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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永嘉县江北周恩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初569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永嘉县江北周恩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永嘉县江北周恩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569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江北周恩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村陡门头中心路17号。

经营者:徐小英,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永嘉县江北周恩副食品店(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被告的经营者徐小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注册人,其使用“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等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徐氏卷烟行”、面积约40平米的超市。

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

被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依据商标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从正规供货商处取得,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数量小,获利少,原告主张的25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20)沪徐证经字第4137号公证书;

3.公证书项下实物;

4.鉴定证明;

证据2-4拟证明原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并非原告的商品。

5.公证费发票;

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据5、6拟证明原告为此次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主张公证取证过程不完整,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是否合理,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11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卫生用品类产品。

原告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的卫生巾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

2020年6月1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许某与公证人员张某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丽忠来到位于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旁侧的标牌显示为“徐氏卷烟行”的店铺(店内公示的执照显示有“永嘉县江北周恩副食品店”字样)。

张丽忠在该店以手机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后现场购买并取得了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价款为16元。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封存了其中一包卫生巾。

2020年8月1日,原告出具一份说明性文件,认为上述公证购买留存的卫生巾属于假冒产品。

庭审中,当事人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实物,内有卫生巾一包,外包装使用了“”标识,还标注有“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镇××工业区××。

为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品,原告进一步指出了多处与正品不符的特点:1.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蓝色“七度空间”标识印制较为模糊;

2.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上的反光条暗淡;

3.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上的封口使用五条虚线封边,而正品的封口使用三条虚线封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公证保全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告或者原告许可的制造商,原告指出了被诉侵权商品与其正品之间存在的多处不符之处并出具了书面说明,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出去的仿冒品。

被诉侵权商品系卫生巾,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卫生巾”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假冒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不具有侵权主观故意,且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从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侵权商品单价较低,被告的侵权规模较小,且还经营卷烟商品;

2.侵权商品系假冒的卫生用品,流入社会具有较大危害性;

3.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合计4000元,具有合理性;

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江北周恩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嘉县江北周恩副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永嘉县江北周恩副食品店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吴元帆人民陪审员  朱进龙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叶挺舟代书 记员  戚文斌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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