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315号原告:依米泰克丹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兰讷斯东南部8960哈拉斯路60A,1号。
法定代表人:HeikoFrankEber,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雷,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俊,男,汉族,1983年5月31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
被告:无锡威孚力达催化净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欣惠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天华路5号A座。
法定代表人:王云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依米泰克丹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依米泰克公司)诉被告无锡威孚力达催化净化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威孚力达公司)、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简称綦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陈正军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依米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雷、白少俊,被告威孚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毛琎、綦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米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威孚力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拥有的发明名称为“计量泵装置”的第200580045216.9号发明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一切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2.綦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拥有的发明名称为“计量泵装置”的第200580045216.9号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3.威孚力达公司就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713883元以及就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286117元,共计1800万元。
事实与理由:依米泰克公司是废气后处理技术专业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于任何在中国境内涉嫌侵犯该涉案专利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涉案专利于2005年12月29日申请,并于2010年5月12日被授予专利权,包括25项权利要求。
经调查发现,威孚力达公司自2015年起,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尿素泵(也称计量喷射泵,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不同的发动机或汽车厂家,包括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西玉柴公司)等。
綦齿公司在北京市场销售了由威孚力达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通过对从綦齿公司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的保护范围。
威孚力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綦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威孚力达公司答辩称:对陕西万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陕西万方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我公司制造、销售的行为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许诺销售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指控的其他行为均不认可。
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我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綦齿公司辩称,认可曾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遵从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米泰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为授权发明专利并维持有效,原告为专利权人;
2.涉案专利授权文本,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主张侵权的权利要求1-21;
3.案件编号为4W107300无效宣告请求结案通知书,证明被告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撤回;
4-5.案件编号为4W107934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以及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证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删除原权利要求1和12,修改权利要求23,更正原权利要求14中明显错误,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
6.(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137号公证书(简称2137号公证书)以及2137号公证书的补正公证书,证明綦齿公司销售威孚力达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被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编号为DZ95259740700;
7.(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287号公证书,证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服务站网点包括綦齿公司;
8.(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286号公证书,证明威孚力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9.(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9130号公证书,系对2137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产品进行测试和拆解,证明该产品的内部结构及工作原理;
10.(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544、545号公证书(简称544、545号公证书)以及544号公证书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被广西玉柴有限公司编号为E5700-1205340;
