膜层上有纵向交错的浅细纹路,推测该纹路应是铜质线路板与膜层压合时的压痕,此外再无法看到其他曾有胶黏剂粘附的痕迹,单一铜质线路板层表面也无胶黏剂粘附痕迹,因此,无法确定在“顶部线路层、底部线路层与绝缘膜层是否存在胶粘剂”,即无法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王定锋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王定锋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提出的酷柏公司侵权之指控,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定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定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定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横截面20倍放大的图片一张,配合图片说明,王定锋当庭演示了获得该图片的实验,实验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为对线路横切面进行显微镜下观察,第二部分为对灯珠的横切面进行观察,观察是否焊接在底部线路层。

实验步骤为1.剪裁、2.固模、3.打磨、4.在显微镜下进行观察并且截图。

证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一胶粘剂层、绝缘膜层和第二胶粘剂层。

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告知书、广东公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接收和返还鉴定材料清单、2020年9月15日广东公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所开具的8万元发票。

证明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三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3188号(该证据已在原审提交)、第45395号、第431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目的:酷柏公司和深圳市静宇鑫科技有限公司均对涉案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

第四组证据:和解协议及(2016)粤73民初1749号之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在原审提供)。

分别用于证明:二审审理期间,王定锋与酷柏公司协商和解事宜情况及王定锋与酷柏公司曾因酷柏公司侵害王定锋发明专利权发生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王定锋撤回了诉讼,但酷柏公司未履行该和解协议。

酷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图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图片中仅显示了厚度,没有对每一层的结构和成分进行说明。

认为实验操作步骤和过程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实验结果。

认为虽然在电路板两金属层中看到三层物质,但不能确定该三层物质就是第一胶粘剂层、绝缘膜层和第二胶粘剂层。

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委托鉴定机构是广东公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附件5来自深圳市八六三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鉴定机构。

附件5第七页、第八页均是对灯带的材料成分分析的结果,未给出每一层的具体成分,无法确认该报告的结构是否对应涉案专利。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图片与当庭进行的实验图片内容基本一致,各方对实验过程及步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具体事实予以论述。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酷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市场战略合作协议、证据2购销合同、证据3保密协议、证据4廉洁合作协议、证据5购销发票。

证明目的:酷柏公司与王定锋为合作关系,王定锋不具备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柔性电路板的能力,王定锋只是将采购的灯带进行贴装标准LED灯珠后进行销售,而涉案专利的创新点主要在于柔性电路板自身的一个构造。

而涉案专利的创新点主要在于柔性电路板自身的一个构造,但不排除被诉产品中含有使用库存产品制作而成的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组证据:证据6《授权专利检索报告》。

证明目的: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权条件。

证据7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关文件。

证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已于2020年10月27日被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证据10针对酷柏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王定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定锋与酷柏公司在2014年前都是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之后由于酷柏公司未向王定锋开设的工厂进行采购,王定锋在2016年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诉讼,双方口头约定撤诉后酷柏公司向王定锋开设的公司进行采购,并同意赔偿6万元,但当王定锋撤诉后,酷柏公司并没有按照口头约定支付赔偿款及向王定锋开设的工厂采购,所以才有本案诉讼。

对第二组证据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真实性确认,对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以及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所得出的结论有不同的意见。

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但是该些区别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些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王定锋处购得,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2月30日,至今已超过10年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

酷柏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

(二)二审庭审中,王定锋进行实验,在20倍放大镜下,对被诉侵权产品横切面观察,看到上、下两层线路板之间具有三层物质。

2020年9月15日王定锋单方委托的广东公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深圳市八六三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31日的分析检测报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能谱测试位置分析结果为分为五层,其中EDS1、EDS5中Cu元素的含量均达到99.5%以上,EDS3中只含有C和O元素,EDS2和EDS4中含有C、O、S及Br元素。

(三)酷柏公司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声明其放弃现有技术抗辩。

(四)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各方是否同意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王定锋当庭表示同意,酷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庭后询问当事人意见,酷柏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

(五)王定锋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关于酷柏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

另查明,王定锋在原审中提交了萍乡市赣西公证处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给王定锋的公证费等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500元;

萍乡市赣西公证处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给王定锋的公证费等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数码图文店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给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的印刷品、打字复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92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2492元。

王定锋在原审中提交了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给王定锋的律师费等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

王定锋在原审中提交了银行账户证明和银行交易凭证,用于证明王定锋委托代理人向酷柏公司购买LED灯带,在银行账户证明中酷柏公司指定一个账号为中国银行6217907000025489053账号,开户名为刘永平,中国银行交易凭证显示记账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付款人为何志农,收款人为刘永平,收款账号为62179070000********,扣款金额为8600元;

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工作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汇款人为何志农,收款人为酷柏公司,汇款金额为8456元。

广东公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6日向王定锋开具鉴定费等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八张,每张金额10000元,开具发票金额共计80000元。

