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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059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原玉,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9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一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2019年4月20日,第164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2020年2月27日,第1685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三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宣告无效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到三不再构成本案第24839370号“小米米家”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诉争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根据引证商标的最新权利状态,重新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请求本院驳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一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2019年4月20日,第164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2020年2月27日,第1685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三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宣告无效公告。

2020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24839370号“小米米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

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在二审判决后,引证商标一、三先后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应否注册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

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执行本案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决定时,对引证商标的状态进行了检索,根据引证商标一到三全部为撤销或宣告无效并公告的事实,已经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基于此,对于小米公司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再次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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