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96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天海,男,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陈天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七匹狼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天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陈天海停止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销售侵害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陈天海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陈天海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600元、差旅费400元);
4.陈天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理中,七匹狼公司撤回了诉请1和诉请2。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其中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经七匹狼公司多年来的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七匹狼公司产品多次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七匹狼公司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者所信赖与喜爱。
七匹狼公司经调查发现,陈天海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名称为“新鑫服饰”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七匹狼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七匹狼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天海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199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03年1月,第XXXXXX号商标转让于七匹狼公司。
2002年3月,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14日,七匹狼公司代理人范某某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8月15日,范某某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范某某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新鑫服饰”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七匹狼男装】【七匹狼男t恤】七匹狼男士短袖v领t恤夏季薄款打底衫韩版修身半袖衫男衣服上衣短袖纯棉t恤男t恤”的商品,付款69元。
2017年8月2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范某某收取了购买上述商品的快递并将其带回公证处,对其外观进行拍照后打开外包装逐一取出里面的商品并进行拍照。
之后重新包装并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2306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6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涉案商品下架。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快递包裹一只,包装袋一只,男士短袖T恤一件。
包装袋正面、衬衣吊牌和领标处均使用了“/”标识,胸口处印有狼形图案。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存在如下差异:1.授权商品附有合格证,衣服内侧有水洗标,而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无;
2.授权商品合格证和水洗标上均印有货号,而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无。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上“新鑫服饰”的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人为陈天海。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新鑫服饰”店铺于2018年2月22日关店。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为2,053件,销售金额为139,710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七匹狼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系男式T恤,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服装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和包装袋上均使用了“/”,胸口处印有前述标识中的狼形图案,与第XXXXXX号“/”商标经对比,除了权利商标上有“七匹狼”三字外,其余部分基本一致,构成近似,涉案商品上标有“/”以及前述标识中的狼形图案,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经七匹狼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七匹狼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涉案店铺无合法授权,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陈天海的违法所得,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陈天海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虽无相关的凭证予以证明,但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000元;
二、被告陈天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陈天海负担1,72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天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