根据435号公证书记载,酷柏公司网站载明其公司实力雄厚,产品畅销国内外。

本院认为,王定锋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酷柏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酷柏公司抗辩是否成立;

(五)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酷柏公司主张,酷柏公司已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酷柏公司在原审的审理期间就涉案专利权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第43188号无效宣告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证明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稳定状态。

虽然酷柏公司在2020年10月27日再次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提供了《专利检索报告》,但上述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故对酷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酷柏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王定锋上诉主张,王定锋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标有酷柏公司名称及商标,酷柏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434号、435号、772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酷柏公司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酷柏公司不具有生产能力,只是将元件安装到电路板上,而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灯带,酷柏公司只是使用行为,不构成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酷柏公司在原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王定锋向其购买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酷柏公司商业标识,外包装上标有酷柏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且根据酷柏公司自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组装完成并销售,可以认定,酷柏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带元件的双面线路板,包括:顶部线路层;

第一胶粘剂层;

绝缘膜层;

第二胶粘剂层;

底部线路层;

和设置在所述双面线路板中的孔;

其中,所述顶部线路层经由第一胶粘剂层结合在绝缘膜层的一面上,并且所述底部线路层经由第二胶粘剂层结合在绝缘膜层相反的另一面上;

并且所述孔穿过顶部线路层、第一胶粘剂层、绝缘膜层和第二胶粘剂层,但不穿过底部线路层;

所述元件的一部分通过焊接固定在顶层线路层上,并且所述元件的另一部分通过焊接固定在所述孔位置的底层线路层上,从而实现顶层线路层与底层线路层的互连导通。

王定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带元件的双面线路板,包括:顶部线路层;

第一胶粘剂层;

绝缘膜层;

第二胶粘剂层;

底部线路层。

酷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第一胶粘剂层、绝缘膜层和第二胶粘剂层,即使两线路层中有三层物质,亦不能确定该三层物质为第一胶粘剂层、绝缘膜层和第二胶粘剂层。

双方在二审中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相应技术特征无争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第一胶粘剂层和第二胶粘剂层。

二审庭审中,通过实验,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裁剪、固定、打磨后在20倍显微镜下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上下金属层之间具有三层物质,分层较为均匀。

在2020年9月15日王定锋单方委托的广东公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深圳市八六三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31日的分析检测报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亦分为五层,其中EDS1、EDS5中Cu元素的含量均达到99.5%以上,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具有上下铜层。

两铜层之间的三层中,EDS3中无金属元素,可以认定为绝缘层,EDS2和EDS4中含有C、O、S及Br元素,是否为胶粘剂,需要结合其他事实进行判断。

酷柏公司在原审中称被诉侵权产品中有绝缘层,但绝缘层双面没有胶粘剂层,而是通过加热产生粘性,但在二审实验中看到上下线路板之间具有三层物质时,酷柏公司未能说明EDS2和EDS4是何物质。

且酷柏公司不同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

庭审中在显微镜下看到,在上下线路板中间有较为均匀的三层物质,通过拆解及观察到上下线路板粘合在一起这一事实,结合王定锋提供的有关分析检测报告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EDS2和EDS4为胶粘剂的可能性较高。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一胶粘剂层、绝缘膜层和第二胶粘剂层。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一胶粘剂层、绝缘膜层和第二胶粘剂层,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相应特征无争议。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酷柏公司抗辩是否成立 酷柏公司称,酷柏公司电路板是从第三方购得,2015年以前王定锋与酷柏公司是合作关系,购得的电路板中有可能混杂涉案专利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酷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是从第三方购得。

酷柏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惠州国展朗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LED灯条低压单面板市场战略合作协议》《购销合同》《保密协议》《廉洁合作协议》等,但酷柏公司未能具体证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该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路板是从王定锋处购得,故酷柏公司有关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关于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王定锋上诉主张酷柏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请法院酌定赔偿王定锋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万元。

虽然酷柏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但因该专利权现已失效,本院对王定锋关于要求酷柏公司停止侵权的上诉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 根据上述规定,王定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酷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案中,王定锋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经过无效宣告请求后被维持有效,对于王定锋关联的企业具有经济价值。

关于酷柏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首先,从酷柏公司的成立时间和经营范围来看,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专门从事研发、生产、加工、销售LED发光二极管、LED产品、照明灯具等。

其次,从酷柏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来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网站信息载明其公司实力雄厚,产品畅销国内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销售范围较广的可能性。

第三,从侵权行为的发生、持续时间、性质和损害后果来看,王定锋与酷柏公司曾有合作关系,王定锋曾因酷柏公司侵害王定锋其他专利权提起过有关诉讼,两者在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市场的竞争关系较强。

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酷柏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王定锋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酷柏公司应赔偿王定锋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共计22万元。

综上所述,王定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469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定锋经济损失20万元和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共计22万元;

三、驳回王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定锋负担20292元,由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定锋负担10764元,由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1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张新锋、孔立明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带元件的双面电路板”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215983.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侵权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469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定锋经济损失20万元和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22万元;

三、驳回王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王定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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