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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州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444号
案件名称北京九州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九州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九州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祁家豁子甲2号7号楼139室。

法定代表人:梁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九州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4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22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经与九州鹰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协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市场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九州鹰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为第23836846号商标,由九州鹰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作服;

工装裤;

套头衫;

毛衣;

婴儿全套衣;

骑自行车服装;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足球靴;

帽子(头戴)。

引证商标一为第6203552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07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内衣;

婴儿全套衣;

童装;

羽绒服装。

2018年9月1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62535号关于第23836846号“九州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足球靴;

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予以驳回。

九州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为“九州鹰及图”商标,其中文识别文字为“九州鹰”。

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九州神鹰jiuzhoushenying”,其中文识别文字为“九州神鹰”。

诉争商标中文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据此判决驳回九州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州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九州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不属必须中止诉讼或暂缓审理的情形。

因此,九州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第1697期商标公告,注册号为6203552的注册商标受让人为九州鹰公司。

本院认为,在引证商标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已经转让至九州鹰公司,与诉争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九州鹰公司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本院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46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8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62535号《关于第23836846号“九州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3836846号“九州鹰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北京九州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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