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秀坤,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燕惠,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越南公民,住越南。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贵州老井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注销)。
再审申请人王秀坤因与被申请人张燕惠、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贵州老井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9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秀坤申请再审称:(一)张燕惠针对诉争商标(即第1679467号“老井坊LAOJINGFANG”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是出于不正当目的,属于权利滥用,张燕惠不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二)一、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未进行使用的认定存在错误。
酱香型白酒的特点是需要经过至少三年的储存陈化,待其口感达到最佳效果,才能在市场上体现其真正的价值,诉争商标权利人生产出“老井坊”白酒后,指定期间(即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恰在“老井坊”白酒的陈化期内。
贵州老井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停业并不影响其总代理商广州馨隆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馨隆元公司)继续销售“老井坊”白酒,涉及“老井坊”白酒的销售合同均由馨隆元公司与第三方签署。
王秀坤于一、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说明诉争商标权利人在指定期间前以及指定期间内,一直在为“老井坊”白酒的生产、销售做准备。
该准备是出于真实的商业目的,并进行了实际销售。
王秀坤现仍有大量库存的“老井坊”白酒,待其完全陈化后,再大批投放市场,生产如此大量白酒肯定不是为了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商业销售。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王秀坤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检验报告,仅是用于证明将产品送检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在馨隆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及银行汇款凭证等使用证据中,仅有一份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这一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但发票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指定期间内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应。
在二审程序中,王秀坤补充提供了(2019)黑齐鹤证内经字第1397号公证书,公证取证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包括两份产品装箱单以及大量箱装“老井坊”酒,装箱单显示的出厂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0日和2012年6月25日。
但是,王秀坤并未提供其未在评审和一审阶段提供上述证据的合理解释,而且,仅有公证书不能证明上述酒是王秀坤的库存酒,也不能证明是在指定期间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根据该证据推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此外,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对提起撤销申请的主体并未作出限定,王秀坤关于张燕惠出于不正当目的申请撤销诉争商标、主体不合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秀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秀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