11-12.(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163、4164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从十堰市东襄仪科技有限公司购买E5700-1205340,与544、545号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不同渠道购买的同一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由本案威孚力达公司生产,被销售给广西玉柴公司,并被该公司编号为E5700-1205340;
13.(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9129号公证书,证明对545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产品进行测试和拆解,证明该产品的内部结构及工作原理;
14.2137号公证书产品和545号公证书产品比对图,证明威孚力达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被销售给不同的采购方,虽然产品按采购方要求被标识不同编号,但实际上是结构完全相同的同一款产品;
15.淘宝网云内、东风产品信息,证明东风产品号1205710-K75N0、云内产品号YN38CRE-170017;
16.(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656号公证书,内容包括中国江苏网2015年新闻,证明威孚力达公司向陕汽客户供应ReNOx2.0喷射系统,2015预计销售25-30万套,如果全部投产,可新增年产值30亿元;
17.(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657号公证书,载明陕汽康明斯产品发动机后处理系统介绍WFLD-SCR-ReNOx2.0系统培训教材,证明第8656号公证书中新闻所介绍的ReNOx2.0的结构和原理和213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产品结构、原理相同,威孚力达从2015年就开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18.翻译费、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19.无锡机械网报导,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2015年开始向陕汽和广西玉柴公司销售;
20.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行业的产品毛利率和市场状况;
21.威孚高科2014年、2015年年报,证明威孚力达公司在2015年营业收入迅速增加;
22.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商的柴油机或车辆的销量信息,证明各采购商2015至2019的年销量信息;
23.审计报告书,证明专利权人关联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的利润率;
24-25.(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025、2443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进行,专利权人于2020年5月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拆解过程进行了公证;
26.文章《国五轻卡SCR系统各部件详解》,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威孚ReNOx2.0自2016年就被用在云内发动机上;
27.视频《云内配威孚力达车上驱动教程》,证明被诉侵权产品ReNOx2.0被用在云内发动机上;
28.销售给广西玉柴公司的专利产品的说明及产品照片,证明广西玉柴公司产品标识上的厂商信息是根据采购商要求印制,真正生产商由产品正面的标识确定;
威孚力达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8、10-12、16、18-21、23、24、2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9、13-15、17、22、25、27、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綦齿公司对证据1-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28的质证意见同威孚力达公司。
威孚力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无效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2及其中文译文,证明对本专利和现有技术的解读;
3-4.专利权人在无效期间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口审笔录,证明对本专利的解读。
5-6.(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4994、4998号公证书,证明威孚力达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结构设计方;
7-9.(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190号公证书、凯龙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招股书、光盘,证明大陆销量下降与威孚力达公司无关;
10.广西玉柴公司颁发给威孚力达的市场荣誉,证明威孚力达公司产品服务质量受广西玉柴公司认可;
11.CN101203664B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威孚力达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是两个发明构思;
12-14.三篇文章,分别为:分析汽油机和柴油机的异同、柴油机后处理技术的核心部件:尿素泵全解析、SCR技术在柴油发动机的应用浅谈,用以证明本专利原理;
15.威孚力达官网的产品方案,证明威孚力达产品情况;
16.(2019)京73行初8432号判决书,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解释;
17.威孚力达公司与陕西万方公司2015-2018年全部销售发票,证明威孚力达公司因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金额;
18.客户对账单截屏,证明威孚力达公司与陕西万方公司的合作于2018年结束。
依米泰克公司对证据1-4、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5-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綦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綦齿公司提交了陕西重汽配件经销商授权书、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证明綦齿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依米泰克公司与威孚力达公司对綦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计量泵装置”的第200580045216.9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依米泰克公司。
2018年10月9日,威孚力达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依米泰克公司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
