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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天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003号
案件名称许天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天福;国家知识产权局;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天福,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武,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董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市韦特瑞恩普朗索恩21号1017ZD。

法定代表人:亨丽埃特·珍·德·科宁-贾杰森,该公司全球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诉讼理人:杨丽华,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爽,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天福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力酿酒厂)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84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天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款只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注册商标权。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商标的无效宣告,撤销与无效不同。

一审第三人喜力酿酒厂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案件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16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

(二)二审阶段,许天福代理人尚未办理完毕委托手续。

本案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调查,没有充分听取申请人的上诉意见,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56432号《关于第4837670号“HEINEK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喜力酿酒厂答辩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体现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

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以及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已经注册的商标,对其审查应当适用行为时法。

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2月14日,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二审判决认定,许天福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外,还大量申请注册“沙迪沙Sadesa”等多个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在案证据既没有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证明上述商标已进行过实际使用。

再考虑到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所具有的知名度等因素,应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再审期间,许天福未提出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也没有对其注册大量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与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法律效果实质相同。

故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许天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天福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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