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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质优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3976号
案件名称中质优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质优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资生堂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质优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

法定代表人:鱼谷雅彦,代表取缔役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质优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质优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7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质优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无视中国传统文化丰富内涵,认为“资生堂”是非“固有名词”的认知错误。

(二)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证据即(2009)商标异字第5655号“资生堂SHISEIDO”商标异议裁定的作出时间早于“资生堂”“SHISEIDO”商标的公告日期。

(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以及涉及中质优品公司其他商标注册的相关决定中,评价中质优品公司申请注册“资生堂”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未能保持公正立场和客观评价。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一、二审法院可能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本案引证商标即株式会社资生堂的“資生堂”和另一商标“SHISEIDO”已多次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且株式会社资生堂提交的其公司及产品所获荣誉、相关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商标使用情况,以及各大媒体对株式会社资生堂及其产品的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

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诉争商标为第13646540号“资生堂”,引证商标为第135757号“資生堂”,“資”为“资”的繁体,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資生堂”的复制、摹仿,其指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

化妆品”等商品均系生活常见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中质优品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化妆品、日用品,对株式会社资生堂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理应知晓,在申请诉争商标时应予以合理避让。

此外,中质优品公司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于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个“资生堂”商标。

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化妆品”上驰名的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模糊引证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唯一特定的联系,进而可能损害株式会社资生堂的利益。

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中质优品公司主张,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证据有问题。

经查,(2009)商标异字第5655号“资生堂SHISEIDO”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为第135757号“資生堂”商标以及第135752号“SHISEIDO”商标,这两个商标的注册公告日均为1980年3月5日。

中质优品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质优品公司还主张,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认为“资生堂”是非“固有名词”的认知错误。

中质优品公司提交了《中医大辞典》《医学衷中参西录》《针灸资生金》和《台湾文献丛刊218台湾南部碑文集成》等资料,以证明在我国中医领域中早有“资生”二字,也有叫“资生堂”的人。

本院认为,上述书籍并非词典等性质的工具书,其相关记载不能推翻被诉决定关于“资生堂”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认定;

即使“资生堂”属于固有词汇,也不能推翻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认定。

中质优品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质优品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质优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质优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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