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第397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目前,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一种计量泵装置,用于将液态还原剂混合到废气流中,该计量泵装置具有供给还原剂的计量泵(2)和预混合装置(39),由该计量泵(2)供给的还原剂与压力气体在该预混合装置(39)中的混合区域(18)中混合,其特征在于:该计量泵装置包括具有中心板(40)的泵头,该中心板(40)形成为单个部件,至少该计量泵(2)和该预混合装置(39)设置在该中心板(40)中,其中在该中心板(40)中和/或在该中心板(40)上形成从该计量泵(2)到该预混合装置(39)的压力通道(16)的至少一部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中心板(40)通过第一表面抵靠在该计量泵装置的驱动装置壳体的前板(80)的支承面上,其中该前板(80)在其远离该中心板(40)的一侧支承该计量泵(2)的驱动装置。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中心板(40)的、远离该计量泵(2)的驱动装置的第二表面上,抵靠一端板(42)。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中心板(40)的第一表面与该前板(80)之间和/或该中心板(40)的第二表面与一端板(42)之间形成用于导引还原剂和/或压力气体的流体通道(142、146、152、154)。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中心板(40)的第一表面与该前板(80)之间和/或该中心板(40)的第二表面与该端板(42)之间形成用于导引还原剂和/或压力气体的流体通道(142、146、152、154)。
6.如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端板(42)上形成至少一个流体接管口(122、124、126、128)。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端板(42)上形成压力气体、还原剂和/或还原剂压力气体混合物所需的所有流体接管口。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计量泵(2)为隔膜泵,该中心板(40)的第一表面上具有限定泵容腔的凹口(140),该凹口(140)在该第一表面上通过泵隔膜封闭。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中心板(40)的凹口(140)的区域中形成至少一个延伸到该中心板的相对第二表面的通孔(134;
135)。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通孔(134;
136)中设置止回阀(6)。
11.如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凹口(140)的区域中延伸到相对第二表面的一个通孔(134)形成在出口侧与该计量泵(2)连接的压力通道(16),其中该压力通道(16)与该预混合装置(39)并与设置在该中心板(40)中的止回阀(12)连接,该止回阀(12)可通过压力气体操纵,并且经由在该中心板(4)中和/或在该中心板(40)的至少一个表面上所形成的流道(162、164)与压力气体入口(128)连接。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止回阀(12)安装在形成于该中心板(40)的第二表面上的凹口(78)中。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止回阀(12)为隔膜阀。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预混合装置(39)经由在该中心板(40)中和/或在该中心板(40)的至少一个表面上形成的流道与压力气体入口(128)连接。
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抵靠在该中心板(40)上或该中心板(40)的一个表面上的板(42,80)形成压力气体入口(128),该压力气体入口(128)与用于打开和关闭该压力气体入口(128)的转换阀(25)连接。
1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压力通道(16)与设置在该中心板(40)中的压力传感器(14)连接。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压力传感器(14)的连接管道从该中心板(40)的朝向驱动装置壳体的表面延伸出。
1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中心板(40)中形成用于加热件的凹口(168)。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中心板(40)朝向驱动装置壳体的表面上形成用于加热件的凹口(168)。
2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在该中心板(40)中的所有运动阀件(86、64、70)的运动方向彼此平行。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计量泵(2)为隔膜泵,该中心板(40)的第一表面上具有限定泵容腔的凹口(140),该凹口(140)在该第一表面上通过泵隔膜封闭,设置在该中心板(40)中的所有运动阀件(86、64、70)的运动方向与泵隔膜的运动方向平行。
2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预混合装置(39)具有限定混合腔(18)的壳体部件(44),该壳体部件(44)安装在该中心板(40)的表面上的凹口(138)中。
23.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计量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壳体部件(44)安装在该中心板(40)远离该计量泵(2)的驱动装置的表面上的凹口(138)中。
说明书中记载,泵头具有一中心板,至少计量泵和预混合装置设置在该中心板中。
这样,例如隔膜泵形式的计量泵和预混合装置将集成在一个部件即中心板中,由此减少了安装单个部件的数量并简化了安装。
例如泵活塞可在中心板中的凹口中导向,或隔膜泵的隔膜设置在中心板中。
依米泰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权利要求1-21所述的技术方案。
另外,对于涉案权利要求1中“单个部件”的解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第397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可了依米泰克公司对于“单个部件”为一体成型的部件的解释,并将其作为权利要求清楚及涉案专利符合创造性要求的理由。
本院在(2019)京73行初8432号行政判决中也认为,相较于相关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选择一体成型的结构代替中间板与混合腔体,并且考虑到后期的维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通常不会想到将中间板32与混合腔体36通过焊接等方式形成不可拆卸的整体结构。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专利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一)与綦齿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事实(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13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3月26日,依米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綦齿公司,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包装印有“WEIFU”的“威孚力达尿素泵总成”两个,单价为2980元。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286号及第3528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9日,经查询,可见威孚力达公司网站上显示的产品方案中含有ReNOx2.0喷射计量泵。
另外,綦齿公司亦系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陕汽公司)的服务站网点。
(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025号公证书显示,依米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8日再次从綦齿公司处购得“威孚力达尿素泵总成”两个,单价为2850元。
綦齿公司认可其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威孚力达公司亦认可其制造、销售及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但不认可许诺销售行为。
(二)与威孚力达公司其他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544、54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月19日,依米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北京龙锦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龙锦公司)购得“计量喷射泵”一个,价格为2062元。
(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54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月20日,依米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龙锦公司购得“计量喷射泵”一个,价格为2062元。
上述产品外包装、产品检验合格证上均有“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文字及“玉柴机器”标识,产品上显示厂家为广西三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图号为E5700-1205340。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163、416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2月6日,依米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从十堰市东襄仪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计量喷射泵一个,单价为2300元,并于2月9日收货。
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印有“WEIFU”“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贴有含“无锡威孚力达催化净化器有限责任公司”“E5700-1205340计量喷射泵”内容的标识。
产品上显示厂家为广西三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图号为E5700-1205340。
另外,淘宝网上显示店名为“轻卡配件店”的店铺页面上商品名称为“威孚力达尿素泵总成无锡东风大运重汽云内尿素泵E5700-1205340”的介绍图片内含有“威孚力达尿素泵云内号”“威孚力达尿素泵玉柴号”文字。
三、二被告本案相关抗辩情况(一)威孚力达公司关于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意见本院针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组织了勘验,勘验过程中,本院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比对,威孚力达公司认可,除了其提出的不落入保护范围的内容,其他内容均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綦齿公司未就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一项提出主张,表示尊重本院的认定。
威孚力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施权利要求1的“该中心板(40)形成为单个部件,至少该计量泵(2)和该预混合装置(39)设置在该中心板(40)中;
中心板中/上形成从该计量泵到该预混合装置的压力通道的至少一部分”。
第一,上述特征要求预混合装置(39)设置在中心板中,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预混合装置不在中心板中。
第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效程序和一审行政程序的认定,“该中心板(40)形成为单个部件,至少该计量泵(2)和该预混合装置(39)设置在该中心板(40)中”的含义是指混合腔体和中心板例如通过焊接而形成一体成型的单个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混合腔体没有与中心板形成一体成型的单个部件。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施权利要求1的“一种计量泵装置,用于将液态还原剂混合到废气流中,该计量泵装置具有供给还原剂的计量泵(2)和预混合装置(39),由该计量泵(2)供给的还原剂与压力气体在该预混合装置(39)中的混合区域(18)中混合”。
第一,上述特征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实施“计量泵”,但被诉侵权产品仅为隔膜泵,没有计量功能。
第二,上述特征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实施“预混合装置”。
然而,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预混合装置”是功能性限定,应当按照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来解释其含义。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施这样的“预混合装置”。
3.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当然没有实施权利要求2-21的技术方案。
(二)二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威孚力达公司还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引用的文件为公开号为US2004/0115074A1的专利文件,该文件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6月17日。
綦齿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1月1日,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德兴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其区域配送中心,綦齿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北京德兴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处购得。
四、涉及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认定的相关事实2015年2月16日,无锡机械网上发布了名为《威孚SCR喷射系统项目产品批量生产》的文章,内容为“去年年底,由威孚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与威孚力达共同开发的ReNOx2.0空气辅助型SCR喷射系统通过了陕汽客户的认证,已经开始小批量生产装车,预计将于2015年批量接受市场考验……”。
2015年3月11日,中国江苏网上发布了名为“威孚力达研发新技术每年可压降CO2排放327万吨”的文章,内容为“昨日获悉,由威孚力达公司参与开发的‘ReNOx2.0空气辅助型SCR喷射系统’前不久通过陕汽客户认证,开始批量生产装车。
研发超过十年的重型柴油车尾气控制‘尿素-SCR技术’,终于迎来规模化应用,威孚力达有关人士透露,2015年预计可实现销售25万至30万套,如果全部投产,可新增年产值30亿元……”。
2015年4月,无锡威孚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威孚集团公司)发布2014年年度报告,该报告显示威孚力达公司为其子公司,威孚力达公司该年营业利润为179660720.31元,净利润为163423606.65元。
2016年4月,威孚集团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威孚力达公司该年营业利润为223427556.7元,净利润为203408806.62元。
2018年3月29日,经公证网页查询,豆丁网上发布了陕汽康明斯产品发动机后处理系统介绍,该介绍封面显示为威孚力达公司的“WFLD-SCR-ReNOX2.0系统培训教材”,系统显示文件创建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
该文件对SCR系统,包括对尿素泵的原理和结构进行了介绍。
依米泰克公司提交了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同类企业销售的获利情况。
招股说明书中1-1-79的凯龙SCR系统结构示意图显示,SCR系统由尿素泵、尿素溶液罐、加热电磁阀、空气滤清器、催化消声器等组成。
1-1-235、236显示,柴油机SCR系统2016、2017、2018年度的毛利率分别为38.47%、34.87%、34.17%;
SCR(轻型)分别为20.79%、21.76%、21.82%;
SCR(重型)分别为44.55%、43.55%、41.56%。
1-1-238显示,SCR(轻型)与SCR(重型)上述年度的平均售价、平均成本以及售价、成本对毛利率的影响。
另外,艾可蓝公司SCR上述年度的毛利率分别为24.67%、30.93%、33.75%。
依米泰克公司还提交了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2018年度计量喷射泵产品毛利率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2018年度供货给广西玉柴的UDS-G2.5-AA-7.5型号计量喷射泵的产品毛利率为31.35%。
另外,湖北帝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显示,云内国五发动机目前配套使用的是威孚ReNOx2.0系统,这个SCR系统由14个主要部件构成,其中包括尿素泵总成。
针对维权合理支出的费用,依米泰克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其中公证费31070元,翻译费518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572234.5元。
威孚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陕西万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5-2018年的销售发票及客户对账单截屏,证明其合作的销售价格、数量及可计算出实际毛利率。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授权文本、第397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19)京73行初8432号行政判决书、公证书、年度报告、相关票据、网页截图、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依米泰克公司主张,威孚力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綦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威孚力达公司、綦齿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种计量泵装置,用于将液态还原剂混合到废气流中,该计量泵装置具有供给还原剂的计量泵(2)和预混合装置(39),由该计量泵(2)供给的还原剂与压力气体在该预混合装置(39)中的混合区域(18)中混合,其特征在于:该计量泵装置包括具有中心板(40)的泵头,该中心板(40)形成为单个部件,至少该计量泵(2)和该预混合装置(39)设置在该中心板(40)中,其中在该中心板(40)中和/或在该中心板(40)上形成从该计量泵(2)到该预混合装置(39)的压力通道(16)的至少一部分。
威孚力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具备“该中心板(40)形成为单个部件,至少该计量泵(2)和该预混合装置(39)设置在该中心板(40)中”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应理解为,混合腔体和中心板例如通过焊接而形成一体成型的单个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混合腔体没有与中心板形成一体成型的单个部件。
依米泰克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与实施例均未限定混合腔体需要和中心板焊接一体成型。
“该中心板(40)形成为单个部件,至少该计量泵(2)和该预混合装置(39)设置在该中心板(40)中”应理解为计量泵和预混合装置都设置(集成)在同一中心板上,由此可以避免在计量泵和预混合装置设置在不同板件中的情况下,需要相对不同的板件设置安装计量泵和预混合装置。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06段记载,“泵头具有一中心板,至少计量泵和预混合装置设置在该中心板中。
这样,例如隔膜泵形式的计量泵和预混合装置将集成在一个部件即中心板中,由此减少了安装单个部件的数量并简化了安装。
”0007段记载,“特别优选的是,在中心板中和/或中心板上形成从计量泵到预混合装置的压力通道或压力管道的至少一部分。
这样,在中心板中的计量泵和预混合装置之间形成一体连接,从而不需要单独安装管接头。
”可见,说明书已经明确载明了“在中心板中的计量泵和预混合装置之间形成一体连接”,且将计量泵和预混合装置设置在中心板中的技术效果包括“减少了安装单个部件的数量”。
正是在此基础上,第397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可了依米泰克公司对于“单个部件”为一体成型的部件的解释,并将其作为权利要求清楚及涉案专利符合创造性要求的理由。
本院在(2019)京73行初8432号行政判决中也认为,相较于相关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选择一体成型的结构代替中间板与混合腔体,并且考虑到后期的维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通常不会想到将中间板32与混合腔体36通过焊接等方式形成不可拆卸的整体结构。
据此,本院在该案中认定涉案专利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进而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综上,本院认为,“中心板(40)形成为单个部件”应解释为中心板为一体成型、不可拆卸的结构,预混合装置设置在中心板中意味着预混合装置也应与中心板一体成型。
经本院组织勘验,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预混合装置部件属于可拆卸的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该中心板(40)形成为单个部件,至少该计量泵(2)和该预混合装置(39)设置在该中心板(40)中”不相同也不等同。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1系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21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的保护范围,因此,依米泰克公司主张威孚力达公司及綦齿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米泰克公司主张威孚力达公司及綦齿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依米泰克丹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原告依米泰克丹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原告依米泰克丹麦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无锡威孚力达催化净化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